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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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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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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明权 ,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 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 , 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 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 落实司法为民, 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 , 其概念一般归纳为 :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 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 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 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 , 提醒或启发, 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 补充完整、 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 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 , 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 促使当事人举证 , 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 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 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 ,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 职责 , 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 法官不得拒绝行使 , 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 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二

      2、、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 , 自立案、 审判至执行, 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 , 以下作一具体分析:(一) 立案阶段的释明在立案阶段, 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 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 , 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 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 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 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 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 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 , 应阐明法律规定, 及时指出问题所在 , 启发原告明确主张, 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 , 但需注意 , 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 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 )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 但因有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 , 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

      3、一阶段, 承办法官在阅卷后 , 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 释明对象为原、 被告及第三人, 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 , 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 ,2 释明的内容主要为 ,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 , 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 , 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 , 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在证据交换时 , 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 , 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 , 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 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 , 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 ; 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 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 , 作出初步判断, 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 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 , 以补充相关证据。 就举证而言 , 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 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 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 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 3(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4、的重要阶段, 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 , 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 ,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 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 , 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 , 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 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 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 , 法官可行使释明权, 说明法律上的要求, 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 死亡赔偿补偿费、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 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 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 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 , 明确其主张 ; 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 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 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 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除充分说

      5、明概念的内容外 , 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 , 进行充分的释明 , 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 如在诉讼中 , 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 因而主张有误 , 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 , 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 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 ; 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 , 在法庭调查阶段, 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 ,向当事人公开心证, 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 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被告认为 , 在法庭调查阶段, 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 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 , 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 , 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根据审理情况, 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 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 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 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 , 应在原被告离婚后 , 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 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 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 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

      6、利害关系。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 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 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 继而动手打斗 , 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 丁躲闪 , 结果甲头部被砸伤 , 丙逃走 , 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 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 , 案件审理中 , 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 , 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 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 , 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 也未表示否认的 , 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 ,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 , 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 , 也未否认甲的主张, 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 , 不想发表答辩意见。 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 并耐心询问甲 , 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 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 法

      7、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 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 , 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 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 , 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 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 , 并修复不合格工程。 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 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 以证明;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 , 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 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 , 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 , 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 , 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 甲曾出资十万元, 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 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 审理中 , 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 需甲承担合伙债务, 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 , 而是合伙协议纠纷, 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

      8、请求, 若甲同意变更, 还 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需注意 , 这一阶段的释明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极为关键的 , 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应慎重。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 对上述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主张或陈述, 或提供的不够充分的证据, 不宜当庭释明 , 而先行进调查和辩论, 直至认为该问题已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释明 , 若是合议庭则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及如何释明 , 以体现释明的严肃性。(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在执行阶段, 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 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 , 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 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 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 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 提示法律后果, 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 , 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 , 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 , 若超过法定限度 , 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 提供的材料不

      9、够充分, 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 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 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具体来说 , 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 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 , 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 , 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 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 , 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法院不得干预。 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 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 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 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 且应以提示性、 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 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 , 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四、释明权的行使方法释明权包含两种 , 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 , 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 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 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 说明和提醒的方式, 以假设性、 选择性的语言 , 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 ; 一种是消极的释明 , 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 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消极的释 4 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 , 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明主要采用提示、 发问的方式进行, 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 , 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 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对于释明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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