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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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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下)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参与人 第三方被告 交互诉讼内容提要: 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详细改革方案的设计和相关配套方法的推进,应是引进大陆法系的从参与制度时,保障从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同时给予从参与人一次性纠纷处理的选择权;而引进关国的第三方被告制度时,则需要为第三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方法。另外,还应增设交互诉讼制度,重新界定第三人的范围,将能够作为本诉共同被告的人从第三人中分离出去。三、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制度设计上存有严重误区。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参与被称为“从参与”,从参与人不含有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也不判决其负担民事责任。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参与的条件虽是按“从参与”来设置的,但绝大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却是处于被告的地位,要直接被判决负担义务。这就造成了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第三人的理论和民事诉讼实务的严重脱离。其二、中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及其和司法解

      2、释之间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求上均存在着显著的冲突。民事诉讼法首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要求,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个;其次又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负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么的字样,显著地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要求:“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些不一样的要求,使相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一样论点全部能够找到立论依据。造成了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其三,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深入扩张了该制度的弊端。为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部分法院滥用裁量极,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成判决外地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的目标,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为处理该方面的突出问题,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要求,要求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1)受诉人民法院对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和和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

      3、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与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了协议约定或符正当律要求的产品的,或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要求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与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推行了义务,或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对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与诉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做了上述一系列的限制,但却并没能从根本上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面的混乱情况。所以,从立法上重新要求第三人制度是很必须的。四、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关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学界提出了很多主张,概括起来,关键有以下几个看法:1应经过立法解释明确第三人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有学者指出:适用意见第66条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要求,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负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

      4、第三人才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显著冲突。适用意见第66条之要求实际上粗暴地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受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全部前提条件,故而显著属于一项违法的司法解释。然而,如若仅就该要求本身之内容而言,不管从诉讼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其均显然要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要求更具合理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负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要求的缺点在于:其一,就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以判决方法结案当然为现行民诉法所倚重,但立法同时也十分强调调解的作用。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若受诉法院以调解方法结案,且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当处于何种地位?其二,即便完全排除法院调解结案而单以判决结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也仅仅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受上诉的权利和在这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受诉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前的各诉讼阶段和在受诉法院根本没有在判决中确定其负担民事责任的诉讼里,该第三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仍不清楚。处理该

      5、冲突的较适宜方法是经过立法解释明确第三人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法只应是申请参与,应该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要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有两个缺点:一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而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显然将帮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这无疑给对抗的原被告天秤之一边增加了一个有份量的砝码,使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改变。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通常情况下会主动参与诉讼。而假如其不主动参与诉讼,也不应强迫其参与,这是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标准、程序法上的处分标准的反应。假如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可直接判决其负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法院在替代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另外,法院追加第三人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相悖。如上,不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从参与人、辅助参与人,全部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基于上述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法只应采取申请参与诉讼的方法。假如第三人不主动参与诉讼,尤其是那些同案件处理结果有义务性关系的第三人,往往抱着侥幸

      6、的心理,或“拖”或“赖”,且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此时,法院能够在一方当事人败诉后,另案处理和该案外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和此相联络的,是中国应该确立诉讼通知制度,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的前提,必需是它能够知晓双方当事人正在诉讼,且此诉讼处理结果和她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和之有牵连的当事人通知后,她才能决定是否参诉。3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两类。被告型第三人是指被强制纳入诉讼并负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是指和她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与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她们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与中的从参与人,属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通常认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划分的最大特点是将过去以非诉方法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改为以诉的方法,在被诉的第三人即被告型第三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关系。确切地讲,应该是在本诉的被告和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诉讼关系。在这个诉中,本诉的被告因为提起了一个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而成为该诉的原告,而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对方即第三人就成为该诉的被告。法院对本诉和第三人之

