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末以来中庭,家户组织制度考察.doc
33页清末以来中XX庭,家户组织制度考察 摘 要:家庭是由配偶、父母、子女等近 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家户那么是由 关系成员为主所形成的同居共爨单位在成员范围和规模上,多数家庭、家户是等同的,清末以来不同时期家庭成员在迁移流动频度上存在差异,家庭、家户成员范围的一致程度有所不同当代社会转型下人口流动就业增加,使家庭成员的地域分割增多,家庭、家户构成差异增大清末和 时期,法律等制度赋予家长管理家庭、约束家属行为的责任;解放后,家庭成员平等制度得到贯彻,家庭已无家长之设只有对家庭、家户 进行兼顾性考察和研究才能对两者的构成特征、成员关系、功能及存在的问题有较全面的把握 : 关键词:家庭;家户;清末以来;制度 家庭、家户是根本的 和民众生活单位,也是社会组成的重要根底家庭、家户 有何相同与不同之处?这涉及到对两者的定义及其成员范围的认定本文将从制度角度着眼分析家庭、家户 的构成原那么,试图将清末、 与当代 制度、民间惯习、民众实践结合起来,分析家庭、家户的定义表达、成员范围及关系特征这对把握家庭、家户状态和成员关系,认识家庭、家户的功能及演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01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进路 ( 一) 有关制度环境的阶段划分 相对于近代之前,清末以来有关家庭、家户 的管理制度(清末和 有户籍法, 有户口普查法,当代有户口登记条例),民律民法的 编和婚姻家庭编(清末和 民律草案 编, 《民法》 编,当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逐渐被制定出来,这为从制度角度认识家庭、家户 提供了可能。
从家庭、家户 变迁的社会背景看,清末至当代的中国,可分为两个主要或大的阶段:一是 时期,一是 成立之后然而,将这一跨度较大的时期划分为两个阶段显得线条较粗或许将其分为四个阶段更适宜:清末至 1929 年为第一阶段,1930 年《民法》公布至 成立为第二阶段,解放后至 1980 年代初期为第三阶段,1980 年代初期以来为第四阶段 从制度上讲,清末在户籍管理、人口统计方面开始出现具有现代意义的做法,当然是初步的,从落实角度看更是如此从 建立至 1929 年,家庭、家户制度虽有改变,但与清末相比,并无实际变革,或者说现代趋向不突出1930 年《民法》 编公布意味着家庭相关制度进入新阶段,这在家庭成员关系上表现得最明显此外,家庭、家户管理上也有一些改变不过在民间社会,传统惯习仍在发挥作用1949 年 成立后,社会制度的全面变革对家庭、家户 及其功能有深刻影响在农村,随着 的完成,从互助组、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一系列基层公共管理和生产 渐次建立,家庭、家户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降低,成为 经济 的依附者随着资本主义工商 业改造的完成和国营、 所有制企业的建立,城市以社会就业为主的职工及其家属成为城市家庭、 家户的根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家属也是城市家庭、家户的重要组成局部。
这种情形一直维系到 1980 年代初期,属于第三个时期1982 年农村全面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标志着家庭、家户变革进入第四个时期;不久,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成为趋势,家庭的不完成状态增加1980 年代初期以来,城市职工家属住房改善,1990 年代中期以后更进入住房 和商品房实施阶段,不少家庭拥有多套住房,家庭成员分爨居住更多,从而使家庭、家户发生新的变动 本文试图将这四个时期家庭、家户 的制度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探求其在清末以来的变动轨迹当然,在一些方面,家庭、家户 的制度具有解放前后两个阶段的变化,四个阶段的变化并不显著所以,在具体分析中,兼采两分法和四分法 ( 二) 学界目前研究状态 就现有文献看,对清末至现代家庭、家户 的制度进行总体分析的研究较少,即使分阶段研究也多以家庭或家庭户为对象进行单一形态考察值得注意的是, 时期,特别是 1930 年前后,一些研究者曾对家庭或家户 进行过区域调查,有的将常住人口、现住人口均纳入统计之中,这对认识家庭、家户 的构成特征是有帮助的有的以户籍法为根底,将家庭人口分为本籍现住和他往两局部;同时以住所为根据,将本籍现住人口和 非本籍人口均纳入调查。
由此可对家庭、家户 的成员构成均有掌握这些调查不仅为了解 家庭、家户 的实际状况提供了资料根底,而且从中可获得当时家庭研究者对家庭、家户 的认识思路在当代学者中,夏卫东对 时期浙江的户政做过考察,其中涉及到浙江省地方 对户或家户定义及成员范围的规定 从制度角度对解放后家庭、家户 进行研究同样比拟薄弱,特别是解放初至 开放前的城乡家庭、家户 及形态很少被 1990 年后,一些人口学者在利用人口普查数据研究家庭结构、家庭规模时注意到,基于人口普查数据所观察的家庭实际是家庭户但由于没有更好的替代方式,出于实用,户在很大程度上被作为家庭的代表或近似指标在家庭成员迁移流动较少的时期,将其作为近似指标是可取的,根本上能反映特定时期的家庭规模、结构而当社会发生转型,家庭成年人因上学、就业离开家庭及其所在地的比例提高,甚至占较高比例时,就需要对家庭、家户成员进行兼顾性调查,这样才能呈现家庭的两种状态,看到家庭的变动 另外,关于家庭、家户 的形态和关系的理论和方法研究也很少见xx 年笔者曾撰文探讨对家庭、家户进行整合或兼顾性考察的途径,指出当代家庭专项调查将家庭、家户结合起来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总的来看,从制度视角对家庭、家户 的定义、成员范围、内部关系及功能的研究均很缺乏,家庭、家户 的时期特征及不同时期家庭、家户相关调查数据的价值和问题难以把握,对如何改良家庭、家户 的调查和研究方法也较少分析基于以上研究现状,本文的论述将以两类资料为根底展开:其一,直接性制度文献,主要包括(1)清末以来不同时期 涉及家庭、家户 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2)民间惯习中有关家庭、家户 及其成员的规那么;其二,间接性制度文献,主要是指不同时期研究者对家庭、家户 所进行的考察报告 02 家庭、家户 的认定标准 从 制度文献看,对家户 的认定相对家庭 要多一些,当然这些制度规定中对家户的称呼有别,或称户,或称家庭户,有的虽称家庭,实际是指家户而对家庭进行现代意义的定义那么起自 1930 年代初公布的 《民法》解放后政策及法律制度较少对家庭进行标准定义,人口普查、基层社会管理以家户为根底直至 2020 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公布才有对家庭成员范围的法律表达 ( 一) 家户及其成员的认定 就清末以来不同形式的制度来看,对家户有多重定义,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 .强调户籍是家户的存在根底,同一户籍者为一个家户。
