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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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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HB****F
  • 文档编号:263251520
  • 上传时间: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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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经营者身份认定的规律误区及改良建议 引言 侵权责任法公布于2021年,当时正是中国经济增长与市场进展的新纪元,在经济主体越来越丰富的时候,对于侵权主体的严格类型化特别必要。强调经营者身份,事实上是对比较混乱的高压电侵权主体进行概念上的统一。正如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是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各方面的统一规范,第七十三条也是将各种高压电相关主体,如供电公司、用电公司、电力部门等,进行性质上的类型化,即“经营者一种强调通过高压电作业获得盈利的特定主体。但是,侵权责任法始终没有对“经营者进行进一步阐释。然而,无论是从第七十三条和六十九条的关系,还是从责任体系的建构,我们都能发觉这个问题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将一类群体从一般的归责方式中区分开来,是为了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合理的区分,“经营者的表述事实上起到的是将这种“作业的情形与“占有或者使用高危物品以及“危急区域区分开来,将高度危急责任细化,而不是用以排除高度危急责任。对经营者的判定,事实上是为了进行一种主动的、正向的细化引导,科学分类,而非消极地对整个高度危急责任的否认。事实上,本案中法

      2、院的判决过分集中于对“经营者的认定,而非对实际损害结果与大塘之间因果关系的考察。该问题反复被提起,均得不到真正的解答,直到最高RM检察院抗诉中质疑了这一点,最高RM法院才对此回答有所突破,但是事实上解决的效果并不理想。二、经营者认定存在的问题一何为“经营者既然说法院过于强调“经营者的认定,而忽视了第七十三条事实上最重要的高度危急责任的归责理念,那么就有必要探究一下在“经营者上法院看法为何如此“固执。1.经营者概念的来源与在侵权法领域的进展。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经营者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并没有表达,经营者的外延有许多,包括用电企业、电力公司、电力部门,依据不同领域的特地规定而不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最高RM法院也没有就经营者的定义进行具体解释,因此,法院实践中对经营者的认定大多参考经济法以及经济学领域的概念。经营者本身作为一个社会属性很强的概念,早在经济法领域就有了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三条以及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综上所述,经济法领域“经营者均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参加市场调整,对产品商品提供生产、销售、服务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法领域,“经营者

      3、有三重含义:一是强调其盈利目的,二是强调其权利,三是调和盈利目的与权利对“经营者进行定义。事实上,虽然最高RM法院始终未对侵权责任法领域的“经营者进行明确解释,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释义却有过列举式的规定:“假如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假如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假如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在该释义中,工厂,也就是用户,成了高压电的经营者。这是与经济法中经营者的定义有特别大不同的。在这里经营者确实定是以“高压设备作为标准的。虽然触电司法解释供电营业规则并没有出现“经营者一词,但是都以高压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认定为触电事故责任人。这就说明,由于将“电力设施产权人归入经营者范畴,触电事故责任人不仅包含了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还包括了与之相对的“消费者。在这种状况下,本来电能的消费者用户企业,成了“经营者,被拉入触电事故责任人的范畴。2.“产权人表达出的归责思想。造成损害结果的电,发自发电公司,传输由输电公司,两者为此承当责任,符合一般人朴实的认知,但

      4、是作为接收人的用户,既不能操纵电的产生,又不能操纵电的流淌,理论上是最不应当对触电损害负责的一方。用户变为“经营者,的确难以理解。本案最终最高RM法院的判决中,正是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状况下都必需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当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缘由,才能确定由谁承当责任为由,否认了以产权人为标精确定触电事故责任人。虽然这样的规定乍看不太符合常理,但是这其中表达的正是侵权法领域“经营者背后的归责思想。无论是否构成“经营者,无论盈利与否,是否享有经营者权利,假如其行为均使得“高压电这种高危事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当损害责任,这样才符合对该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原意。另外,高压电致害案件中导致损害后果的是高压电,而非高压电设施。那么为何要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责任人划分标准呢?确实,单纯以高压电设施划分责任人,形式上与实质上都会成为高危物品损害,然而高压电设施本身不具有危急性,而是必需与电结合才有危急性。以高压电设施权属作为划分责任人的标准,事实上是对设施上电的全部权进行考察。高压电本身存在危急性,因此高压电设备的全部者便对其全部物享有权利、

      5、负有义务。高压电致害案件本身就是高压电与电力设施共同产生的,就如本案中高压电通电的事实与三根高压电线下垂,两者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缺一不行,均是这次触电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假如不区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从而导致的电能归属,简洁认定供电者通过供电获得利益即是经营者,不区分属于不同范围的经营者,将会导致全部高压电事故的责任都由供电企业承当的结论,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电力设施本身不具有危急性,但是结合其所处环境,假如电力设施具有高度的带电可能性,那么就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进行考察。以“产权人作为损害责任人的划分标准表达的正是这种无过错责任的思想。 二推断“经营者身份存在的误区1.概念的强行移植。本案中,法院运用的经营者的概念均是经济法中的概念,界定经营者所用的方法也是单纯仅从“经营利益出发,推断其有没有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这样的界定方法明显没有真正考虑到立法原意,过于机械。在经营者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解释的状况下,完全照搬经济法领域的概念是不行取的。2.忽视了經营者身份的实质状态。本案中,法院否认大塘公司经营者身份,否认其具有“经营利益,多是通过两点说明的:首先,大塘公司在事发

