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
14页1、“经营者”身份认定的逻辑误区及改进建议“经营者身份认定的规律误区及改良建议 引言 侵权责任法公布于2021年,当时正是中国经济增长与市场进展的新纪元,在经济主体越来越丰富的时候,对于侵权主体的严格类型化特别必要。强调经营者身份,事实上是对比较混乱的高压电侵权主体进行概念上的统一。正如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是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各方面的统一规范,第七十三条也是将各种高压电相关主体,如供电公司、用电公司、电力部门等,进行性质上的类型化,即“经营者一种强调通过高压电作业获得盈利的特定主体。但是,侵权责任法始终没有对“经营者进行进一步阐释。然而,无论是从第七十三条和六十九条的关系,还是从责任体系的建构,我们都能发觉这个问题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将一类群体从一般的归责方式中区分开来,是为了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合理的区分,“经营者的表述事实上起到的是将这种“作业的情形与“占有或者使用高危物品以及“危急区域区分开来,将高度危急责任细化,而不是用以排除高度危急责任。对经营者的判定,事实上是为了进行一种主动的、正向的细化引导,科学分类,而非消极地对整个高度危急责任的否认。事实上,本案中法
2、院的判决过分集中于对“经营者的认定,而非对实际损害结果与大塘之间因果关系的考察。该问题反复被提起,均得不到真正的解答,直到最高RM检察院抗诉中质疑了这一点,最高RM法院才对此回答有所突破,但是事实上解决的效果并不理想。二、经营者认定存在的问题一何为“经营者既然说法院过于强调“经营者的认定,而忽视了第七十三条事实上最重要的高度危急责任的归责理念,那么就有必要探究一下在“经营者上法院看法为何如此“固执。1.经营者概念的来源与在侵权法领域的进展。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经营者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并没有表达,经营者的外延有许多,包括用电企业、电力公司、电力部门,依据不同领域的特地规定而不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最高RM法院也没有就经营者的定义进行具体解释,因此,法院实践中对经营者的认定大多参考经济法以及经济学领域的概念。经营者本身作为一个社会属性很强的概念,早在经济法领域就有了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三条以及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综上所述,经济法领域“经营者均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参加市场调整,对产品商品提供生产、销售、服务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法领域,“经营者
3、有三重含义:一是强调其盈利目的,二是强调其权利,三是调和盈利目的与权利对“经营者进行定义。事实上,虽然最高RM法院始终未对侵权责任法领域的“经营者进行明确解释,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释义却有过列举式的规定:“假如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假如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假如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在该释义中,工厂,也就是用户,成了高压电的经营者。这是与经济法中经营者的定义有特别大不同的。在这里经营者确实定是以“高压设备作为标准的。虽然触电司法解释供电营业规则并没有出现“经营者一词,但是都以高压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认定为触电事故责任人。这就说明,由于将“电力设施产权人归入经营者范畴,触电事故责任人不仅包含了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还包括了与之相对的“消费者。在这种状况下,本来电能的消费者用户企业,成了“经营者,被拉入触电事故责任人的范畴。2.“产权人表达出的归责思想。造成损害结果的电,发自发电公司,传输由输电公司,两者为此承当责任,符合一般人朴实的认知,但
4、是作为接收人的用户,既不能操纵电的产生,又不能操纵电的流淌,理论上是最不应当对触电损害负责的一方。用户变为“经营者,的确难以理解。本案最终最高RM法院的判决中,正是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状况下都必需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当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缘由,才能确定由谁承当责任为由,否认了以产权人为标精确定触电事故责任人。虽然这样的规定乍看不太符合常理,但是这其中表达的正是侵权法领域“经营者背后的归责思想。无论是否构成“经营者,无论盈利与否,是否享有经营者权利,假如其行为均使得“高压电这种高危事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当损害责任,这样才符合对该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原意。另外,高压电致害案件中导致损害后果的是高压电,而非高压电设施。那么为何要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责任人划分标准呢?确实,单纯以高压电设施划分责任人,形式上与实质上都会成为高危物品损害,然而高压电设施本身不具有危急性,而是必需与电结合才有危急性。以高压电设施权属作为划分责任人的标准,事实上是对设施上电的全部权进行考察。高压电本身存在危急性,因此高压电设备的全部者便对其全部物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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