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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231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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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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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 231条为中心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的商事留置权,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 得以迅速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 231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首次 确立了商事留置权。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学界缺乏充分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究在诸多具体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司法 实践也面临重重困惑。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 中具有特殊担保价值。如何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第 231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是 关系商事留置权功能发挥的重要问题。一、规范基础(一)核心规范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后句的“但书”创制了企业留置的例外规 定,成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核心规范。(二)其他规范除第231条外,物权法第18章其他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担 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中的特别规范 也涉及到了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内容。(三)初步解读关于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中涉及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规

      2、范的性质以及规范 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不同意见。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及相关规定设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一般制 度,而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是特别商事留置权,特别法优先适 用2;刘保玉认为,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我国实行民商合一, 国外法律规定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 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信托留置权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 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 ;熊丙万认为,合同法、海商法等规范的留置权是特别民事留置权。一方面,这些特别规范要求留置权所基于的债权和留置物具有高度牵连性,与商事留置权追求的多次交往活动行程的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使用效力不符,不能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与传统民事留 置权的同质性更高,但是又不以“留置物系债务人所有”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4本专题将暂时搁置对整个留置权体系的全面梳理,仅以物权法第231条为中心,对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进行文献综述。二、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一一“企业”(一)

      3、企业概念物权法第231条明确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表明我国商事 留置权的适用主体是“企业”。学者普遍认为,“企业”主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 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民事立法多次使用“企业”概念, 包括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形式的三资企业等 ,其结果导致“在我国似乎已经 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企业概念, 其含义究竟如何,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 在理论上,实际上都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未决问题” 。学者指出,商事留置权在起源时即主要用于调整商人们的市场交往活动,比加7较法上大多明确将商事留置权主体界定为“商人”,而商人包括商个人、商合伙 和商法人等诸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由于“企业”与“商人”外延不同,之“企业”这一表述本身不够明确,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解释(二)解释方法1. 文义解释,没传统“主要9。作为因而不是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有采“商人”或“经营者”概念,表明商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企业之间。 大陆法系商法中的“商人”即商事主体, 其所涵盖的类型远较企业为广, 有商事个人、商事法人和商事合伙之分”,“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

      4、念” 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能包含在“企业”范围内,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102. 目的解释许多学者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出发,认为应当对“企业”进行扩大解释,讨论对象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性事业单位等。曾大鹏指出,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一一“农业生产经营 者”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表述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依据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历史解释),“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谓浮动抵押权人,且其语 义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范畴之内。由于浮动抵押可以设定于将来的动产之 上,而商事留置权只能以现有的动产设定, 所以前者的权利实现风险更大。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应该承认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 类 似地,个体工商户也应适用。而且,个体工商户经济实力一般较为薄弱,更需要 商事留置权保护。另外,“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 使所谓的个体工 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 11 0在个体工商户这个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 失之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主

      5、体,则也应承认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12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将商事留置权限定于“企业之间”构成开 放的法律漏洞,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需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填补。 企业 以外的其他商人也与企业一样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持续的营业活动,因此诸如个 体工商户和从事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等企业以外的商人同样有适用商事留 置权的必要。13熊丙万从商事留置权重心在于“持续性经营活动”的制度功能、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举重以明轻”的体系解释以及比较法通行做法和国际 商事交往惯例三个角度分析,同样认为对“企业”作扩张解释实有必要, 农村承 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出版社、电视台等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等从事 经营性活动者也应当成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对象。同时,他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事业单位自身具有特殊性,需要在法律适用中特别考量,并建议在立法中确立 商人概念作为长效机制。14(三)表见企业部分学者对不具有企业资格但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表见企业 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熊丙万分两个层次对此问题进行作答: 首先,是否有必要保护此种非典型性 外观信赖;其次,

