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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学位论文—-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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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509584093
  • 上传时间: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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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摘 要司法效率一直是倍受法学界关注的话题。当前,我国民事纠纷诉讼增长迅速,给法院工作造成相当大的压力,给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在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在保障小额债权诉讼权利人利益方面,是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的简易程序,还是重新制定一种小额诉讼程序,以实现小额权利人简易快捷便民的程序利益,却是一个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和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每个公民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本文认为,基于我国实际,应选择重新制定一种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思路,因而,本文在对我国简易程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探讨了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所应依据的价值基础和初步的运作设想。关键词 简易程序 小额程序 架构3目 录一、对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 1(一)观念层面上的问题2(二)立法层面上的问题2(三)司法层面上的问题3二、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选择 4三、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5(一)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5 (二)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6四、国外小

      2、额诉讼程序分析 7五、我国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构想 9(一)增设小额诉讼程序9(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9(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9(四)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制度 10(五)赋予当事人应享有程序选择权 10(六)简化小额诉讼审判程序 11结论13注释14参考文献17一、对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简易程序的理解,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1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2还有的认为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易民事案件所使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但不是一种完整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它与普通程序相对立,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通过对以上各学者所下定义的透视,不难发现,我国学者理解

      3、简易程序时不论着眼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还是着眼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抑或是着眼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其主要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简易程序的,而共同点都是将简易程序理解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诉讼程序。相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着以下重要意义:(1)便于当事人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这些客观情况给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轻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工作和生产的积性。(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简单民事案件。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这就使一大批简单的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

      4、地防止矛盾的激化。(4)有利于培养、锻炼和提高审判人员独立思考的决策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总之,正确把握简易程序,是最现成、最简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之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小额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只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而经过多年的运作,事实证明简易程序并不简易,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一)观念层面上的问题在我国对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有的侧重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有的侧重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也有侧重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而共同点都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简易程序的,即简易程序是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诉讼程序。3这些理解都还停留在简单理解的层面上,这种观念又反过来影响着理论的发展,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运作。这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二)立法层面上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专章规定了民事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

      5、规定存在结构严重失范,规定笼统、抽象,许多审判环节、审判制度都没有涵括的弊端,使民事简易程序不能体现其独立的且完整的审判程序之特性。这主要体现在:1.法条过于粗简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5个条文,从第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应当具有完整的程序结构,但我国的简易程序对许多方面都没有涉及,只是支离破碎地对起诉、传唤、审结期限等方面作了规定。这给基层法院在审理简易民事案件时带来了许多盲区,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例如规定的独任审理,独任审理的其他方面仍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运作。其灵活程度大,在实际操上很难把握,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性。 2.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这其中包括适用法院的范围和适用案件的范围 (1)适用法院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然而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很大一部分案件是由主审法官一人或适用书面审理完成的。况且对于普通百姓来说,通过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在他们眼中基层人

      6、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经济的、迅速的解决纠纷和矛盾才是他们想要的结果。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过于狭窄,范围太小,不能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诉讼和迅速解决纠纷的效果。 (2)适用案件的范围不科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都作出了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细则。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然是一个界线模糊的问题,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交由法院裁量决定,而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明确,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立法中对案件适用范围这样粗略和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有少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

      7、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就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3.简易程序的适用缺乏专门机构和人员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法官即适用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又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容易使他们在审理案件时混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就难免出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按普通程序审理,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却按简易程序开庭,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怪现象。(三)司法层面上的问题在我国简易程序的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使得立法上简单,粗糙的简易程序的实践效果与立法原意相距甚远,主要表现为: (1)受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与法官的办案数量指标的压力,基层法院特别是其派出法庭对新收案件基本上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难以审理,才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做法虽加快了审理速度,但却极易造成承办法官随意转换程序,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出现“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2)受理案件时要求当事人必须有诉状,无状不立案现象普遍存在。当事人口头起诉的,让当事人回去写诉状。(3)文书的制作繁简不一,因人而意。法院在制作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时,

      8、无样式可循,没有统一标准,法官在制作文书的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有的充分叙事说理,有的过于简单,说理不够,千案一面。使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受到影响。 (4)简易程序期限规定的过长。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的并不简易,所以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 (5)我国民诉法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接,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而这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和当然的合理性。 (6)对简易程序的是否适用,当事人不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而这破坏和割离了当事人完整的诉权要义。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小额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资的诉讼解决,偶有偿试者,亦对“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颇感无奈。“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4 “民事诉讼体制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应贯彻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 5正是鉴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另辟蹊径,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自然就成为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二、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6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及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应当予以改革。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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