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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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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

      2、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审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

      3、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本案终止审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陈有福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要点提示】 准确认定追诉时效期限既涉及新旧法的适用也涉及犯罪情节的认定。 已被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发现尚有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减后并再减”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存在冲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厦刑初字

      4、第125号(2010年12月6日) 【案情】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福 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陈有福伙I司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均已判刑)事先商定从福州购买被骗的外地女昔年转卖至农村以从中获利。随后,被告人陈有福回乡筹集贩卖妇女的本钱,期间,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等人于1991年1月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向他人以每人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买下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三人骗至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瞿理钗家中准备转卖。被告人陈有福筹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经购买三名妇女后,即找至瞿理钗家中,配合同伙将马香花以2600元的价钱卖给当地男青年吴财龙为妻。后因马香花不同意嫁给吴财龙,吴财龙于购买次日又将马香花送回瞿理钗家中。同月14日,被告人陈有福等人在瞿理钗家中准备继续为三名女青年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有福因前述拐卖人口犯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数月后释放。后于1995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捕,并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执行刑罚期间,于2001年12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

      5、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又于2004年4月23日、2006午12月14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减至四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09年连江县公安局经将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陈有福押解回连江县重新侦查后,于2009年9月4日以被告人陈有福涉嫌拐卖妇女罪移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陈有福犯拐卖人口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对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作出规定,此外,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刑罚作出修正。1979年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规定的刑罚较轻,只对拐卖人口犯罪作出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二档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而1991年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

      6、刑罚,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本案的案发咐间系1991年1月2日,根据1997年刑法第20条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本案不适用1997年刑法予以审理,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于1991年9月4日开始施行的,本案发生在1991年9稠4日之前,故也不应适用该决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予以审理。 2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本案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影响法定最高刑的认定。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看,本案虽然拐卖人口人数达到三人,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具体理由有:1虽然被告人陈有福及同案犯购买了三名妇女,但实际只将其中一人出卖给他人,且卖出一天后即被买方退回;2三名被拐卖妇女被拐期间没有受到伤害,被拐十余天就被解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已判决(生效)的同案犯均未被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本案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陈有福犯罪情节严重。故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陈有福的拐卖人口犯罪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

      7、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十年,时效自案发之日1991年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 3在追诉期内,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盗窃罪,追诉时效发生中断,期限应从1995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此外,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连江县公安局于1991年1月14日立案并将被告人陈有福抓获,于1991年1月16日对被告人陈有福收容审查,后又对被告人陈有福解除收容审查。而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因盗窃犯罪被厦门警方抓获,1996年被本院判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市闽西监狱服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2009年由安溪警方发现上网追逃的逃犯陈有福在闽西监狱服刑,遂将其押解至连江县重新审查本案。有关1991年收容审查后对被告人陈有福作何处理,解除收容审查的具体情况以及何时对陈有福上网追逃的资料侦查机关均无法提供,、故现在本案的侦查程序方面证据材料缺失,而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人陈有福也否认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可见,虽然本案在1991年就已立案侦查,但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

      8、陈有福存在对本案拐卖人口犯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计算十年至2005隼11月20日止。 综上,本案现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l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被告人陈有福终止审理。 【评析】 本案关于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认定具有典型性,此外,若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作为被告人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案件,对漏罪进行审判后,需与先判决之罪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由于本案被告人已被判决的刑罚为死缓,二罪数罪并罚则存在疑难之处。 一、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陈有福参与拐卖人口的犯罪事实清楚,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本案追诉时效的认定较为典型,被告人所犯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涉及法律适用以及犯罪情节认定的问题,同时本案既存在追诉时效中断情形,又涉及追诉时效延长之认定,本案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9、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刑法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而涉及追诉时效审查的案件通常案发时距离审理时比较久远,其间相关法律法规也往往存在修订、变更,因此,正确确定法定最高刑首先应正确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就本案而言,拐卖人口犯罪发生于1991年,不仅涉及新旧刑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还涉及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正确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2根据被告人的罪责正确确定法定最高刑,尤其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不 可机械认定 关于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39条中作出规定,“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 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 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 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 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 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法定最高 刑的确定应对犯罪事实进行审查,根据被告人个人罪行的大小,具体确定对其适用哪一法律条款的哪一具体量刑幅度亨才能确定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在这一确定过程中,犯罪情节的准确认定至关重要,而我国刑法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情节的认定除应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应注意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评判,避免机械化认定。本案中,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拐卖人口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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