      6、之前很早就提出了专变报停申请,主观上不再情愿继续经营状态,且以实际行动表达结束自己经营状态的意愿,同时,依据双方停电协议,也证明了双方在大塘的高压电经营问题上达成合意,停电后大塘彻底结束对高压电的经营;其次,大塘公司在实践中,多依据当地政策,将电力设施的治理权限交给了供电公司,本身不具有经营性质。对于第一点,这样的认定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对于客观实际的状态疏于考查,而仅从形式上推断经营者的状态。首先,根据法院判决的规律,通电就是经营者,不通电就不是经营者,这样的简洁二分推断方法既不稳定也不科学。其次,事实上,大塘公司作为一个矿产开发公司,其用电需求是必定不行或缺的,转用报停申请很可能只是公司一时的经营策略调整,同时,在停电之后,大塘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没有准时将电力设施撤除,而是仅仅拿走了变压器。在供电公司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其随时可以恢复供电,两者是有可能续约的。供电合同本身作为一种合同,就不行幸免会存在期限问题,合同本身的期限到了并不能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事实状态,而需要双方根据合意去落实。合同本身具有敏捷性,其签约和终结均较为简单,状态不稳定,但现实中专用高压电线路的假设本钱

      7、巨大,工期较长,进行撤除和建设会严峻影响到企业的商业利益。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的合同履行状况第三人并不知道,合同的终结并不影响电路外观,第三人并不知道始终存在的电线何时在通电,何时不通电,这样的推断方法简单对不知情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严格根据合同推断供电与否,从而推断大塘是否处于经营状态,不符合实际状况也不科学。对于第二点,这样的认定方法过分减轻了大塘公司的责任。无论双方实际履行出于怎样的考虑,合同本身内容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特别明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法院在认定权利义务时也会基于合同进行审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并不转变合同内容。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均对电路上归其全部的部分负有治理义务,只是履行时进行了变通。因此,归根结底大塘并没有通过合理的方式排除作为产权人对全部物应尽的治理义务。大塘的设备始终都是危急的来源,同时随时有能力终结这种危急来源的存续状态,不撤除设备说明其仍有“恢复经营的可能性,对于两段经营状态期间的过渡状态应当负责。三、因经营者认定瑕疵而导致的责任安排问题一不构成经营者并不影响大塘公司承当其他责任重庆四中院和重庆高院在二审与再审的判决中,均实行了这样的规律:“大

      8、塘公司不是经营者,因此不应承当侵权责任。受害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大塘公司为经营者,而是请求判令两公司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基于法院的职权,合理利用法条来审核诉讼请求,穷尽法条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爱护是理所当然的,对于法条的选用,必需以当事人实现诉讼请求为标准,进行全面、充分地爱护。然而,对于大塘公司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应仅仅是第七十三条这一条,即便大塘公司的确不构成“经营者,也应适用第七十六条的高度危急区域损害责任对其进行规制。该条规定的是高度危急区域治理人的法定减免责任的情形,事实上是协作第六十九条一般条款共同对高度危急区域损害责任进行规制的。也就是说,高度危急区域损害责任事实上是通过一般条款规定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假如确如法院判决,大塘公司并不是“经营者,那么其作为电力设备的产权人自然对其财产具有治理义务。高压电线路四周是高度危急区域,因为高压电线一旦通电、漏电,那整个区域均具有高度危急性。案件中已经查明,大塘公司未尽到警示、提示义务,因此不具有法定减免责情形,应当承当高度危急损害责任。另外,作为治理人,大塘公司疏于治理本身就存在过错,有可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9、本案将存在两种归责原则,并且互不影响。大塘公司虽然发出了专变报停申请,但是是否只要申请得到同意,其治理责任就可以全部转移到对方呢?答案明显是否认的,因为想要排除治理者身份,报停申请仅仅只是第一步,而非全部内容。在报停之后,电力设施是否仍旧存在由于对方失误而通电的风险,也是其考虑的合理范围。何况,大塘公司作为治理人从未对其全部的电力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从未实行安全爱护措施,同时也承认了取下变压器之后没有妥当处置设备,导致连接变压器的电线下垂取下后看到电线下垂,大塘应当准时处理,幸免下垂,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大大增加了第三人的触电可能。尽管在高压电“经营者上,大塘是无过错的,但是作为高压电设备的“治理者,大塘是存在明显过错的。二责任安排因果关系混乱法院在判决中,存在一个明显的规律问题即产生损害的缘由和产生损害的条件混淆。法院在最终的审理中,认为导致损害的“真正缘由是供电公司“实行的具体停止供电措施不当,而非“大塘公司未尽治理者义务。这明显是将缘由和条件的概念混同,导致在确定一个侵权人责任的同时,不合理地排除了另一个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损害的产生事实上是多个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非任何一个条件都足以造成后果,在因果关系分类上应属于累积因果关系,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1.缘由和条件的关系。缘由对损害结果发生起着确定作用,两者之间又存在内在的必定联系。而条件是指影响事物产生、存在或进展的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只起肯定的促进作用或协作作用,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制造了条件,条件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定的联系,这两者之间只是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条件既可以出如今缘由之前也可以出如今缘由之后,也可与缘由同时出现。在各种必要条件的共同作用下,损害结果得以产生,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缘由,而其他的非必要条件,并不直接构成“缘由,只是对损害结果产生起到了促进作用。 2.本案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择一因果关系又称替代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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