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刑事诉讼法典.doc
63页台湾刑事诉讼法典法规名称 刑事诉讼法公布日期 170728最新异动日期 980708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17年7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原名为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2.中华民国24年1月1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条3.中华民国34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条条文4.中华民国56年1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512条5.中华民国57年12月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44、506条条文6.中华民国71年8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7、29~31、33、34、150、245、255条条文;并增订第71之1、88之1条条文7.中华民国79年8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条条文;并增订第310之1、451之1、455之1条条文8.中华民国82年7月30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61条条文9.中华民国84年10月20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53、373、376、449、451、454条条文;并增订第449之1条条文10中华民国86年12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之1、452条条文;删除第104、120条条文;并增订第93之1、100之1、100之2、101之1、101之2、103之1、116之1、231之1条条文11.中华民国87年1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5、100之1、100之2、420条条文;并增订第100之3、248之1条条文12.中华民国88年2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3之1、146条条文13.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1之1、147条条文14.中华民国89年2月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8、117、323、326、328、338、441、442条条文;并增订第116之2、117之1条条文15.中华民国89年7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45条条文16.中华民国90年1月12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22、127、128、128之1、128之2、130、131、131之1、132之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并删除第129条条文17.中华民国91年2月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条条文;并增订第253之1~253之3、256之1、258之1~258之4、259之1条条文18.中华民国91年6月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1之1条条文19.中华民国92年2月6日总统令公布增订第43之1、44之1、158之1~158之4、159之1~159之5、161之1~161之3、163之1、163之2、165之1、166之1~166之7、167之1~167之7、168之1、176之1、176之2、181之1、196之1、203之1~203之4、204之1~204之3、205之1、205之2、206之1、第5节节名、219之1~219之8、236之1、236之2、271之1、273之1、273之2、284之1、287之1、287之2、288之1~288之3条条文;删除第162、172~174、191、340条条文;并修正第31、35、37、38、43、44、117之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之1、273、274、276、279、287~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条条文20.中华民国93年4月7日总统令增订公布第7编之1及第455之2~455之11条条文21.中华民国93年6月2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8、309、310之1、326、454条条文;并增订第310之2、314之1条条文22.中华民国95年5月2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1条条文23.中华民国95年6月1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1之1、301、470、481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24.中华民国96年3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84之1条条文25.中华民国96年7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3条、第108条、第344条、第354条、第361条、第367条及第455条之1条文26.中华民国96年12月1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121条条文27.中华民国98年7月8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93、253-2、449、479、480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法例第1条(犯罪追诉处罚之限制及本法之适用范围)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第2条 (实施诉讼程序之原则)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第3条 (刑事诉讼之当事人)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第4条 (事物管辖)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国交罪第5条 (土地管辖)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第6条 (牵连管辖)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
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7条 (相牵连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第8条 (竞合管辖)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第9条 (指定管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第10条 (移转管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第11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之声请)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第12条(无管辖权法院所为诉讼程序之效力)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13条 (辖区外行使职务)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第14条(无管辖权法院之必要处分)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第15条 (牵连管辖之侦查与起诉)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第16条 (检察官之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第三章 法院职员之回避第17条 (自行回避事由)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一、推事为被害人者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第18条 (声请回避(一)─事由)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19条 (声请回避(二)─时期)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第20条 (声请回避(三)─程序)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第21条 (声请回避(四)─裁定)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第22条 (声请回避(五)─效力)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第23条(声请回避(六)─裁定驳回之救济)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出抗告第24条 (职权裁定回避)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前项裁定,毋庸送达第25条(书记官、通译回避之准用)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第26条(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书记官回避之准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第四章 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第27条(辩护人(一)─选任时期及选任人)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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