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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论文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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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跨国公司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摘要:从经济全球化的视角看,跨国公司作为主要的国际投资主体,在国际投资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在全球的经营战略,在各国设立了大量的子公司。在国际实践中,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一颗战略棋子,其与母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子公司运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母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直是法律理论界和实践中需要探讨的理论课题。因此,如何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出发点,希望通过分析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法理基础和各国法律实践,从而提出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律责任当代各国公司法均认为,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所以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子公司仅以其持有的股份(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伴随着跨国公司的高速发展,在推动东道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同时,一些诸如掠

      2、夺当地资源、垄断先进技术、环境污染等新理由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使得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关系趋于紧张,影响了国际经济的合作与发展。其中最突出的理由之一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理由。在1984年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以后,该理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建立的子公司越来越多,但中国关于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法理研究体系尚未形成,具体法律规定上也不完善,给跨国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钻空子而又无需对损害负责留下了余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我国经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http:/提供,转载请保留.济健康快速发展,因而,深入开展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理论研究,对跨国公司进行管制作用重大。一、理由的提出: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案看母公司对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据报道,2010年6月7日,印度一家地策略院对1984年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做出判决,美国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的7名印度籍高管当天被裁定因玩忽职守导致他人死亡,各自将面对最高两年有期徒刑。当天,数百名幸存者家属和环保人士聚集在法院周围,抗议法院对这起20世纪最严重工业灾难肇事者

      3、的判决太轻太晚。博帕尔(Bhopal)是印度中部一座历史悠久的古城,最大的中部省中央邦首府,位于首都德里东南741公里处。1969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中央邦博帕尔市北郊建立了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专门生产滴灭威、西维因等杀虫剂。这些产品的化学原料是一种叫异氰酸甲酯(MIC)的剧毒气体。1984年12月3日凌晨,这家工厂储存液态异氰酸甲酯的钢罐发生爆炸,40吨氯化物毒气很快泄漏,引发了20世纪最著名的一场灾难。当时有二千多名博帕尔贫民区居民即时丧命,后来更有两万人死于这次灾难,二十多万博帕尔居民因而永久残废,现时当地居民的患癌率及儿童夭折率,仍然因这些灾难远比其他印度城市为高。也使它在一夜之间成为世界上最具知名度的城市之一。该事件被认为史上最严重的工业灾难之一。造成博帕尔大惨案的罪魁祸首甲基异氰酸盐是一种活动性极强的剧毒液态气体,在21摄氏度时气化,连毒物学专业工作者也不愿意在实验室里研究它。惨案发生后,印度政府向受害者及死者家属提供了一定数量的紧急救济。美国和印度的律师代表博帕尔市的受害者向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提出850亿美元的赔款和罚款。美国法院于1986年5月作出裁决,

      4、声称事故发生在印度,案子应由印度审理。1986年10月,印度博帕尔地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印度政府1986年11月22日正式向法院提出,要求该公司赔偿31.5亿美元。1989年2月14日,印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该公司赔偿4.7亿美元,并责令其3月31日一次付清,该公司宣布接受这一裁决。印度一些律师和群众对这一裁决不满,纷纷向印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到1990年11月,辛格下台,事件仍未最后了结。至1994年,受害者才从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获得4.5亿美元的赔偿。毒气泄漏带来的恶果将危害几代人。印度博帕尔毒气案发生后,由于其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数额高昂的赔偿金,受害者的律师提出让其母公司承担责任,但都被拒绝,这就引出了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责任理由的探讨。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Enterprise)、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Firm)、超国家公司(SupernationalEnterprise)等,是指在两国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拥有矿山、工厂、销售机构和其他资产,

      5、在母公司统一决策体系下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它可以由单个国家的企业独立创办,也可以是两个或多个国家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跨国公司是通过输出企业资本,在许多国家设立分公司,或制约当地的企业成为他的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及其他经营的国际性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对于跨国公司如何界定,著名学者邓宁认为:“跨国公司就是从事对外直接投资、并在一个以上国家拥有或制约从事增值企业的机构”。即跨国公司就是指具有全球性经营动机和一体化的经营战略,在多个国家拥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将它们置于统一的全球性经营计划之下的大型企业。70年代初,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组成了由知名人士参加的小组,较为全面地考察了跨国公司的各种准则和定义后,于1974年作出决议,决定联合国统一采用“跨国公司”这一名称。此后联合国统一采用“跨国公司”这一名称。目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是在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1983年特别会议上拟订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提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跨国公司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出的有关定义的案文:“本守则所用

      6、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跨国性。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都有一个国家实力雄厚的大型公司为主体,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收购当地企业的ChengShiJianSheLiLunYanJiu高教探索方式,在许多国家建立有子公司或分公司;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把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成一个企业实体来承担责任。整体责任理论提出后,在学者中引起了争论。反对这一理论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整体

      7、责任将使跨国集团整体陷入无限责任的漩涡。其二,整体责任理论容易导致诉讼泛滥,并会产生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其三,违背了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将依附于母公司的子公司可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被代理人理所应当需对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操作上的缺陷,根据代理法,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代理协议。明示很好辨认,但默示如何辨认呢?显然在目前而言难用具体的策略确认。甚至当子公司滥用代理权时,母公司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论文资料由论文网http:/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也不得不承担一些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3.揭开法人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坚持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学说。在某些普通法国家,法院有时采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来让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制约,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

      8、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从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的实践和理论发展来看,对此理由目前还形成未统一的观点和立法,但是,“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后的法律发展和司法实践表明,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是有理由的:1. 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的变化已突破了有限责任制度设计的价值,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有限责任原则的积极价值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刺激了投资热情,推动了资本流动,繁荣了市场经济;降低了公司的监控成本,降低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减少和转移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推动了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这种股东因投资产生的所有权和对因管理而产生的制约权相分离成了当代公司发展的大趋势,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无可估量的经济价值,而这种益处的基础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有限责任的建立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规模经济。但是,任何制度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从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可以看出,其实印度联合碳化物有限公司的管理权和制约权并未实际分离。这家公司对当地造成的危险都是由于缺乏在当地最基本的管理所造成

      9、的,而作为一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它在东道国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居然没有独立管理者,或者说即使有也是空设其职,没有起到有效的管理作用,这是极不平衡的。并且在案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子公司的制约权实际仍然在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手中,母公司不但没有通过设立海外的子公司而降低监控成本,而且并没有实现公司的管理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价值追求。这在很大程度上贬损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设计的作用,而任何一项制度在适用的时候,如果只成为少数成员牟利的保护伞,而忽视了此制度设计初衷的重要价值的话,这个制度在这样的成员身上就不应当得到适用。所以当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并没有将管理权实际交给子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冲破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来追究母公司相应的责任,即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 权利义务相适应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民商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一大特征就是制约与被制约,这种使得母公司不会放弃对子公司的管理甚至是操纵。既然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制约权,就应该对其支配子公司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如果子公司完全没有自主权,而是由母公司完全控制,那么,这种制约已经超越了单纯的控股。因而,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母公司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的。如在博帕尔案毒气泄漏中的剧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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