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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债权人更大的管辖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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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M****1
  • 文档编号:509590899
  • 上传时间:2023-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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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赋予债权人更大的管辖选择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条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依照该规定确定管辖,往往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亦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情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二是由于许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而且异地执行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干扰.三是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往往将受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也往往不够理想. 通常情况下,被执行

      2、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因此,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关于不动产,由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作为执行法院进行管辖。韩国民事执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鉴于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许多人建议,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规定为管辖法院。 但是,也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在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有多处,如果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将难以避免出现多个法院多头执行的现象,法院之间关于执行管辖的争议也会大量出现,而且在被执行人财产有多处的情况下,还会出现申请执行人选择一个价值比较低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情况,法院受理案件后还要到价值较大的财产所在地执行,不一定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还有人担心,如果增加“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些当事人会选择那些执行工作相对规范的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可能导致这些

      3、法院的工作量激增。应当说,上述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不同法院负责执行,对债权实现确实会产生不同影响,法律上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选择权,使其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申请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主流意见主张有必要作出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各种“地缘”、“人缘”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还比较严重,如果规定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反而会因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而难以执行。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下简称本条)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同时,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根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一标准,只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到底指的是哪一级法院即级别管辖问题,则无法确定,实际操作中易生分歧。因此,本条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以便实践中更加

      4、准确地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一审法院和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既可以选择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但不能选择本条规定以外的法院执行。例如,甲市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甲公司查明债务人在乙市丙区有房屋一幢,甲公司既可以向甲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乙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但不能向乙市高级法院或该房屋所在的乙市丙区基层法院申请执行. 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比较容易确定。但依照修改后的规定,除一审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也可以作为管辖法院,而且,由于被执行的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实践中,对同一个案件往往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条修改后必然使执行管辖问题变得相对复杂,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权 本条规定赋予了申

      5、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一个案件究竟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而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一旦选定了一个法院执行,其选择权便因此而消灭,管辖法院也因此而确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行使选择权,既不能争抢管辖,也不能相互推诿,禁止在管辖问题上给当事人设置任何障碍。 (二)注意防止重复立案和相互推诿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管辖只能作单一选择,即只能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中一个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修改后,一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隐瞒真实情况,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现象可能会有所增多。对此,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

      6、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值得讨论的是,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本条规定增多的情况下,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以事先防止债权人向多个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后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对此,有人建议,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家立法例中的赋予执行文制度,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除了要提供执行依据外,还要提交所谓的“执行文”。执行文由审判法院发给债权人,其上记载有“本正本是为对于被告某某或者原告某某实施强制执行而付与原告某某或被告某某等字样。一旦建立执行文制度,就会有效避免债权人向多个法院申请执行等问题.也有人认为,实践中对债权人可能多头申请、法院可能重复立案等问题其实不用过分担心,因为债务人对自己的利益最为关心,只要出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债务人会及时提出异议.而且,关于仲裁裁决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依照这一规定确定管辖,并未出现上述担心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引入执行文制度,否则,除了给债权人增加

      7、负担外,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三)注意妥当解决管辖争议 本条修改后,因享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增多,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也将相应增加,特别是在被执行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严格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实践中,人民法院应重视管辖权争议的解决,防止因管辖权争议问题久拖不结影响案件的正常执行。此外,关于执行管辖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例如,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多项财产的价值可能相差很大,或者在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是否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进行适当限制,规定其应当向主要财产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又如,假设一审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却选择向一审法院之外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这就涉及到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程序如何衔接、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以及协助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再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能否再向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管辖问题修正后对委托执行制度有何影响,等等。笔者认为对这些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对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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