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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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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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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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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沉默权在国内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趋势摘 要:随着与国际社会各领域交往的不断进一步,国内在法治领域也有较大的发展进步,逐渐注重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规则。然而,长期以来落后的法制观念与老式使我们在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的路上迈进缓慢。因此,在倡导无罪推定的原则下,从法理与司法实践角度对比探讨如何摒弃落后的刑讯制度,同步审视所谓“零口供”的存在合理性并最后论证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与否符合国内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趋势,以及如何规定与沉默权配套的其她法律制度来保障沉默权的实现是国内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核心词:沉默权 零口供 刑讯 无罪推定 证据正 文:近年来,由于国内经济较快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幅度的提高。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当人们物质基本满足时,便开始追求精神生活与政治地位,也有了更高的人格尊严等方面的需求,这就规定国家的政治、法制等多方面发展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然而,落后的老式法制观念却仍然有部分流毒存于当今法制实践中。刑讯,这个在中国存在了上千年的法律制度在当今仍然有生存的土壤,这不禁让我们在追求现代法治无罪推定原则的大环境下倍感尴尬。为此,有不少学者曾提出多种观点以尽量减

      2、少甚至避免刑讯的发生,其中“零口供”规与沉默权等规则的提出在司法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那么,究竟那一种更适合国内的实际就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一、刑讯、零口供与沉默权(一)刑讯的含义及现状刑讯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讯问人运用刑具或采用其他方式,对被讯问人施以肉刑或精神折磨以获取其有罪的证据,并以此作为判罪量刑的根据。刑讯是一种古老的审判制度,它来源于奴隶制社会,世界上差不多所有的民族在其初期的国家中,都实行过多种不同形式的刑讯制度。西方各国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并获得政权后先后废除了刑讯逼供,严禁逼迫被控人招供,并规定被控人有权回绝陈述和回绝自我入罪。这一变化被觉得是世纪西方文明获得的一大进步。在国内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刑事诉讼法虽然也严禁刑讯逼供,但在事实上当时的警察、特务机关仍大量使用极其残酷的刑讯方式看待共产党人和其她民主人士、进步人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来的政策是严禁刑讯逼供,早在建国前毛泽东就明确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建国后,更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废止刑讯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

      3、定了刑讯逼供罪。尽管法律严禁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措施取证,然而现状并不乐观,在侦查讯问时,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等问题普遍存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状况确属常用,似乎只要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案件仍时有发生,难以杜绝,其因素在于法定证据时代,口供被觉得是所有证据中最佳的证据,被称为证据之王。由于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又是法律规定的重要证据,因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总想获取其有罪的供述。固然这与国内的实际状况是分不开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的口供摆在了一种相称重要的位置上,这一方面是由于国内的侦查技术不够先进,因此需要当事人的口供指引;另一方面,注重当事人的口供的确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然而口供的获得一般随着着刑讯,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她证据,或由口供引起其她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始终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规定

      4、犯罪嫌疑人承当如实陈述的义务,其背面的影响就也许导致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措施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必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就是“口供情结”。近年来被揭发出来的冤假错参见徐月珍 张志成:“刑讯与沉默权:一种该死,一种该活”,中国律师,第7期,第81页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案就诸多,特别是云南昆明杜培武案、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就是最佳的证明。最后由于刑讯导致杜培武被错判关押个月、佘祥林被错判尚有命在,这还算是运气好,而聂树斌运气则十分差,主线就没有活下来的机会和也许。这是揭发出来的,至于偌大一种中国与否尚有许多未能揭发于世的此类案件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可以断定这些冤案并非仅仅公安机关一家采用刑讯所能形成的,而是国内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使然。刑讯,将是必然为现代司法所摒弃的。在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基本下,针对刑讯的弊端浮现许多不同的具体应对规则,其中“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规则是两个最为热点的话题。可以说,都是为了达到遏制刑讯的目的而引申出来的规则,但两者一种治标,一种治本。(二)“零口供”的本质与缺陷零口供是相对于口供而言的。鉴于国内司法老式注重口供

