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约定瑕疵的效力
4页1、仲裁条款约定瑕疵的效力阙凌云在商事活动中,世界各国均有商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我国也不例外。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事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一裁终局,阻却法院诉讼管辖等诸多特点。当事各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有合法的仲裁条款(以下统称“仲裁协议”) 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由于我国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并且长期以来在经济生活中缺乏对现代仲裁制度的明确认识,公众对仲裁制度欠缺足够了解。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不能完全避免出现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是表述不明确的情形,导致是否适用仲裁管辖引发争议。常见的不规范约定有“如双方发生争议,可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等“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就上述情形而言,如果当事双方不能就仲裁达成合意,“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因为当事双方无法表现出明确的仲裁意愿。同时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往往存在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但是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
2、者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定属于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本文将分析以下两类情形:一、“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等未指明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机构并不是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立的,因此,有些地点可能设有若干仲裁机构,而有些地点可能只有一个仲裁机构,还有些地点可能根本未设立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认其效力。 1、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可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0日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函:“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有唯一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6日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函:“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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