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孳息
5页1、物权法第 116 条的适用范围探讨 罗昆 武汉大学 讲师上传时间 :2010-11-1浏览次数 :142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 : 孳息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内容提要 : 我国物权法第 116 条就孳息的归属做出了一般规定,但未对孳息及其属概念 进行界定,其他的法律文件也多处涉及孳息的返还、收取和归属,为准确适用物权法第116 条,必须明确孳息及其属概念的范围以及物权法第 116 条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效 力关系。一、物权法第 116 条适用范围不确定之原因物权法 第 116 条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看似简单明了, 但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 该项规定来确定某物所有权的归属,理论上仍不无探讨之余地。造成物权法第 116 条适 用范围不确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 孳息及其属概念范围不确定。 虽然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作为法律概念已在 我国的多部民事法律、 司法解释中出现, 但迄今却没有进行过准确的法律界定, 而他国相关 立法例也各不相同。 这就导致一方面几乎每个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都对孳息及其属概念 耳熟能详;可另一方面,究竟何谓孳息、何谓法定孳息、何谓天然孳息,学界争议
2、却很大。 从逻辑上来说, 某物的归属适用 物权法第 116条的前提是该物属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物权法 在未就孳息及其属概念进行界定的情况下, 其第 116 条通过两款分别直接规定天 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必然造成该条规定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第二,物权法第 116 条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效力问题。 物权法颁布之前, 我国法律已有若干关于孳息归属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例如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孳息返还、 担保物的孳息收取、 合同法 第 163 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移转前后所产生的孳息归属等。 物权法 颁布以后, 其本身也还有若干涉及孳息的规定, 包括关于担保物所生孳息的收取 和抵偿、关于被无权占有的物所生孳息的返还等。这些规定与物权法第 116 条相比往往 属于特别规定,在法律后果上也并不完全一致。这些特殊情形下能否适用物权法第 116 条, 也值得探讨。因此,为准确适用物权法第 116 条,一是必须对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进行 准确的概念界定, 二是必须明确 物权法 第 116 条与其它有关孳息归属的法律规定各自的 适用范围。、孳息的概念界定(一)天然孳息是否限于天然产生天然孳息
3、是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 并不排斥天然孳息的产生经过人工培养、种植、饲养等生产投入。例如果树上结的果子, 不管是经过人工培养而成还是自然生长,与果树分离后均属于天然孳息。 至于孳息与原物分离的原因是瓜熟蒂落还是人工摘取均不予考虑。 我国物权法上虽然没有所谓的“人工孳息”的概念,但是认可经人工生产所得的孳息。必须指出,人工培育而成的孳息与加工物不同。加工是指将不属于自己的物,改变原来的性状产生新物,实际上也属于通过劳动创造新物,只是原来的物 (加工的原料)不再存在。 这样,加工除了是针对不属于加工人自己的物这一点之外, 还必定导致原来的物灭失。 而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后,原物仍然是存在的。(二)孳息是否限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某些立法例强调天然孳息是依据原物的本来使用方法而产生的, 例如德国民法、 日本民 法、瑞士民法、 泰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类似的表述。 此一项规定在上述国家和 地区引发了一些争议。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奶牛产奶,系依奶牛的用法所生孳息, 而耕牛所 产的奶,则非孳息,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牵强。 1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也并非毫无意义。在解释上应该把该项限制的重点放在“本来
4、” 上,针对的主要是不适当的“用法” 。例如承包树林的人本来有每年砍伐一定林木的权力, 但是在承包期将届满的最后一年, 将本不应砍伐的、 尚未成才的幼年苗木也一同砍伐。 此时 应认为砍伐未成年树苗不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收取孳息。 我国物权法 对天然孳息的收取 权未加任何限制,但在解释上宜采上述德国、 瑞士、日本诸国民法相同的见解。至于耕牛所 产的奶,在观念上应理解为与奶牛所产的奶并无不同,均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孳息。(三)原物是否限于有体物 原物是限于有体物还是包含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例。根据德国民法典 第 99 条,孳息可以分为物的孳息与权利孳息。 德国民法典第 99 条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 对孳息做了分类:一是依据其来源(源于物还是权利) ,二是依据其获取方法(直接还是间 接),共有四种孳息, 分别为直接实物孳息、间接实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和间接权利孳息。 直接权利孳息是指权利 (所有权除外) 依其使用方法所产生的收入, 间接权利孳息是指某项 权利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入,如因转让专利权而取得的收入。 2 依此种理论,利息一方 面属于资本的间接实物孳息, 也可认为属于债权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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