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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工作委员会工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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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青年工作委员会工作探析 审判委员会改革之探析 (周至县人民法院:陈永民联系电话:139180532)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三大审判组织之一,是最高的审判权力机构,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同时也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具体体现。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逐渐暴露出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诸多弊端。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因此必须加以改革,以继续发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积极因素。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之目的及其历史沿革进行概述。在充分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存在的一些弊端。结合现代司法理念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继承与发展提出一些自己的构想,以期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司法实践有借鉴作用。 一、审判委员会设立之目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

      2、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条规定,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 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据此,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发挥民主集中制,适用集体智慧,以达到以下目的: 1、总结审判经验 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有必要经过总结而成为审判理论。尤其是在法治社会逐步完善的今天,随着新的形势的需要,新的问题的出现,在总结、参考历史的基础上,对新形势、新问题的总结就显得更加重要。同时,理论又反过来指导实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经验升华为理论,又反过来指导实践,以期达到很好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2、讨论

      3、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在我国建国初期,包括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整个阶段,由于法律从业人员,主要是基层、贫困、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数量、素质都亟待提高。在审判工作中,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不仅关乎到法律的尊严,更关乎到社会的稳定,政治的长治久安以及人民的利益。在这种环境下,发挥集体智慧,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把关,便成为审判委员会设立的目的之一。 3、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 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尊严,保障社会和谐。其重要的职能和任务之一就是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提供更好的支持与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沿革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裁判委员会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

      4、员会。这时候,还没有审判委员会的称谓。此时裁判委员会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这是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源头。 2、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194年边区各县成立了裁判委员会,1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渐演变成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 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 从以上资料可以显示,此时在立法上已经正式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此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认为是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 3、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到“文革”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此时的人民审判机关大多沿用解放区的群众式审判模式。9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提出了建立审判委员会的建议。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

      5、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55年3月10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从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被正式确立起来。()“文革”时期后我国改革开放时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从157年下半年开始,左倾思想主导了司法工作,在我国法院系统中,“院务会”等机构代替了审判委员会,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司法制度开始重新恢复和发展。19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修订,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设臵相对规范,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地位被重新确认。为我国的审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审判委员会发挥的积极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

      6、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为我国司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丰富了理论,发展了实践 立法与司法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工作,关键还在于实践经验的总结与科学分析。毛泽东同志曾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我国各级法院,,通常都由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受理的具有特殊意义或者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总结,丰富审判经验。人民法院报上大多经典案例的分析,多是由该案受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同志进行的经验的总结。 、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 3、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提供了保障。 案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法院必须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基本的判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院需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

      7、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法官自由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法官的道德素质与专业素质要求均比较高。但是,在我国建国初期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包括现在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还有待提高。而审判委员会的设臵,很好地弥补了这个不足,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之不足,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的正义提供了保障。 三、目前审判委员会凸现的弊端 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其主要表现为: 1、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 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 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

      8、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讨论案件,是为了把好案件质量关,而不是要查处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无徇私枉法等行为,就是办案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也不属审判委员会管辖之事,应有纪检部门另行查处。再者,分管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相互轮岗、换岗较少,往往导致一些委员可能只熟悉或精通其分管领域的有关法律和审判,而对其他门类的法律和审判知之甚少,专业领域相对狭窄,委员们的自身素质与审委会的工作职责不相适应。 2、讨论个案的随便性很大。 根据规定,审委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即讨论个案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只有独任审判的法官觉得有疑难问题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和重大案件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并没有规定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理解、掌握各不相同,往往是庭长或分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而提出予以讨论;有时因案件承办人案情吃不准,或者是怕负责任而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

      9、会讨论;还有一些案件十分简单,因审判委员会规定需判缓刑的案件一律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结果象这一类的案件汇报只是等到开会那天,走走过场,一个人发言,几个人附和,三五分钟就定案。由于审委 会管得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平时忙于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精力研究决定哪些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案件,既影响了审委会自身其他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影响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效率。 其次,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还不是很高,难免也有显失公正、不符客观实际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在运作方式上,许多法院都是集中一段时间安排若干案件讨论,有些案件考虑到审限问题,往往在快下班时还未讨论议决,不得不草草收兵,匆忙定案,如此这般,大大影响了案件质量。再者,有些地方的审判委员会只注重了开会形式的表态,而忽视了参与庭审或旁听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以开会形式进行,由于许多委员事前既不查阅案卷材料,也不参与庭审或参加旁听,委员获知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听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很难搞清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论的理由及焦点,而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偏片性,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另外,部分委员专业知识不全,综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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