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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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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廖宗荣诉重庆市交警二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评析王贵松* 【摘 要】内容摘要 在某些案件中,仅有原告和被告针锋相对的两个证据, 即一对一的证据。这种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不仅要考虑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案件 情形采取相应的证明标准,还要考虑证据形式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在廖宗荣 案中,依法根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所作的记载可作为 现场笔录来使用。如果没有相反的可佐证的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 据证明执法人员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个人的利害关系,该记载可以作为证明 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但该证据因系通过一人执法程序收集,严重违反法 定程序而不具有合法性,故而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2(000)003总页数】11关键词】关键词 单一证据 一人执法 简易程序 证明标准 行政证据 证据是司法审判的关键所在。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只 有一对证据,即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否定的辩解,两者针锋相对,并 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佐证。这就形成了一对一证据的认定难题。本文以“廖宗荣 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

      2、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1 该 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 1 期。为对象,分析这种一对一证据的 审查与认定问题。一、案情简介和裁判要旨(一)案件概要2005 年7月26日8 时30 分,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 陶祖坤示意原告廖宗荣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 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 (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 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 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 516 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 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在 516 号处罚决定书上注 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 廖宗荣虽交纳了200元罚款,但不服 516 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 行政复议。2005 年9月13 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 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案件争点 法院判决书将本案的争点整理为两个: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

      3、力如何认定? 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 200 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 法?但第一个争点对于第二个争点而言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故而,整个案件的 争点可以归纳为一个,即一人执法所形成的一对一证据如何审查认定?(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归纳出来的本案“裁判摘要”有两点。 第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87 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 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 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 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 据。第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 200 元以下罚款,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 通的原则和该法第 107 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8 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一对一证据的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31 条第 2 款的规定,证据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面对着一对一的证据,法院要作出裁判,其审查难 度可想

      4、而知。(一) 法院对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证据认定这里先来看看法院 对 被告证 据 的认定 。 被告交警 二支队 提供的证据 有三 件:(1)516 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2)陶祖 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3)道 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 理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显然,第三份证据并非对事 实的证明。对于廖宗荣是否违反禁令左转弯,法院首先审查认定,证据只有一个,即陶祖 坤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两份,而法院的结论是只有一个证据。这里需要 法院回答两个问题:516 号处罚决定书为什么不是证据 ?陶祖坤的陈述是事后收 集的,为什么会被认定?2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 72 条第 2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 采纳的理由”。但本案中,法院也没有作出说明。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的载体,其合法性有待证据和依据的证 明,决定书本身不能成为证据。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51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 按照简易程序作

      5、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34 条第 2 款的规定,简易程序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 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程序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程序规定 制定于2004 年4 月30 日,自5 月1 日起施行;于 2008 年12 月20 日修改公 布,自 200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适用于本案者为修改前的规定,亦即本文所 引用者。第 8 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流程是先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 辩,紧接着就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此,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因为面对的违法事实是确凿的,其收集证据的过程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行 政处罚法第 36条也规定,除该法第 33 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 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的可能性 :其 一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要收集证据;4

      6、 参见徐继敏:试论行 政处罚证据制度,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 2 期。该学者虽然没有说不需要 收集证据,而只是减少法院对事实审查的范围和程度,但他也指出,行政机关 不能以牺牲效率和社会公益来获得证据。其实质仍然是可以不收集证据。另可 参见周欣:从廖宗荣案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证据提供、审查范围以 及证明标准角度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年第 2 期。 其二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收集证据,5 参见范玉、候居东 : 论当场处罚的证据问题,载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 年 第 1 期;张丽霞、黄佩丽:浅议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中的证据,载铁道警官高 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年第 4 期。但不需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从行政 程序原理来说,“先取证,后裁决”,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无论是何种 程序,只要作出处理决定,就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只不过在证明的方法或要 求上可能会因程序而有所不同。故而,第二种理解是妥当的。那么,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能够及时收集证据,自当收集 ;如果 不能及时收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可以视为证据。交通违法案

      7、件 收集证据就有这样的特殊性。但遗憾的是,法院在审查证据的部分并未说明论 证,而是在分析一人执法的合法性时指出: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 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 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 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 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 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 正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殊性,导致了取证与纠正违法行为之间难以取 舍的问题。所以,交警在不得已时可以采取一定的变通方法,以维护交通的有 序畅通。法院提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6 该法第3条规定:“道路 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 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管理原则也大致能为变通之策提供支撑。法院试图从 这种特殊性和困难出发,去证明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收集执法人员陈述具有一定 的正当性。那么,这种做法是否违反“先取证,再裁决”的程序要求呢? 按照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0 条第 1 项的规 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 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而,执法人员的陈述应当不具有证据的 效力。笔者认为,鉴于简易程序的简易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案件事实,可以作 为现场笔录来使用,7 实务中,也有法官持相同见解。参见黄新波 :道路 交通违法当场处罚之法律适用杨桦林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 队行政处罚纠纷,载判例与研究2011 年第 2 期。而不宜以行政处罚决定 书系待证事项为由而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 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 条第 1 款的规定,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 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 应当注明原因。这与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本案 中交警的实际操作都是一致的。事后的执法人员陈述只是对这一现场笔录的进 一步说明,其本身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二) 法院对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优势证据认定 这里再来看看本案中的一对一证据本身。原告廖宗荣提供的证据有二件:(1)交

      9、通 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 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200 元罚 款;(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显然第一份 证据只是证明罚款事实的存在,第二份证据只是在证明起诉期限问题。真正证 明是否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证据是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如此,在原被告之 间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而法院最终认定的证据只有被告提交的一份。如何 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就成为法院判决的关键所在。对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 院认为: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 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 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 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8 圆 圈序号系笔者所加。对于优势证据的认定,法院的逻辑是:+。法院判决中的该如何证明呢?是从中证明,还是和根本就是一句话?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归纳的“裁判摘要”来看,其完整的表述是“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 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 1 期。此后的法院多受到公报上这一判词的影响。例如,在张洪波与沈阳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指 出:“对原告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跨越该右侧单黄实线,虽然只有洪家野一人的 陈述证实,但洪家野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与 洪家野没有利害关系,洪家野的陈述就是证明原告有违反禁令跨越单黄实线行 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认定亦为二审法院所认可 (辽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沈行终字第148号,2008年5 月 30 日)。顺便说一句,“裁判摘要”竟然不是从判决书中摘出来的,甚至加 入了原本没有的内容,赋予此类“裁判摘要”以案例指导的效力,有待商榷。换言之,是需要证明的,而且不是由来证明的。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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