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6页1、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资金筹集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
2、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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