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特别注意的事项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欢迎来到,今天小编给大家讲讲关于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 程应特别注意的事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在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首先要进行整体考察和判断, 如股东人数,注册资本额,总投资额,行业、投资者经济实力、经历、 知识结构和个性,投资者之间以往的合作关系和私人关系等。下列是 应特别注意的事项。(一)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范围公司法第11 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没有界定,可以在章程中约定, 如: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人力资源负责人、产 品销售部门负责人等。(二)关于营业范围 营业范围有市场识别的功能。在交易活动中,章程有界定公司能 力和责任范围的功能,从而使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识别公司。公司的 外部表象具有重要作用。而这些外部表象最明显的形式就是公司对外 公示的章程。虽然各国已经先后废除了“越权无效原则”,但公司目的范围条 款(营业范围条款)仍然相当重要。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条款是公 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2、设立的公司一般都在章程中规定目的范 围条款,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要求。1、它是公司对外行为能力的表征,也向世人宣传公司的能力。2、在对外功能上,目的条款一方面保护公司的出资人,他们愿意 投资这个公司,是基于知道资金运用的领域和目的,是基于对章程所 订明的营业项目的兴趣、了解和信任,知道资金投向,譬如他们相信 电子领域赚钱而投资,如果却今天将钱投入房地产,明天将钱投入航 海,对公司出资人保护是没有保障的。3、通过告知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来保护该第三人,第三人也因此 更相信公司及愿意与公司交易,这样公司才能发展。4、更重要的是,公司目的范围条款 (营业范围条款)是公司董事、 经理是否越权的重要依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董事、经理超越公司 目的范围条款(营业范围条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追究当事人 的责任。对公司的营业范围,市场经济国家几乎没限制,只要不危害国家 和他人利益都可以做,依法纳税就可以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 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
3、过批准。公司的经营范围越广,经营可更灵活,但投资者难预见资金的运 用,公司的营业项目可能过于分散;经营范围窄,营业领域相对集中, 投资者和与公司交易的人对公司了解更易,但相对不够灵活。各有利 弊。在公司成立制定章程时,应根据股东及公司治理的特点而定。(三)关于注册资本及出资时间的约定1、2013年12月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 仍必须明确注册资本额。注册资本的多少,根据公司资金需要而定, 并非越高越好,注册资本投入后是不得抽走的。一次性投入过多,造 成资金闲置和浪费,但亦非越低越好,过低业务无法开展,过低确也 影响公司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实力和信心的确信。2、金额大的可约定分期投入。如果分期投入,应明确投入时间、 金额。可以是具体的时间,也可以仅规定具体出资时间由董事会决定。 应该规定每次出资,各股东应按认缴的比例同时缴纳。3、应约定如果没有按时出资的违约金,如按每天万分之五向按时 出资的股东计付违约金。经守约方催告后仍不足额投资的,守约股东 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4、应约定在足额缴纳出资之前股东的投票、利润分机制,如股东 按截止当时实际出资比
4、例行使投票权和分配利润。5、可以对足额缴纳出资之前股权的转让设置限制。可设定股东在 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之前不得转让股权或约定股东在足额缴纳其认 缴的出资之前转让股权的应以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立即缴足转让人尚未 缴足的出资为条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 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 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以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 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都不出资,作为公司的发起人的其他股东会 承担很大风险。6、对一些项目公司而言,为了防止公司的投资总额增加而届时无 人投资造成烂尾,可以约定项目的投资总额增加时,或法律规定公司 应按照增加的投资的比例增加注册资本的或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应增 加注册资本的,双方应按原股权比例认缴增资 ;如果一方不按时增资或 增资不足额的,守约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 比例。(四)关于注册资金外的建设及经营资金筹措 根据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对注册资金外的建设及经营资金
5、的筹措, 如果没有约定,股东没有强制的义务。但公司的事业,只有注册资本 往往是不够的。公司所需的资金除双方投入的注册资本外,其余尽可 能由项目公司通过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融资解决 ;如果融资机构要求 必须股东提供担保,双方应按股权比例提供 ;当项目公司向金融机构融 资遇到困难时,项目建设及经营所需的其他资金由各股东以自身名义 筹措和投入,由股东以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的方式投入,资金应 按比例同时投入,并且以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的资金需求为原则,不 得对项目的建设进度造成不利影响。以股东贷款方式进行融资的,贷 款年限、利率等具体事宜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公司分别与个股东签 署股东贷款协议。如果一方不按比例提供担保或不按比例提供股东贷 款的,守约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五)关于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产生 对此问题,大股东和小股东的立场应不同。1、为保护小股东,对董事、监事的产生可采用累积投票制,这是 一种好办法。2、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和合同中对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 人等公司重要职位的产生作出明确约定,明确个股东委派或提名或推 荐的名额。这一安排比累积投票制
