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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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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c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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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20002009年期间,我国有超过93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有近436万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济损失为国民生产总值的1%3%。2010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由此可见,我国的道路安全状况令人担忧,悲剧的不断上演使得包括酒后驾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受到了社会各界普遍的关注,也引发了全社会对交通安全问题的日益担忧,迫切需要相关法律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法律的震慑作用达到逐渐减少和避免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2011年2月25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入罪,并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本文,笔者就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领域的规制问题作一探讨。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 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

      2、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但也不仅限于上述行为,只要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属于危险驾驶行为。 二、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在刑法层面,与机动车驾驶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该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结果犯,要求结合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所造成的伤亡情况予以定罪量刑;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故意犯罪,是危险犯,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处以不同的刑罚。酒后或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有两种结果,一是造成伤亡的,另一种是没有后果发生的。对于前者,刑法要求要肇事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且致一人以上重伤才可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若仅为轻伤,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如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又显得处罚偏重,且两种罪名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完全不本文由收集整理同,实践中不能以是否产生结果来定该适用何种罪名。由此可见,如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伤亡事件或者产生

      3、其他严重后果的,则无法用刑法予以规制。在行政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可见,我国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过低,缺乏震慑力。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我国正式将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列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这次刑法修正案规定,只要有飙车、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用刑法进行处罚。 三、我国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利弊 (一)对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之利。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各地法院根据当地发

      4、生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判处了一批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相继而出的判决彰显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也充分表明了我国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惩处危险驾驶犯罪的态度和决心。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醉驾被告人本人起到了惩戒和教育作用,对广大社会公众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和警示作用。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由于前一时期采取了严查酒后驾车、将醉驾入罪等有力措施,现在不仅醉酒驾车现象有所减少,酒后驾车的行为也随之减少。这表明,通过更为严厉的法治手段规范、约束交通行为,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已经初步实现。依法适用危险驾驶罪追究醉酒驾驶者的刑事责任,对于遏制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醉驾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对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之弊。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和一系列醉驾案的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浮现出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疑问。 1、危险驾驶一律入罪的立法规定是否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和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的基本精神。刑法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我国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才予以颁布

      5、的,其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理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对醉酒驾驶一律入罪相适应,这是否会让人感觉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有点动辄入刑,通过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行为规定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是否能打击和减少这一系列危险驾驶的行为,目前我们不得而知。 2、刑法修正案(八)只对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对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同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列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对于醉酒驾驶、道路飙车的危险性已为众人所认识,但对于边驾驶边打手机、吸毒后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可能更多的人不以为然,然而,根据交通事故数据表明,许多交通意外事故是由于人们在开车时发短信或者打手机所造成的,而只对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规定难免会给人造成误解,该规定是为了通过刑罚控制道路飙车和醉 酒驾驶,而非通过立法切实地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切危险驾驶行为。 3、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行为构成犯罪,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因而要增设一个罪名,犯罪的罪过方面必须是故意或过失。一般认为,对于过失,只有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因此逻辑上无法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以此而论

      6、,危险驾驶入罪只能规定为故意犯罪。这样便出现了一新问题,即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为何危险驾驶出现了危害结果反而成了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呢? 四、对我国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1、修正案对道路飙车入刑规定了情节恶劣,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则没有,即只要属于醉酒驾驶便以犯罪论处。但司法机关在适用危险驾驶罪来打击犯罪过程中,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恐怕会有争议。 追逐竞驾是为了寻求刺激等原因开着车在道路相互追赶,但如何界定情节恶劣呢?飙车是动态的行为,道路上的监控设施能将飙车行为全程记录下来,供司法机关办案时判断其是否情节恶劣的参考吗?如果在没有监控的路段上飙车,又该如何取证呢?是否有必要对情节恶劣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将持续多长时间、多少路程、参与人次、超速程度、发生的路段、是否处于高峰期等因素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如果对情节恶劣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使之有一个可具操作的适用标准,将使危险驾驶罪发挥更大的威力。法律已经实施,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情形作出相应的解释,以弥补法律的空白,便于实践应用。 2、危险驾驶犯罪不需要有严重的后果作为构成

      7、要件,但是,必须考虑到具体的情形,考虑到犯罪不能和犯罪未遂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表现情况多种多样,如果不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那么,很容易出现滥用刑法的现象。根据立法者的原意,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罪,就是要防止一些人在繁华的机动车道路上,不顾他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命,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的机动车道路上醉酒驾驶,那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但如由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办案中通过自由裁量来认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难免会司法不公,所以, 亟须规范、统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避免一概而论,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案件,从而扩大刑罚的打击面,以确保刑罚的准确适用。 3、关于醉酒驾驶,既然刑法规定要达到醉酒状态,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醉酒事实进行取证,取证工作也成为实践中一难题。如果醉酒司机不开车门怎么办,警察能否强制要求其开门,甚至采取敲碎玻璃等激烈手段?如果警察能强行开门,依据又何在呢?即使醉酒司机下车了,他不配合酒精检查、不向测试仪吹气、不去医院,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又将怎么办?这些都是现实的问题。即使醉酒司机配合检查,进行了酒精度的测试,那么证据又如何固定呢?仅仅是由在场警察出具书面记录就可以吗?另外,这份记录是否需要当事人签字,即使当事人签字了,由于他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的字,这种签字有效吗?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随着危险驾驶罪的应用,逐步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4、如前所述,修正案只对道路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对于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规定,也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窄化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机动车驾驶复杂形势的适应性。笔者认为,诸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刑法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自身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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