      7、诉的审理是一个诉的合并审理,法院做出判决时自然应该分别判决。设置被告型第三人的目标不一样于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目标在于试图一次性处理纠纷,以提升纠纷处理的效率。实际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将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关系纳入了同一个诉讼中。判决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原告诉讼请求的指向最终发生了转移,从被告转移到了第三人,第三人成了实质上的被告。设置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标就是试图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觉纠纷的真正主体,并让其负担责任。4建立以准独立第三人为主,以辅助参与人为辅的制度。有学者提出,在案外的第三人进入诉讼之时,其诉讼地位应该确定,是作为辅助参与人,还是作为独立的当事人成为第三人之诉的被告。这两种可能情况下的第三人不应同时在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中并存,而应加以分解:(1)辅助参与人。不享受实体权利,法院也不判决其负担义务;(2)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提出权利主张,或负担实体义务。对应地,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则应成为处理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关键方法。上述第一个看法主张经过立法解释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含有当事人地位,既

      8、可处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冲突,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处理其权利义务不一致的情况。但实际上,中国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绝非简单的一纸立法要求经过明确其当事人地位就能够处理的。第二种看法倒是能够比较有效地处理这种种弊端,但同时,第三人制度试图一次性处理纠纷,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觉纠纷的真正主体并让其负担责任,从而提升纠纷处理的效率等优点却也一并被抛弃了。第三、第四两种看法比较靠近,持这类看法的人数亦比较多,整体来看,其改革方向基础上是正确的。中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要求即使比较简单,在建立该制度时亦缺乏理论上的准备,制度中还存有自相矛盾和违反诉讼通常原理之处,但撇开这些问题,从详细要求和实际运行情况看,其兼有大陆法系从参与人和英美法系追加第三人的双重特征。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发挥着这两种制度所含有的功效。上述理论和实务界对第三人制度完善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大家期望建构一个含有上述两种功效的制度。因此,现在更现实存在的问题是,研究者对这两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建构的难点关注得不够,或说极少关注。这恐怕应该是我们下一步研究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该制度的

      9、改革关键应研究和处理以下问题:1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价值。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尽管存有这么那样的问题,但其中也不乏有价值之处,如经过一个案件处理其间的全部纠纷,相当部分无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审理在确保诉讼经济的同时也并未影响到司法公正。不论怎样,该制度我们已经实施了20余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全部应该总结。2从参与人制度的增设和难点的处理。笔者赞同学界借鉴大陆法系从参与人制度的主张,但同时认为,其很多做法在中国极难行得通,必需进行较大的改造。从上述对德、日和中国台湾地域从参与人责任的分担和免去的介绍中能够看出,其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假如主参与人让从参与人分担责任,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还需另案处理她们之间的争议。这就是说,在这个案件中、它们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完全确定,而另案处理肯定会带来费用的增加等问题。其二,在另案审理中,从参与人需要分担和能够免去的责任在认定上也是有相当难度的。所以,笔者认为,即使中国引进大陆法系的从参与制度,也应在保障从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提供从参与人享受选择权的一次性纠纷处理机制。比如,伴随案件的进程、责任的明确,从参与人若愿意接收调解甚至裁判,其角色亦可从参与人转化为当事人,从而使自己的责任分担得到最终处理。3第三方被告和交互诉讼制度的增设和难点的处理。第三方被告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让第三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加入其中。第三方被告加入后,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该第三人由此而成为被告的被告,而提出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中的原诉被告则被称作第三人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人参与诉讼纯粹是选择性的,被告完全能够在一个单独的诉讼中针对第三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有关第三方被告制度增设的难点,中国大陆学者研究较少,而中国台湾地域在10多年前已开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杨建华教授在一个研讨会上的相关讲话认为,有关美国的交互诉讼和第三人诉讼,民事诉讼法委员会曾经讨论过,但大家考虑的结果,认为交互诉讼、第三人诉讼的情形最麻烦的地方,就是在实体法的问题难以处理。因为交互诉讼和第三人诉讼全部要行使求偿权。举一个交互诉讼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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