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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隐私权》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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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cl****1
  • 文档编号:492501326
  • 上传时间:202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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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浅谈网络隐私权摘要: 进入世纪以来,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它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保护;司法实践中,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这种采用间接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做法明显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也违背了宪法关于确保公民权利真实性的宗旨,更是给网络隐私权,这一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下的延伸权利存在于法律这一绿衣的保护之外。为此,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在依据本国国情并在借鉴发达国家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关键词:网络 隐私权 侵害 法律 保护一 网络隐私权的概述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甚至可以说隐私权的保护进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人们的法治理念也日益加深,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也如其他权利一样被人们强烈要求予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与体现也就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

      2、念、内容1. 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及毁损的意见等【】。它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具体而言,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网络个人资料信息搜集的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权利,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搜集使用他人的数据资料时,必须要向资料的所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网络用户有权知道数据的使用者收集了哪些信息,信息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些信息将被用作何用途以及数据拥有人的相关权利等。() 资料搜集的选择权。用户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个人对信息资料的搜集使用上,在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用户付出的信息资料直接相关,如果用户不提供个人信息或不完全提供网站所需

      3、的全部个人资料,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拒绝访问,这样不利于用户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所以选择权的真正实现尚待时日,尚需各方的努力。() 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这一权利包括网络隐私权人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查阅被搜集和整理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并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完整、准确。也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网络用户本人的同意或授权,不得随意公开、使用或处置用户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 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不论网站所搜集的是何种个人信息,只要涉及到网络隐私权,就必然与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有密切关系,不论是人为的信息泄露或被窃取,还是技术上的缺陷、操作上的失误致使信息资料或数据丢失,都将严重影响个人信息资料的正常使用和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所以应当赋予权利人安全请求权:一方面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另一方面,当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时,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或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职能机构申述获得行

      4、政强制力的支持。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网络技术在全球范围的普及,网络隐私权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遭受着日益严重的侵害。目前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现状如下:1. 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用户在进入某一网站进行某种操作时往往需要提供一些个人信息才能被允许继续操作,这时网站就会对自己不会恶意利用用户个人信息做出种种承诺,而事实上这些承诺常常得到遵循,某些网站就会通过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甚至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就制作用户的档案,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重要的手段来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另外,许多网站在要破产时也往往违背以前所作的关于合理利用顾客个人信息资料以及不与任何第三方共享顾客个人信息资料的承诺,通过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来谋取利益。这无疑是对公民私人信息的一种侵犯。这些能够合理建立顾客个人资料档案的网站是对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2)一些公司进行的专门网络窥探业务:网络业的兴起带来社会、个人对信息的狂热追求。当然,其中蕴含着商机这就为某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的滋生提供土壤。他们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

      5、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cookie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这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如美国最大的网上广告公司Double-click就因此而受到美国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组织“电子隐私信息中心”的指控。但目前在公众和私人信息中搜集资料的网络窥探业务不仅不是违法,反而还是一项获利不菲的业务。这一对于公民隐私权最具杀伤力的行业行为必须得到法律上的规范。(3)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这是指有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对消费者的数据隐私进行收集。例如,微软的Window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3处理器芯片上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是用户私人信息可能受到不适当的跟踪。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业已获得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毫无隐私可言。2. 个人的侵权行为。 这主要

      6、是指:一方面公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网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另一方面指“黑客”通过非授权的登陆进入他人系统搜集获得个人资料、打扰他人生活安宁、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侵犯他人权益的活动。3. 政府的侵权行为。 甚至连一向强调保护个人隐私的美国政府也在隐私事件中扮演不光彩的角色。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食肉者”网上邮件窃读系统最近引起轩然大波。该系统可以被安装在网络服务商的设备上,从浩如烟海的电子邮件中找出发自或送至目标嫌疑犯的邮件,并将其内容复制到“食肉者”电脑的硬盘上。但人们无法确定该系统是否仅仅读取那些只与罪案调查有关的电子邮件而不侵犯网民的其他隐私,从而引起用户甚至是服务商的极力反对。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国法庭批判在对案件审理中对家用PC进行调查取证,如莱温斯基一案。而英国已经通过了一项授予警方和安全部门广泛的权力来截取、破译公司、组织、公民之间的电子邮件和其他信件的法律,这使得英国成为西方国家中唯一的其政府可以要求使用因特网的任何人交出破译电子邮件和其他加密资料的国家。基于上面的陈述,网络隐私权被不断的攻击侵害,这对于信息网

      7、络经济的发展和个人隐私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特别是网络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建立了很多有效和先进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在建立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时参考和借鉴。二 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年8月21日颁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出台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咨询文件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美国1986年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条以及德国制定的电话资料服务保护法都是现金的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措施。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发展”之一原则,各国应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一般可分为行业自律模式与立法规制两类。其中有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行业自律模式,是指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力图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网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关系【】。在在对待网络业以及与之有关产业方面,美国为了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8、,一直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他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多的压力和义务,因为担心这样做会对整个互联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产业带来负面作用。美国倾向于通过网络行业自律的模式来实现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资料的控制。该模式最具特色也最普遍的形式是网络隐私的认证计划,如著名的TRUSTE组织,各个网站均可加入这一计划,并遵守其所要求的网络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换得的是在自己的网站上粘贴TRUSTE认证标志从而向用户表明自己是对用户网络隐私负责的网站。该计划的目的是唤起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对隐私的注意,并且鼓励网站张贴隐私政策声明。这种模式的缺点十分明显,就是它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据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他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即由于采取了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措施而使双方受益的情况下,这些规定可能还容易执行。但当双方的利益不一致时,即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通过搜集个人隐私材料并将其用作商业上的用途并能够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的情

      9、况下,这就很难保证网络服务提供商们能够遵守这些不能给其带来利益,而是给其增加负担的规定。因此,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且它仅仅对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公司有效,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计划的公司来讲,它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在这方面的作法最具有代表性。1995年欧盟就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开始生效,它十分严格地限定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遵守的规则。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在这种模式下,通常是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因特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权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从法律上来讲,这样做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增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从经济上或从网络产业本身来讲,这样做无疑增强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三 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状况和立法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中,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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