      6、若有保护必要,表见企业应当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哪一方。他认 为,“理性人”假设是近现代私法自治的基石, 充分准确的信息是交易安全的保 障,表见企业提供的虚假信息致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需要承担商事留置权得以适用的不利后果,进而指出,由于虚假外观是表见企业自己的不诚信行为 营造的,其对此并不具有信赖利益,因而只有当表见企业是债务人时才可适用商 事留置权。15孟强指出,企业之间的营业关系必须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由企业承担后果, 除非构成对企业的表见代理,企业成员间私人的商业关系并不能形成企业简的营 业关系。换言之,他也认为表见企业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16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表见企业的目的是保护善意信赖表象的第三人并维护交 易安全,主要稳定商事留置中建立的法律关系, 而商事留置权的产生是为了维护 履行义务,因此表见企业与相对人之间没有商事留置权适用的必要。17三、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一一“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31条前句,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18。如何具体理解这一规定,存在不同意见。(一)有价证券德国、日本、韩国、瑞士等国民商事立法中均规定有价证券是商事留置权的 客体19,我国对此没有明文

      7、规定。作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动产”是否包括有价 证券,存在不同理解。1. 否定说否定说主张,证券所代表的权利与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很难成立牵连关 系,即使存在某些联系,对证券的留置也可能因不符合比例原则而构成留置权的 滥用,并且债权人此时只能通过民事自助制度获得救济,因而对证券不得适用留置。如2. 肯定说肯定说指出,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并且可以任意移动,不致损害 其用途或价值,当然解释为动产范畴21。在权利证券化相当普遍、使用票据进行 支付或融资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对成立牵连关系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证券留置行 为,一律否认其正当性,将极大程度地限制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自助行为只是暂时保全债权,不能产生某种担保物权以使自助行为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商事留置权的本质属性即为法定担保物权,非自助行为所能替代,完全禁止留置有价证券的观点难以成立。22在主张有价证券应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学者中,又存在不同意见。(1)不包括记名证券谢在全先生认为,能够成为留置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仍以无记名有价证 券为限,盖记名有价证券之转让,须以背书为之”23。李赛敏认为,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

      8、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 使优先受偿权。而且,债务人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恶意行使该记名证券上的权利, 因此将记名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容易引起纷争。24(2)包括所有有价证券对上述观点,曾大鹏逐一进行了反驳。曲其一,证券能否被留置与证券应否背书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都认可背书以外的方式转让票据,背书不连续仅使 票据不具有权利证明效力,权利移转效力仍可发生。所以,在留置记名有价证券 的场合,如果留置权人能证明其拥有实体权利,则可以无障碍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只是相较于留置无记名有价证券而言,多了一个证明的环节而已26;其二,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受偿仅为其次要作用, 物权法上一般不要求留置物必须具有 可让与性,因此留置记名证券足以发挥留置的威慑功效;其三,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容易引起纠纷,但不能因噎废食不承认该项 权利。较之于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对权利人予以特定化的功能更强,债权人仅 留置了记名证券的纸片而债务人早已通过其他方式行使了该

      9、证券上的权利,纯属理论上的想象,恐无现实基础。(二)善意取得债权人留置的“动产”究竟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交由债 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学界存在诸 多争论。1. 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限于债务人所有, 可以是其提供的为他人 所有的动产。王利明教授列举理由主要有:第一,在修理、保管等情形中,债务人将他人 的财产交付给留置权人修理和保管,债权人为这些财产的增值付出了相应的劳 动,有权通过留置维护其利益,否则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利;第二,如果不允许留 置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则在留置权发生以后,债务人可能伪造证据,声称标的物 属于第三人所有,以对抗债权人的留置;第三,从国外有关立法经验看,大多承 认留置的对象也可以是他人所有的财产。旳此外,他提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债权人可以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28李赛敏认为,限定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不仅与相关立法例 不符,也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商事交易实践。“否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就意味着留置权人在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之外,被赋予查明留置物归属的额外义 务,使动产占有公示的公信力得不到贯彻, 从而动摇物权法基础,使得物权法基 本秩序赖以建立的逻辑起点失准。”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明知标的 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仍有允许债权人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之必要。在 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存续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发生转移,如此时仍将留置 物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物,则留置权几近摆设。正是考虑到这一问题,合同法 才未限制承揽人、承运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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