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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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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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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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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 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它是股东表决权得以公正、自由行使的基本保障。其作用主要在于: 一是防止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促使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得以形成决议,损害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防止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受到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排除制度尚无相关的规定。1 9 9 7年底证 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了表决权排除制度。其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 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1 9 9 8年2月2 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 见第八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虽然效力较低,但由于证监会在公司上市审批 及监管中

      2、的特殊身份,在客观上促进了上市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普遍引入。实践中 涉及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应予排除的情形时,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上市公司章程之规定,对关 联股东的表决权效力予以否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法律法 规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尚无相关规定,对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缺乏必要的制约,实践中也很难操 作。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主要是以概括或列举的方式,规定与股东会议题有特别利 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股东 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股东 大会决议涉及(1)减轻该股东负担;(2)公司对该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 东对公司所负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在韩国 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 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 酬时,担任该高级职

      3、员的股东。这些规定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表 决权排除的范围,我国可采取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对表决权应予排除的情形作出规定。概括性条款可规定为: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 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具体列举排除的事项应包括(:1) 公司依法持有自己股份;(2)关联交易的关联方;(3)股东表决权应予排除的其他情形。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行使表决权,则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 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公司经营者对公司的支配。所以, 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对公司的表决权应予排除。而且可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关联 股东表决权的排除,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是表 决权排除制度最为主要的内容。对关联股东的认定一般可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 联方关系及其披露的相关规定。其对关联方规定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 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为关联方;如果两 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视其为关联方。但国有企业间虽均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控制, 但其相互间不应被视为关联方。对于违反表决权排除规定的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应当回避 表决的股东未回避表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诉请确认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效,或直接提起 决议瑕疵之诉。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亦不限于有 表决权的股东。但对于因股东违反表决权排除规定,利害关系人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 院并非必须作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判决,它对此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考虑的因素一般 有:(1)违反表决权排除规定的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2)决议是否可能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3)股东会有无其他违法情节;(4)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后果等。股 东会决议被法院撤销后,公司应有权诉请撤销有关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 人的除外。李天兰吴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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