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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模板合集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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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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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模板合集八篇随着广阔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合同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试用期劳动合同8篇,欢迎阅读与保藏。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1甲方(用人单位):_法定代表人:_乙方(劳动者)姓名:_身份证号码:_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同等自愿协商一样,同意订立本试用期合同。一、合同期限试用期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试用期为_个月。二、工作内容甲方依据工作状况,按部就班地支配试用员工的工作,在工作中细心指导、培训,发觉问题刚好指导讲解,对员工的问题细心说明释疑,以期试用期员工尽早熟识工作程序,驾驭工作技巧,尽早转正;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支配的工作任务;三、劳动酬劳甲方根据公司试用期相关规章制度为准,确定试用期工资酬劳及发薪时间,不得无故拖欠。四、劳动纪律1、乙方必需遵守甲方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有听从工作支配的义务,有找寻房源和客户的义务;2、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甲方或业主利益,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隐私和技术机密

      2、。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1、乙方有下列状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假冒本公司名义向外招摇撞骗的;(3)侵占挪用公款、公物或损坏公物,移交账款不清或弃职潜逃的;(4)窃取公司任何技术性资料及商业性资料致使本公司蒙受损失的;(5)严峻失职、假公济私,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6)严峻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7)被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注:违反上述(2)(3)(4)(5)条款的,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追偿并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甲方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甲方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酬劳的。3、试用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由甲方评估乙方综合实力,确定转正、辞退还是延长试用期。六、合同效力及文本本合同文本一式_份,双方各执_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公章):_乙方(签字):_电话:_电话:_年_月_日_年_月_日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2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

      3、尽的法律责任,是近年来很多企业存在的比较严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先施行以来,在爱护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资双方关系上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作为新生事物,该法不行避开地会存在着一些疏漏;加之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规说明纷繁困难,实务界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也各持己见。本文就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试用期条款(劳动合同法第19-21条)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浅见,希望能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说明中得以厘清与修正。一、同一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能否分别约定试用期少数用人单位利用新招用人员表现主动的特点,为节约成本,不断“试用”不断解雇,甚至把“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为此,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则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托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假设有公司甲设有分支机构A、B、C(分公司形式,都领取了营业执照)。那么出现以下状况时,甲公司与其分公司A、B、

      4、C之间,以及分公司A、B、C相互之间,是算同一用人单位,还是不同的用人单位?(1)劳动者王某和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分公司A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2)劳动者王某和分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母公司甲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3)劳动者王某和分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分公司B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这涉及到对用人单位的理解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此说明,以上情形都可以作为不同用人单位再次约定试用期,这对于劳动者是明显不利的,也违反了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等级,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担当”。因此从法律上讲,分公司是一个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均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独立地位的分支机构,应与母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为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规避法律,笔者建议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说明中,应明确将本公司与其分公司视作同一用人单位,不

      5、得与同一劳动者多次约定试用期。二、同一用人单位与重新入职的劳动者能否重复约定试用期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状况越来越多,其间隔时间长短不一,有的几个月,有的好几年。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离职员工重新被单位招用一概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过于肯定化。因为时隔肯定期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可能发生比较大的改变,或者就职的部门和岗位与原来不一样;甚至由于人员的变动,原单位没有人相识这个曾经在单位工作过的人。所以,假如因为是同一个单位和劳动者,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很可能引发新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离职的员工不能约定试用期就可能有许多顾虑,但假如约定了试用期,劳动者有可能依据本条提出异议,引发新的纠纷。这一点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找到依据。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说明: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变更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

      6、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改变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其背后的意思是工作岗位发生改变,用人单位就可再次试用。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说明中,可以对劳动合同法第19条其次款做一个例外规定,即“离职肯定期限以上的劳动者重新入职的除外”。三、试用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理解在以往的劳动关系中,有一个比较突出的违法现象,就是有些单位滥用试用期,明明是短期用工,却约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利用试用期工资较低、劳动合同便于解除等特点,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对试用期工资进行规范,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特色,也广受舆论好评。本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了规范,但是该规定仍旧不明确,对该条文的详细含义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次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

      7、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就中文语法而言,两种理解均不为错。不过这一歧义已被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所明确,采纳的是其次种理解。但是无论哪种理解,都有一个问题,那就是谁来规范本单位的最低档工资。因为第一个条件中可以选择有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由于两者是选择关系,所以,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如此一来,试用期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状况,只要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问题就在于,假如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特别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套用这一标准的话,本法规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摆设。因此笔者建议把该条款中的选择关系改为并列关系,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

      8、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试用期既是企业全面考察新录用职工的过程,也是新职工考察企业的双向过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供应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那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为劳动者出资进行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当劳动者辞职时,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赔偿费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并没有把试用期解除在服务期可约定范围之外,因此理论上一旦双方约定了服务期,用人单位就可以向辞职的劳动者追讨培训费用;然而如此一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辞职的权利又如何得以保障呢?劳动合同法给予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当是无条件的。所以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用人单位可否与劳动者约定把试用期包括在服务期之内。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状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假如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按此复函精神,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无效。然而这一十五年前的复函效力如何仍值得商榷,故笔者建议今后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说明中应明确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把试用期约定在服务期之内事实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同时这也提示用人单位,为了避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获得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培训后离职,用人单位可实行如下应对措施:(1)尽量不在试用期内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2)如急需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劳动者仍处于试用期的,可协商缩短试用期。五、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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