这是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必然要涉及的问题按照这些制度,家户范围的认定原那么在于是否为同一户籍,同一户籍的成员即属于同一家户清末清廷 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 编第 13 规定:凡隶于一户籍者,为一家1925 年,北洋 制定的《 民律草案》 编第 1063 条将这一表述继承下来另外,其第 1065 条规定:新立一家者,得废其户籍,改隶他家户籍我们认为,这里的“家”实际是“家庭”或“家户”的简称两项法律中的“家”以户籍为根底,具有“户”的特征既然这些规定均为当时民律 编中的条款,故其所言户籍人口应主要是有 关系的成员 2 .强调同一主管人下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为一家户解放后,1951 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 3 条规定: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管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这一条例中对家户实际有两项要求:一是在同一主管人下生活,二是同居共爨在我们看来,本条例的“同处食宿”是对“共同生活”的解释,即“共同生活”的核心表现是“同处食宿” 3 .以家人同居 为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成为一个家户需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同居一处,一是根本家产没有分割同居一处而分开家产者那么不属一个家户。
1931 年 《户籍法》第 8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户,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 一户或许意识到此项规定存在缺乏,故 1941 年 《修正户籍法施行细那么》第 5 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依户籍法第 8 条及第9 条之规定,其分产而仍同居者亦各为一户即同居分产者不属一户应该说,这一规定是有针对性的在当时民间社会,特别是农村,兄弟两个及以上的家庭中,兄弟分家后仍在一个院落内生活,出入一个大门,即属各自为户以四合院为根本居制的北方农村,这种情形具有一定普遍性甚至健在父母与两个已婚 分家形成三个户头分产是将同居者区分开来的根本条件在我们看来,同居 与同居共财有相同的含义 4 .以家庭成员同处住宿或居住为标准1953 和 1964 年,我国进行了两次全国人口普查,中间 1958 年实施“户口登记条例”,这是三个与家户认定有关的时点这三次均以家庭成员同处住宿作为一户成立的根本条件1953 年,《全国人口调查登记方法》第 4 条为:人口调查登记以户为单位,凡家庭成员在一起住宿者,作为一户;单身居住者,作为一户1958 年,《 户口登记条例》第 5 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1964 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方法》第 2条:一个家庭成员居住在一起的,作为一户仔细看来,上述三个文件对家户的定义有共同之处,但也有区别1958 年“户口登记条例”没有“家庭成员”这一关键词,但增强了“主管人”一般情况下,与“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者绝大多数是家庭成员或者说, 后者相对于两次人口普查,更 “户口登记”的管理功能或户主的责任,故有表达上的差异 5 .以同居共爨为标准同居共爨将 家户形成的两个根本要件包含在内:居于一处,共同生活这也是中国近代之前多数朝代对家户认定的根本标准一般情况下,同居共爨的家庭成员往往共享生活、生产资料,包含有“共财”之意当然,也有例外,如家产已分的兄弟两人中因弟弟年龄小或尚未婚配仍与兄长一起生活这种情况比拟特殊,是少数现象 后期和 1980 年代以来户籍或人口普查多以同居共爨作为同一家户认定的根本原那么1941 年《户口普查条例》第 3 条:本条例所称户,谓在同一处所及同一主持人之下,共同生活或共同办事者之 体分以下三种:普通户,营业户,公共户这一定义中的“共同生活”对应的是“普通户”,而“共同办事者”那么与“营业户”和“公共户”相对应。
对普通户来说,同居共爨是 家户成立的根本要求1941 年《县保甲户口编查方法》第 5 条:凡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者为一户可见其与同年公布的《户口普查条例》有相同之处,均将“同一处所”和“共同生活”作为家户成立的必要条件1946 年, 将 1931 年《户籍法》修订公布关于户籍的认定,其第 4 条为:户口之查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在《户籍法实施细那么》第 11 条中,对“共同生活户”和“共同事业户”作如此区分:凡普通住户及陆上无一定住所以船为家之船户均属共同生活户,凡商店、 寺庙、公署、学校及其他公共处所均属共同事业户后者与解放后所设定的 户相当由此可见,该《户籍法》中的家庭户仍强调共同生活为根本原那么解放后,1982 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方法》也以同居共爨为标准,其第 4 条对家庭户的定义为: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他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19 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方法》第 6 条规定: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单独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需要指出,上述法规和政策中虽无“共爨”字眼,但我们认为“共同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