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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商经知2019年主观题及答案(含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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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42526241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13.09KB    格式:DOCX    上传时间:202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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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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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知 2019 主观题 答案 详细 解析
资源描述:
商经知2019年主观题 案情:甲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由A、B、C、D作为股东,持股比例51%、37%、8%、4%,董事会5名,分别由A、B、C公司派员出任,比例为2:2:loB持股37%,但是其中有E公司的17%,对于E公司,他有派人任董事,且每次的股东会会议都有参加,并且E公司偶尔会让不同的人来参加股东会会议。其他股东对此知情并且没有表示反对。 B公司将自己名下的20%出质给D,将10%出质给丙公司,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公司不知道代持股的情况。 甲公司决定增资1000万,有个外部投资人乙公司认缴全部增资,除了B不同意,其他股东都放弃认缴。B公司有两个主张,一是按照实缴比例优先认购,二对是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的部分也行使优先认缴权。 E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申请执行E的财产,法院查明E公司是B公司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于是启动执行程序。 问题: 1.B公司的第一个主张能否成立? 2.B公司的第二个主张能否成立? 3.D是否取得股权质权? 4.丙公司是否取得股权质权? 5.根据D公司的申请,法院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拍卖的裁定,请问E公司如何救济?若进入执行程序,E公司可以如何救济? 6.对于E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B、E、D、丙公司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答案: 1.成立。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岀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甲公司决定增资1000万,B公司主张按照实缴比例优先认购,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不成立。《公司法》第34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本题中也未明确甲公司章程中有关于此种情形的约定。因此B公司主张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的部分也行使优先认缴权不能成立。 3.取得。公司法没有关于质权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质权的设立也可以适用该条,所以股东之间取得股权质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无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因此D公司取得了B公司自身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权上设立的质权。 4.取得。丙公司是否取得质权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尽管B公司质押给丙公司的甲公司17%股权可能属于为E公司代持的,但B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记名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公司确实不知代持关系,且质权已经办理登记。综上,丙 公司取得了股权质权。 5.E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因此E公司的救济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如果进入执行程序,E公司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岀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B公司名义股东的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E公司损失的,E公司可以请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 (1)B公司无权提岀执行异议。B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着代持股协议,该代持股协议不存在无效等瑕疵事由则有效,故B公司与E公司应受该代持股协议的约束。换言之,B公司不能向E公司主张股权是自己的,也就无权对被执行人E公司主张执行异议。 (2)D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D公司是对B公司自己享有的20%股权享有质权,而对于B公司代持E公司的17%的股权无质押权,因此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3)E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是E公司的债权人丁对E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其作为被执行人来说,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岀执行异议。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则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中未涉及,综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4)丙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丙公司对B公司代持E公司17%的股权享有质权,因此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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