6、更方便、更直接、更有效,在现实 中已普遍采用。这一做法的理论根源是“权力制衡”机制。无论是政 治团体还是经济团体,要想高效运作、稳定发展,就必须清除“绝对 权力”,因为绝对权利势必导致利益的失衡。实现利益平衡的唯一有 效途径就是权利制衡。公司内部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又 “三权制约”的现代科学管理体制公司权力制衡只是外在表现形式。 而真正实现利益均衡和制约的内在要求在于“内部有自己的人”。此 举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专权,避免了大股东不准小股东查帐、大股东 非法转移财产、隐蔽分利等现象的发生。如果僧多粥少,可以增设若 干监事,使每一股东均有机会委派人员参与公司运营。3、为防止任人唯亲和滥竽充数,可以对董事、经理等的任职资格 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如有一公司两个股东(两个男人),章程规定,除 非经股东一致同意,股东的配偶不得在公司担任董事、经理、监事或 财务负责人。4、为有效控制公司管理成本和防止大股东变相私分公司利润,可 对董事经理等报酬标准作出原则性约定。以前曾有不少外资公司,由 于公司章程和合同没有对董事经理等报酬标准作出规定,作为大股东 的外方所委派的董事、经理的薪酬是中方委派的
7、人员的数倍,严重同 工不同酬,大股东变相私分公司利润。(六)对关键的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可以原则约定 如公司总经理及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由甲股东委派。乙股东向 项目公司委派副总经理1名,HR负责人由丙委派。其他管理人员由项 目公司聘任。如果没约定,在控股股东在董事会占多数的情况下,不 明说即意味着控股股东有全部主导权。(七)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划分 哪些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哪些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应小心设置。 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交给 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可以担保之决定交给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总 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可进行限制。(八) 股东会中决定权与否决权之争 需要公司股东会占多少比例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己方在公司 所占股权比例而定,大股东争取确保即使小股东反对也能通过,而小 股东要确保重大事项有否决权。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只有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注册资本,(3) 减少注册资本,(4)分立,(5)合并,(6)解散,(7)变更公司形式。假 如股东甲占70%、乙占 30%,如果章程和合同
8、没有作特别的规定,则 意味着上述关系公司前途命运的大事,甲一人便可决定,其它事项, 只要占 51%股份的股东通过即可。乙30%投票权实毫无意义。国外有 特别决议(special resolutio n)和普通决议(ord in aryresolutio n)之分, 特别决议需有 7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普通决议则简单多数通过 即可。小股东应争取下列事项有否决权:(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3)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9) 修改公司章程;(10) 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及法定公积金、任意公 积金作出决议;(11) 对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做出决议;(12)对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做出决议;(13)对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事项做出决议;(14)对公司改组、整体承包或出租、重大投资
9、、重大合同有关事 项做出决议;(15)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做出决议;(16)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九)董事会中决定权与否决权之争我国公司法第49条就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必须经在任全体董事多 少人数通过方有效的事项,根据己方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而定,大股 东要确保即使小股东反对也能通过,而小股东要确保重大事项有否决 权。如在一家房地产公司,小股东争取到下列事项有否决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2)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3)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制订公司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5)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6)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7)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8)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9)决定公司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工程招投标;10)决定规划设计单位招标(或确定规划设计单位);11)决定建筑设计单位招标(或确定建筑设计单位);12)决定施工单位招标(或确定施工单位);13)决定监理单位招标(或确定监理单位);14)决定公司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原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5)确定总额在 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支付;16)决定公司的融资方案;17)决定公司的招商方案;18)决定销售代理商,并审核销售代理方案;19)决定产品销售定价及其它处分事宜;20)决定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21)其他(十)股权转让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根据是公司法第 7 条规定“公 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在一定年限内不得转 让给第三方或设定一定程序,对受让人的条件(如国籍)做些限制,董事、 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不得向现有股东之外的人转让或转让后所持股 份不得少于一定量等。在公用事业特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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