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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银行业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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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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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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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影响内 容 提 要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我国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在构想银行业的经营模式之前,我们有必要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除此之外,还必须考虑到中国的国情。采取具体措施时,可以采取折中方案,使银行实现由分业到混业的平稳过渡。在逐步取消对银行的投资限制时,可以采取银行控股公司的混业立法模式。在外贸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等城市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

      2、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四)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在外贸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等城市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

      3、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四)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 一、 西方国家金融立法金融业经营模式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WTO,我们有必要去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纵观西方各国,我们不难发现:西方金融业发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两者始终融合的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两业分离模式,并且在经历了融合,分离的过程后,现在又有了走向融合的趋势。具体来说,西

      4、方金融业经营模式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早期的自然独立阶段(1649年19世纪末)。这一阶段,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是各自独立的,这种分离不是依靠法律来规定,而是历史自然形成的,它们各自的任务较明确,商业银行业务是典型的资金存贷和其他信贷业务,投资银行业务是发行证券和票据的承销业务。第二阶段:20世纪初的混业阶段(19世纪末1929年)。这一阶段,证券市场日益繁荣和膨胀,证券市场的投资、投机、包销、经纪活动空前活跃。投资银行,尤其是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实力,通过贷款与股权投资参与竞争主承销地位,商业银行向投资银行业务大力扩张,并直接担任证券承销商,商业银行从信贷和股权参与部门中分离出来设立的“证券附属公司”遍地林立。投资银行也四处组织资本加速扩展自己的业务。这一阶段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没有业务界限。第三阶段:经济危机后的分阶段(1929年1970年)。19291933年经济危机的爆发使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混业经营的弊端暴露出来。美国政府为了加强对资本市场的控制,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它不仅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业务上的分离,也标志着纯粹意

      5、义上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诞生。日本也于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中,对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二战后,许多国家也纷纷走上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相分离的道路。第四阶段:现代混业阶段(1970年)。20世纪70年代,新技术革命和金融创新浪潮迭起,各国金融当局在内外压力的推动下,纷纷对本国金融业经营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其中重要的内容是打破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的分水岭,形成混业经营的格局。如美联储从80年代初期就逐步放松对银行从事证券业的限制:1989年1月允许一些银行持股公司通过子公司经营证券业务;1999年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同时取消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跨界经营的限制。与此同时,英国、法国等国家也允许投资银行从仅从事证券承销、证券经纪的约束中解脱出来,从事一些商业银行的业务,并向金融业务的多样化、专业化、集中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最典型且对中国最具参考价值的应属美国。美国在1933年以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尤其是20世纪以后,随着诸多大型工业的兴起和繁荣及银行业自身规模的迅速扩大,不少商业银行为了分享巨额利润,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积极

      6、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投资银行不但通过证券业务大发其财,同时也向商业银行渗透,通融短期资金以扩大资金来源。结果,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被彻底打破,两者最终紧密地相互融合。1929年至1933年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美国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无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界还是工商人士都普遍认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导致证券市场崩溃,并进而引发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原因,致使美国与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证券业和商业银行严格分离,并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使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持续了半个多世纪。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和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及有效配置,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规定,并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肯定了银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至于其他银行业较发达的国家,德国一直以其“全能银行”著称,瑞士亦是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以前一些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两者也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立法明确改革为“混业经营”的模式。混业经营已是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国加入WTO后,要有力提高本国银行的生存与创新能力,充分促

      7、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不得不关注这一发展趋势。 二、中国国情与中国金融业经营模式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发展与西方国家证券业初期的发展有惊人相似之处,即经历了“混业经营分业经营分合并存”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短暂的混业经营阶段(19881993)。我国证券业首先是1988年银行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开始的,最早的证券公司有不少是银行出资开办的,它们挂靠商业银行,作为其附属公司,优先得到银行信贷资金,其中的一部分资金就进入了证券市场。银行本身也代理发行许多证券,如国债,企业债券等,同时还发行金融债券。由此可见,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是以两业融合的方式开始的,由于证券市场的融资渠道未得到及时的规范,加之在证券发行初期,金融监管体制尚不健全,管理不力,运行机制不规范,一方面导致银行大量资金直接进入股市;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银行资金通过企业贷款间接入市,企业贷款炒股、炒期货现象时有发生,使这些企业实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企业运营风险加大,助长了股市的暴涨暴跌,投机盛行,形成大量资本泡沫。第二阶段:严格的分业经营阶段(1993年1999年)。为了规范证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1993年我国成立

      8、了中国证监会,同年1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标志着我国金融业开始走向分业经营。1944年通过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从法律和行政规章上明确了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是分业经营模式。第三阶段:朦胧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并存阶段(1999年)。这一阶段主要特征是虽然法律上未明确是混业经营,但其实际作法带有浓厚的混业经营气息,可以说是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相互融合的时期,如允许证券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都显示了鲜明的混业经营的趋向。对于我国金融业是实现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有人主张商业银行应当实行混业经营,认为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实力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有人则反对混业经营,认为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将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 实行分业还是混业,或采取什么样的过渡措施,还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国的国情。加入WTO后,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即中国是公认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发展中国家享受权利,同时不能承担超过我国经济金融承受能力的金融义务。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严重区域性失衡的国家,东部、中部

      9、、西部三大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即使在同一东部地区,不同省市、不同区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创新与吸收能力亦差异很大。所以在承认“混业经营”是必经之路的同时,在实行具体方针政策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必须采取试点经营、逐步推广、以点带面、逐步发展的方法。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中,证券业的风险最大,在选择银行投资方向的时候,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让银行涉足信托及保险行业,而控制其涉足公司(企业)债券的经营,股票的发行、代理及买卖等证券业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再让银行去从事证券业务。这样,既给银行一个投资准备的时间,又能保证金融市场的平稳过渡,并达到WTO所提出的要求。 三、 对我国商业银行法几个具体的制度构思 反观当今世界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热潮,归纳起来,现各国银行的投资模式主要有三种:(1)全能银行模式,如德国的银行全能制;(2)母银行模式,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这时商业银行已经异化;(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混业经营的高级模式。如美国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设与银行并列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进行投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是对银行投资的限制,而上述三种模式是在银行投资基本无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比较。从发展趋势看,银行投资的三种模式的区别正逐渐消失,其基本特点是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和投资的无限制。如果我国固守银行投资限制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提高效益和实力,也不利于其参与国际竞争。所以,顺应银行投资趋势是我们必然的制度选择。当然,上述措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时期。至于具体的制度构思,可考虑以下几方面:第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空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拓展商业银行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投资的限制仅是一种相对限制,而非绝对限制。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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