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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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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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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2020届本科生毕业论文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摘 要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程序性权利,长期以来并非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在民事诉讼中更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从以往的被动参与转变为主动参与处分程序利益,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其作为保障程序正义、降低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逐渐得到学术界的关注并成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本文首先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出发,通过阐述其产生的法理基础,从而分析其存在的价值与功能。其次,通过法律法规分析我国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从立法和配套制度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程序主体性原则;处分权;立法完善Civil procedure option studyAbstract As a procedural right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option of civil procedure has not been the research

      2、field of traditional civil procedure law for a long time. In recent years, due to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sound legal system, 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subjectivity of the parties is emphasized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parties have changed from passive participation to active participation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disposal procedure, and obtained sufficient procedural guarantee. The option of civil procedure is the expression of the status of the subject of the partys procedure. As

      3、an important tool to ensure procedural justice, reduce litigation costs and realize judicial justice, it has gradually attracted academic attention and become a new research field. This paper first starts from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op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then analyzes its value and function by expounding its legal basis. Secondly, through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of Chinas legislation on the choice of civil procedures, and finally

      4、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supporting system two aspects to put forward perfect suggestions.Keywords: Civil procedure option;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e subjectivity;Right of disposition;Legislative perfection目录一、引言1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理论1(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1(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4(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功能价值5三、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7(一)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71. 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72. 特定案件中管辖法院的选择权73. 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权74.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权85. 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选择权86. 结案方式的选择权8(二)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81. 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尚未充分确立,行使程序选择权较为被动92. 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范围较狭窄93. 缺乏对当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1

      5、0四、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10(一)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完善101. 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102. 增设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113. 增设当事人在二审中合意选择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权利124. 增设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权利125. 增设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13(二)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141 明确法官的释明权142 明确规定律师的正确建议义务14五、 结语15参考文献16谢 辞17一、引言一项制度或权利的产生和完善依赖于司法改革,而国家的“司法危机”问题是司法改革的主要原因。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治观念和司法体制也在相互碰撞与融合,这是引发自身司法改革的一大原因。除此之外,随着法律领域中的程序正义、程序主体、意思自治等理念的深入人心,人民的维权意识逐渐提高,各类新型民事纠纷接踵而至。大量的纠纷和案件无论是在数量还是难度上,都给司法系统带来了超重的负荷。法院的超负荷运作一方面影响着审判权的有力行使,从而导致司法权威遭受挑战;更重要的是不及时审判给纠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所带来的损害不容小视。在这一系

      6、列的大背景下,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围绕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而展开。作为民事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新兴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既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必备法宝,更是优化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和增加当事人对民事裁判的接受度和认同感的重要工具。因此民事程序选择权已经引起了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并逐渐成为学界新的研究课题。我国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并未明确规定并形成体系,而是分散在现行程序法的众多条文中,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上看,从立法层面建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民事程序选择权自被提出后,多年来我国大陆学者虽有从事相关方面的研究与探讨,但目前看来仍未形成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笔者认为良好的实践需要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据,在体系化理论的引导下,立法者更能科学高效地建构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运行制度,最大化地发挥它的功能价值。因此,本文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法条与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问题所在,最后从立法层面与配套制度层面提出完善建议。笔者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探讨,在如今司法改革工作如火如荼之时,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建构和完善添砖加

      7、瓦。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理论(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程序选择权”的提出最早要追溯到邱联恭先生1992年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研讨会上的发言。此后,他花费心血钻研该领域,并出版专著程序选择权论,对该权利作更为深刻的论述,邱联恭先生认为:“依上所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应受适时审判请求权及公证程序践行请求权之保障,使其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之运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所减损、消耗。因此,立法者及法官均应对于程序关系人,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程序利用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之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藉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3页。”但他并未对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作精确的阐述,只明确了在著作中所提出的“程序选择权”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的身影在当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几乎随处可见,但对于程序选择权的定义,学界一直未有权威性的定论。多数学者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

      8、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第58页。由此可知,广义说的定义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意愿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例如调解、仲裁或诉讼等;二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具体程序事项进行选择的权利,如选择管辖法院、选择结案方式等的权利。第二层面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即为狭义说认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仅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对有关诉讼程序及程序有关事项自主加以选择的权利。仔细对比不难发现,广义说中的第二层面仅指诉讼程序中的选择权,并未包括选择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后,对该程序的具体程序事项的选择权。因此,笔者更加赞同将民事程序选择权定义为民事纠纷发生之后,冲突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自主地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机制,以及在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独立自主地选择有关分支程序及程序事项的权利 李振华: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内涵的法理探究,载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5期,第155页。这种理解更符合程序合理性的要求,既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的

      9、诉累,又有利于为民事纠纷主体提供更多选择的空间和救济途径,从而高效率的全面保障民事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民事程序领域内,民事诉讼是纠纷当事人最常采用的解决方式,并且民事诉讼程序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其程序更为繁琐复杂且具备司法最终裁决性,诉讼程序的错误运行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难以补救的损害。因此,在篇幅有限的情况下,本文将侧重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进行讨论和研究。综上,民事程序选择权具有以下涵义:第一,权利行使的主体是民事纠纷主体及诉讼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源于对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尊重和对程序保障的需要,作为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的一项积极实在的程序性权利,它是私法自治思想在诉讼法上的延伸,它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可以在不同程序中自由进行选择。在无害于公益之一定范围内,应被承认程序选择权,得据此请求法院选用就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程序。 前引1,邱联恭书,第31页。故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中立方的法院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关不能加以干涉。民事纠纷发生后,只有纠纷当事人才是对纠纷解决方式享有选择权利的主体。在选定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之后,纠纷当事人则转变为诉讼当事人。此处的诉讼当事人应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现状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但是其享有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在一审诉讼中只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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