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司法解释二
6页1、劳动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66 号【发布日期】2006-08-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 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 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 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 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 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 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 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
2、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 知的除外。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 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 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 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 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 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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