      5、的因素,实践中不时发生为获取有罪供述而为的刑讯事件,为此有的地方提出“零口供”规则,盼望以此来解决刑讯的矛盾。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零口供规则”涉及两方面重要内容:其一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容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容许其保持沉默。通过这样一种规定使得“零口供”与“口供”在刑事诉讼中成为了截然对立的两方面,从规则上完全排除了口供的作用,可谓是过犹不及。由于在国内目前法律规定中,口供虽不是认定案件的惟一或者必须的证据,但也是一种法定证据,通过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反对用非法的手段获得口供,但也不应当完全排除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口供的证据效力。口供是证据链条的一种环节,与其她证据一道共同构成一种严密的证据系统,简朴的将口供归零化,在司法改革中显得步子迈得太大太快。参见曲柏杰:“有关沉默权的几点思考”,综合来源,第1期,第252页参见杨鸿雁:“解读零口供规则”,贵州警官

      6、职业学院学报,第6期,第1页虽然通过后来多次修改,“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减少到零。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也不再是“容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步,不逼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陈述。”本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目前的相对“零口供”,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零口供规则”仍然面临诸多难以适应的问题。 一方面,从其本质而言,“零口供”不是一种规范的概念,“零口供规则”也就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献出台。“零口供规则”超越法律规定,看似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上是司法越权的体现。另一方面,“零口供规则”违背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挥霍了巨大的司法资源。国内刑事诉讼法坚持在“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下,再一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法律地位。“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她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的确充足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步如果简朴的将所有口供不分状况的归零化,则需要投

      7、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进行许多原本不必要的反复性调查工作,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最后,“零口供规则”虽然标榜沉默权,但事实上背离了国际上有关沉默权的通行做法。通过长期的发展,沉默权在西方国家盛行的同步也同样受到修改和限制。也就是说,沉默权也并非无限制、无条件的沉默,那么,“零口供”也就不应简朴的无条件归零化。由此看来,尽管零口供规则出台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只有良好的动机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能忽视现行法律以及现行制度的存在。零口供规则中的沉默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也没有配套的保障措施,因而其实行必然导致刑事诉讼几种重要环节的不协调,且最后导致在办案环节上沉默权的行使失去意义。因此,我们应着重探讨沉默权的问题,中国与否需要建立沉默权制度,似乎已不必要再作太多讨论,而是需要探讨其建立的意义以及如何更好的限制、完善这一制度。参见杨鸿雁:“解读零口供规则”,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第6期,第页参见方仲炳:“质疑零口供规则”,综合来源,第期,第4页(三)沉默权的来源及含义沉默权最早源于1世纪的英国,那时重要是个人运用沉默权反对教会法院以逼迫宣誓程序作为获得自我归罪证据的工具。在1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

      8、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她的做法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承认,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沉默权在现代法治中正式确立的标志为美国出名的米兰达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为了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涉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询问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Pvilegeof Slence)源于拉丁格言“任何人没有义务背叛她自己”,是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vlee agaist Sef-incriinat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西措施治社会普遍合用的规则。在法理方面,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引申和实践,它是被告人不用自证其罪的一种规则。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了极大的推崇,这与她们重物证轻口供的证据采信规则是分不开的。沉默权涉及了如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方式逼迫她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她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懂得说话后果的状况下说某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

      9、果是被迫开口,法庭就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有人紧张沉默权为侦查人员的办案设立了不少障碍,成了某些不法分子规避惩罚的措施。其实,沉默权并不会对所有案件产生决定性影响,由于对于大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必然会在一定期间、空间内接触一定的人或物,在犯罪现场留下犯罪痕迹物证,在有关的人们头脑里留下一定印象。这些客观物质反映,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自我供述,侦查人员也是可以通过仔细地调查走访、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手段,收集足够的证据来揭发证明犯罪事实的。此外,犯罪嫌疑参见徐月珍 张志成:“刑讯与沉默权:一种该死,一种该活”,中国律师,第7期,第8页参见刘福侠:“国内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河北法学,第期,第4页参见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第期人拥有沉默权,并不意味着所有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都必然会主张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沉默权,如各国普遍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完全自愿的基本上放弃沉默权,并且该项放弃是根据严格程序进行的,则这种放弃完全有效,其所作的供述也是有效的。沉默权的确认曾被觉得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我们无法否认沉默权在保障人类权利上的重要奉献。沉默权的实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增进了法制的合法化、文明化和科学化。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沉默权也应是理性和法治社会所应当设立的权利。同步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价值。这一规则是人性化的体现。在人类社会中,就社会整体来说,人性的维护要比个案的是非更重要,如法律中的沉默权制度和回避制度,都是人性化的集中体现。就深层次来说,人区别于动物的主线标志就是人性,人性的存在是整个人类社会正常秩序的主线保证,如果人性被扭曲了,或者丧失了,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浮现大问题,就会变得十分可怕,冤假错案随处可见。因此人性化是极其重要的,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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