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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行为的性质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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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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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AQ平台。亚海网上竺 AG【裁判要旨】自然人股东开立私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仅此条件并不满足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债权人认 为该行为导致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该股东连带清偿债务的,应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之诉,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案情】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2012年4月21日,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炬公司)股东会决议:因为 公司采购必须要现金,而公司账户在星期六、星期天无法办理业务,为了公司的发展,方便采 购打款,公司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以冯某某的名誉在农业银行开一账户,账户折子由公司 使用,折子由公司出纳保管和使用,密码由冯某某掌管”。晨炬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核准为两个股东,即冯某某(公司法定表人)和重庆绿恒园林有限公司(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晨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都法院) 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晨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 45600

      2、0元,判决生效后晨炬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某某遂向丰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都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3号裁定书, 对被执行人晨炬公司的货物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在当月向晨炬公司的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 通知书。2016年5月28日,丰都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 00789号之五裁定书裁定:“追 加冯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丰都法院以(2016)渝0230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某某的异议。冯某某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三中院) 申请复议,重庆三中院裁定撤销丰都法院 (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 号之五裁定书和(2016)渝0230执异10号裁定书,发回丰都法院重新审查。 2017年3月24 日,丰都法院作出(2016)渝023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冯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丰都法院于当日受理。【裁判】丰都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

      3、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二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 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 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主要实体审查冯某某是否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 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案件执行中,已经查封冻结了晨炬公司的货物及机器设备,并对晨炬公司 的债务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足以偿还陈某某的债务,晨炬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冯某某的个人 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经营,该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 该账户一直系晨炬公司在使用,冯某某个人实际未使用该账户,该账户资金往来与公司帐薄一 致,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冯某某也未有抽逃出资等行为。遂判决撤销 了丰都法院(2016)渝023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上竺 AG陈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三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评析】本案案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能否追加本案原告冯某某为被执 行人。法院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晨炬公司款项收支

      4、使用冯某某个人在农行开立 的储蓄账户,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情 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应条款,二 是冯某某与晨炬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一、使用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行为性质小微企业因资产规模不足等限制,难以形成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实行专业化的公司经 营模式,小规模的私营公司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使用自然人股东的 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现象亦普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条款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股 东、高管或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二是维护国家利益,遏制公司 在经营过程中的偷税漏税行为,保障国家经济发展相应审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判断公司是否 具有违反公司法该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首先要明确公司的资产有哪些。企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 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会计等

      5、式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从企业资产的概念和会计算法两个方面综合来看,公司的款项收入及 支出属于公司资产的范畴,公司收入的货款或服务费直接以货币为存在形式,当然是公司的资 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使用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的收款。就字面意思理解, 认定公司款项存储在个人账户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即该账户具有存储功能,且存储 时间较长。对公司款项短暂或偶然的流经个人账户的,不应认定为使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临时打入相关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的情况比较多见, 比如对公业务在某些时段不能办理。公司款项打入个人账户,虽然付款人可能面临支付无效的 损失,公司可能遭受款项被挪用的风险,收款人也会因不当行为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但 只要及时转入公司财务账户,则该种做法只是公司经营管理规范与否的表现,并不违法。本案中,晨炬公司成立时在农业银行开有公司账户,但在2012年4月2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储蓄账户,账户开设后折子由晨炬公司使用,折子由公司出纳保管和使用,密码由冯某某掌管。经查,晨炬公司在农业

      6、银行的公司账户从未 使用,晨炬公司款项收支一直通过冯某某在农业银行开立的私人储蓄账户完成,时间上从ag亚游官网开户之日起持续到法院裁定追加冯某某为被执行人。虽然该账户的折子和密码分开保管,但冯某某作为晨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一方面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 份挪用公司货款的客观条件存在,另一方面其作为该储蓄账户户主,可在银行不知情时以存折 丢失为由取走账户内所有款项。换言之,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所要规制的危害和风险出现的条件已基本充分。晨炬公司2012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中表明开立个人账户的目的就是用于收支公司款项,再结合公司使用冯某某个人账户收 支公司款项的时间长短,应当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二、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求上竺 AG公司所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公司股东存在某些违反法律规 定的行为减损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的,法律允许通过法定的程序追加该股东为被执 行人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从而提高实现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可能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意

      7、味着法院给其加上义务的枷锁,会对其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带来严重影响,且追加并未经过审 判程序,诉权保障程度亦不及审判过程,因此,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行为也应当受到严格 的条件限制。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见之于最高人 民法院的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依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部司法解释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具有从一般 到特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追加被执 行人问题上最全最新,最具效力。自 2016年12月1日起,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时应以最tWj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具体规定为准,按照对应程 序审查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是否符合追加的实质条件。本案中丰都法院于 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230执异3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 某为被执行人,该裁定是否应当被撤销主要在于审查两个问题:一是裁定作出的过程中有无违 反最高人民

      8、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程序的行为,如有 则应予以撤销;二是冯某某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 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不符合则不能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 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法院在作出受诉追加裁定前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听证, 追加裁定在程序上并无瑕疵,因此本案主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股东为公 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的条款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具体到本案的审理,需 要查明的核心问题是冯某某是否具备符合前述六个条款中任何一条的情形。冯某某被裁定追加 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及本案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意见均是冯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现象, 原因为晨炬公司款项收支长期使用冯某某个人名义在农行开立的储蓄账户,而公司账户开立以 来从未实际使用。从要件符合的角度判断,冯某某个

      9、人农行储蓄账户虽然长期用于收支公司款 项,但无证据证明冯某某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未经清算注销公司、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行 为,冯某某作为晨炬公司股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 问题的规定中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任何一条规定之情形。三、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与举证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债权人认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不 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只是股东 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才是债权人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内容,股东与公司连带清偿债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逃避债务;三是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审理公司法 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债权人要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目的,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自证不存在公上竺 AG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外,债权人必须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条第三款规定所包含的三个要件确实存在。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陈某某即认为冯某某滥用法 定代表人地位致使晨炬公司财产与冯某某个人财产有混同现象。就本案而言,是否财产混同并 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主要问题,但财产混同既是申请追加也是法院裁定追加的主要理由,对 此问题进行分析说理有利于证成本案撤销追加裁定的裁判结论。冯某某是否应当与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清偿公司债务,关键在于对晨炬公司长期使用冯某某农行储蓄账户收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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