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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市《婚姻法》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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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43587243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29KB    格式:DOC    上传时间: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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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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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实施 情况 调查报告
资源描述:
山西大同市《婚姻法》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 摘要: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5月再次修改颁布实施后,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重新调整,明确指出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为深入了解XXX婚姻家庭关系现状,掌握《婚姻法》实施情况及问题,2013年3月1日至3月20日,通过查阅文献,网上搜索,电话咨询,座谈访问等方式,对山西大同市《婚姻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一系列地调查。 关键词:《离婚法》;实施情况;婚姻 一、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基本情况 《婚姻法》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5月再次修改颁布实施后,山西大同市各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极为重视,采取多种方式来积极的贯彻执行《婚姻法》。第一,领导高度重视,把宣传《婚姻法》作为重要议事日程;第二,认真学习,以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第三,严格登记程序,坚持依法办事。通过这些方式,《婚姻法》的普及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二、大同市婚姻家庭关系现状 (一)结婚部分 1.早婚现象虽存在,但是已经明显降低 在调查的100名对象中,有2人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占2 %。 55%的人认为现代人的适婚年龄为25-30岁,39%的人认为适婚年龄为20-25岁。在适婚年龄问题上,城乡居民观念有较大差别,城市居民64%的被调查者认为现代人的适婚年龄为25-30岁,25%的居民认为20-25岁。农村居民50%的被调查者认为适婚年龄为25-30岁,47%的居民认为20-25岁合适。51%的城市居民认为找对象差5岁以下合适,59%的农村居民认为差3岁以下合适。36%的城市居民认为差3岁以下合适,34%的农村居民认为找对象差5岁合适。 2.重婚基本不存在了 随着精神文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人的道德观念发生质的变化,中华民族一夫一妻制的传统观念仍占据绝大多数婚姻家庭中。通过调查,我县农村家庭中,重婚现象基本上不存在。只在国营农场和城镇居民中存在个别重婚现象,重婚率约为0.1%。重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生育男孩。 3.婚前健康检查比例明显提高。 婚前体检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保健工作,它有利于婚后家庭的幸福安全,有利于优生优育。以前,由于山西大同市农村群众受教育程度有限,农民群众仍受封建礼仪对性的禁锢,同时受经济条件的制约,结婚前一般很少到保健医疗部门接受婚检。但现在,据我们从婚姻登记机关了解的情况,近两年全市平均婚检率已经接近60%。市区婚检率比较高,而区镇的婚检率相对低一点。 (二)离婚部分 1.离婚比率略有减低。 经调查,山西大同市民政部门和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中,离婚的比率略有减低。除了一些实在无法容忍的主要原因外,小吵小闹的闹别扭行为基本不再导致离婚。实在无法容忍的主要原因有五条:一是双方性格不合;二是家庭经济困难而引起矛盾;三是一方好吃、好赌、懒惰引起矛盾;四是两地分居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五是另一方有婚外情。 2.离婚财产处理良好。 山西大同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中对家庭财产的判决处置良好,一般都可以顺利解决。只是对于隐蔽财产实在难以处理,所以因隐蔽财产问题女方不服判决而向县妇联会申诉的有2宗。 3.子女抚养问题处理良好。 山西大同市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中对子女抚养问题,都根据双方的意愿并依照法律规定条款进行判决。尚未发现因执行难提出上诉的案件。 (三)家庭关系问题 1.对婴儿的保护非常到位。 山西大同市向来有尊老爱幼的美德,对婴儿的保护在山西大同市家庭中只有倍加照顾,没有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和现象。 2.老人大都能够得到较好赡养。 通过向民政部门电话调查了解,在山西大同市范围内凡有家庭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基本上都尽义务对老年人经济上给予供养,生活上给予照料和精神上给予慰藉,没有出现遗弃、虐待老年人行为的事例。近两年来,大同市法院没有受理有关赡养老人问题纠纷的案件。 3.择偶标准呈现多元化。 在择偶方面,城乡居民基本都走出了父母之命的传统,婚姻以经人介绍为主,占被调查对象的74%,其它依次为自由恋爱、父母包办、网恋,分别占被调查者的23%、5%、和0.2%。择偶标准以人品为首,占被调查者的80%,其次是相貌、工作、经济条件、门当户对,分别占24%、20%、17%和12%。 4.家庭暴力现象有所降低。 有79%的居民未实施或遭受过家庭暴力,有12%的居民实施或遭受过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主要方式是冷战占58%,动手和使用物品的分别占11%和5%,谩骂占17%。 三、问题分析 为深入了解、掌握各家庭中婚姻状况存在的问题,2014年 月 日至 月 日,通过查阅文献,网上搜索,电话咨询,座谈访问等方式,对大同市农村和城市的家庭婚姻状况进行了粗略调查,采访50人,网上征求意见50人,共计100人的有效意见。 现将调查状况总结如下: (一)婚姻道德观念有所削弱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婚姻自由意识的日益深入,自由恋爱无论在城市和农村都较为普遍,占到23%。离婚自由也日益被人们接受,这表明了人们婚姻观念的进步,但是与此相伴而生的是人们的婚姻道德观念有所削弱。调查显示,婚外性行为接受者占6%,其中城市居民比例达13%,对于婚外情,高达61%的居民认为主要是受社会风气的影响。 (二)妇女仍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 虽然夫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占到55%,男女家务劳动趋于平等,但是由妻子承担家务劳动仍占到34%,其中城市达到41%、农村占30%,这与人们普遍认为城市男同志参与家务劳动多的观念正好相反,这表明妇女仍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 (三)家庭教育需要指导和帮助 72%的家长认为教育孩子需要指导和帮助,这表明人们越来越重视家庭教育,而相应的家教知识却比较匮乏,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四)家庭暴力的界定不清 《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其他成员实施欧打、绑、禁闭、体罚等方法和强制手段,对其他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强迫和摧残的行为。以上虽然对家庭暴力作了概述,但未对各种方法和强制手段进行更详细的规定,所以在审理这方面的案件时,没有个明确标尺,也难把握度,操作比较困难。 四、提出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对《婚姻法》的宣传力度,要让广大群众理解、掌握《婚姻法》 为充分认识《婚姻法》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并在维护社会稳定,并使这一部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基本法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达到使群众都能知法、懂法、守法。应抓好几项工作:一抓宣传媒体,形成一个声势,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二抓学习培训,通过培训骨干,而后进行广泛宣传;抓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四抓农村,要把农村作为宣传的重点,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开展送法进村入户活动。 (二)加大对危害婚姻家庭案件的打击力度 在加大宣传和普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公检法司等部门要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干涉和对施暴者的惩治力度,要为困难者提供法律援助。针对婚姻家庭的刑事案件,要严厉打击。对婚姻家庭民事案件,要最大限度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要充分发挥各团体、组织的干预和调解作用 相关部门要设立婚姻问题咨询热线、家庭服务热线,帮婚姻有问题的人答疑解惑。各基层妇联组织要设立家庭纠纷调解站、社区调解中心等,及时发现和处理矛盾纠纷,使家庭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把好婚姻登记关,确保《婚姻法》正确贯彻实施 婚姻登记过程,就是向当事人宣传学习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考察当事人婚姻真实意愿的过程。更是工作人员执法的过程。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十分重要。新《婚姻法》颁布实施近一年,各级民政办、司法所、法院民事庭等部门,还要不断地深入学习法律,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推广工作中的经验。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婚姻法在我区能得到正确贯彻实施。 附录 新婚姻法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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