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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范文集合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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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夏**
  • 文档编号:507966565
  • 上传时间: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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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买卖合同范文集合七篇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日俱增,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我细心整理的买卖合同8篇,欢迎阅读与保藏。买卖合同 篇1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干脆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连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一、风险的含义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遇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裂、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急,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担当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担当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事实上是规定货物

      2、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假如买方未能刚好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担当,很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状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担当。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担当。”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好像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状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担当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需担当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担当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担当,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担当。”从国际民间习惯发展起来的贸易规则和很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

      3、典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二、风险转移的时间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全部权转移结合在一起,即全部权主义;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每一种理论都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现代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纳订立主义,英国法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担当风险”的原则采纳全部权主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纳交付主义。相比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全部权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全部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行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而且,全部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限制并不一样。在全部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状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限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担当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允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纳货物全部权

      4、转移这一瞬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担当,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担当”。三、风险转移的条件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状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限制权移交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这种状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留意和具有探讨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全部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状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担当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

      5、方实际交付货物的状况下,货物事实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状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假如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究竟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究竟由谁来担当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留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打算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记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一些国际公约或贸易规则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也作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其次款对货物特定化条件作了这样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晰地注明有关合

      6、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担当。”但我国合同法对货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出卖人根据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其次款其次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担当。”这里的置于交付地点,是否可以看作是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前提条件所作的规定?置于交付地点事实上是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是对货物特定化所作的规定。假如合同约定在卖方仓库交货,卖方仓库的库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前生产,也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后生产,在卖方尚未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库存商品并没有划拨到与买方订立的合同项下,仍是卖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确定买方的待发运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点的意义不是将货物特定化。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货物特定化就成为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问题。因此,货物特定化应当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这里,卖方负有将货物特定化,书面通知买方已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的义务。(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假如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

      7、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担当。”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状况下,由出卖人担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假如买受人没有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是否应无条件地由买受人担当呢?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因为,货物的品质干脆关系到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担当。对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买方接受,事实上是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条款。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因货物的品质问题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买方对货物的验收确认。没有验收确认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无疑可能会是一种违约。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应是由买方担当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条件。特殊是在货交承运人

      8、等状况下买方实际占有、限制货物并对货物品质检验确认以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这些风险由买方来担当是极不公允和合理。我们认为,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担当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供应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恳地供应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公允和平安,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取得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相等对价的商业欺诈行为。而且,从交易公允来说,卖方不能因为供应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取得品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同等价值的对价。因此,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采纳风险应于交货时转移这一基本原则,就应当认为卖方品质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假如卖方没有供应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具有商业适销品质的货物,不能认为卖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然交货义务与货物交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有利于交易的公允与平安,避开商业欺诈的原则动身,可以这样认为,卖方交付货物所发生的风险转移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些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卖方供应符合合同品

      9、质要求的货物风险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是两类不同货物的风险。卖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货物的风险转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所能发生。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因此,就双方已订立的合同来看,货物的风险转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确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只有这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至于买方同意卖方供应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前面已述,那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这与我们要探讨的货物风险转移,不是基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明确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再说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前提条件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两种:即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只有根本违约。在这种因品质问题而构成的根本违约状况下,在买方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同意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实质仍由卖方担当。因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任何一个理性的买方都会以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货物。这样,货物的品质问题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障碍。但是,虽然第148条也是把卖方的品质担保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仍以为这样的表述是不妥当的。品质保证始终是卖方的一项义务。第148条规定最好能表述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担当。”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同意而不是实际占有、限制。强调品质保证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使卖方诚恳、谨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平安与公允,而且,从货物风险转移这方面来保障合同的诚恳信用原则。(三)关于单证交付的条件问题。卖方交付货物,没有根据约定交付有关单证或资料,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要看单证或资料的性质而定。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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