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231条为中心
14页1、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 231条为中心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的商事留置权,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 得以迅速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 231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首次 确立了商事留置权。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学界缺乏充分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究在诸多具体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司法 实践也面临重重困惑。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 中具有特殊担保价值。如何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第 231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是 关系商事留置权功能发挥的重要问题。一、规范基础(一)核心规范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后句的“但书”创制了企业留置的例外规 定,成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核心规范。(二)其他规范除第231条外,物权法第18章其他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担 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中的特别规范 也涉及到了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内容。(三)初步解读关于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中涉及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规
2、范的性质以及规范 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不同意见。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及相关规定设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一般制 度,而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是特别商事留置权,特别法优先适 用2;刘保玉认为,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我国实行民商合一, 国外法律规定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 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信托留置权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 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 ;熊丙万认为,合同法、海商法等规范的留置权是特别民事留置权。一方面,这些特别规范要求留置权所基于的债权和留置物具有高度牵连性,与商事留置权追求的多次交往活动行程的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使用效力不符,不能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与传统民事留 置权的同质性更高,但是又不以“留置物系债务人所有”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4本专题将暂时搁置对整个留置权体系的全面梳理,仅以物权法第231条为中心,对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进行文献综述。二、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一一“企业”(一)
3、企业概念物权法第231条明确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表明我国商事 留置权的适用主体是“企业”。学者普遍认为,“企业”主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 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民事立法多次使用“企业”概念, 包括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形式的三资企业等 ,其结果导致“在我国似乎已经 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企业概念, 其含义究竟如何,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 在理论上,实际上都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未决问题” 。学者指出,商事留置权在起源时即主要用于调整商人们的市场交往活动,比加7较法上大多明确将商事留置权主体界定为“商人”,而商人包括商个人、商合伙 和商法人等诸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由于“企业”与“商人”外延不同,之“企业”这一表述本身不够明确,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解释(二)解释方法1. 文义解释,没传统“主要9。作为因而不是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有采“商人”或“经营者”概念,表明商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企业之间。 大陆法系商法中的“商人”即商事主体, 其所涵盖的类型远较企业为广, 有商事个人、商事法人和商事合伙之分”,“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
4、念” 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能包含在“企业”范围内,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102. 目的解释许多学者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出发,认为应当对“企业”进行扩大解释,讨论对象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性事业单位等。曾大鹏指出,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一一“农业生产经营 者”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表述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依据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历史解释),“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谓浮动抵押权人,且其语 义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范畴之内。由于浮动抵押可以设定于将来的动产之 上,而商事留置权只能以现有的动产设定, 所以前者的权利实现风险更大。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应该承认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 类 似地,个体工商户也应适用。而且,个体工商户经济实力一般较为薄弱,更需要 商事留置权保护。另外,“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 使所谓的个体工 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 11 0在个体工商户这个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 失之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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