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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减资形式退出合资企业与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合资企业的区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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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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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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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以减资形式退出合资企业与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合资企业的区分?问题: 股东以减资形式退出合资企业与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合资企业的区分?解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减资、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等形式退出公司,减资是合营企业减少注册资本,需履行通知债权人、取得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等程序;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履行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取得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等程序,两者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手段,相互区别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编著的《企业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该书以“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国际技术有限公司(ACEME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上诉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问题欲进一步详细了解该问题,建议阅读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企业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 该书主编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他们律师所的团队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该领域的法律问题可以与他们探讨交流、委托处理该领域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 18601900636, 邮箱:lawyernew@) 。

      法律分析: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国际技术有限公司(ACEME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上诉案是一则合资企业股东退出公司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港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美国爱司米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案涉及到合营企业股东退出公司合营企业股东退出公司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式:第一,通过清算解散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前款第(二) 、 (四) 、 (五) 、 (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当合营企业出现前述清醒时,合营企业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合营企业,企业解散,股东退出公司第二,通过股权转让,股东退出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合营企业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处分自己持有的股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事实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即合营企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份,不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其股份,均可以通过转让行为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第三,通过减资实现股东退股,股东退出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营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减资程序,减少在公司注册资本份额或撤出在公司投入资本,实现退出公司目的。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股东退出公司,需要履行通知债权人等程序,合营企业还需董事会会议同意、报审批机构审批等法定程序,通过该程序,股东来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就该案而言,关键点在于判断港银公司退出浙江爱司米公司是属于通过减资的方式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签订《终止协议》 ,后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通过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事实上浙江爱司米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并且资本减少,港银公司也从浙江爱司米公司资产中提取了相当于其投入的资产,实质上是以减资的形式终止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的合营虽然两审法院判决结果是一致的,但是理由上存在差异,一审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履行了终止协议并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正确的,二审认为是以减资形式终止港银公司和美国爱司米公司的合营合同,港银公司因此退出公司,笔者赞成二审观点,港银公司无权要求美国爱司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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