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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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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 年第 27号重庆市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9 月25 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 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 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 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

      2、,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 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 文活动;(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 审查;(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

      3、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 人才的培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 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 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 设程序组织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

      4、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 施。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 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 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 文机构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 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 安排。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其所服务的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 理经费。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5、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 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 经检定合格。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 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 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 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

      6、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 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 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编制 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 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 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

      7、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 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 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播发 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必须使用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市水文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 机构名称。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 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和省际河流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 调查评价机构乙级以上资质。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 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和管理工作。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

      8、、水质监测的专用水文测站、取水工程管理单 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和资料管理权限将水文监测资 料整编后汇交。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汇交资料包括:(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三)降雨量、蒸发量、墒情;四)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等水利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以及生产调度资料;(五)水功能区、区县跨界断面、饮用水源地以及在江河湖库设置的排污口的水量、水 质监测资料。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 市水文机构汇交。第二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加 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第二十七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无偿为公众提供实时水文情 报预报等信息。国家机关决策和防震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 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

      9、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 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中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 经市水文机构审查:(一)城乡、流域、防洪、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重要规划;(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四)涉水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执法活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 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相应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迁移期间水文监测工作 正常开展。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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