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格老秀斯对私法体系的贡献.docx
11页论格老秀斯对私法体系的贡献 金可可摘 要:在我国法学界,格老秀斯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际法学家,其作为自然法学家的重要地位则往往被忽略,其对于近代私法体系的贡献更是鲜为人知格老秀斯的贡献是建立在其自然法的方法之上的,为此,有必要回溯到近代自然法学的方法本身,观照近代自然法学的方法及其对于私法体系化的意义Key:格老秀斯;私法体系;自然法学:D996 :A :1003—0751(2008)06—0112—03一、格老秀斯对私法体系的贡献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Hugo de Groot①;1583—1645)一般被认为是近代自然法的真正奠基人②虽然也有人认为近代自然法始于1661年Pufendorf在海德堡大学设置自然法教席之时③,但必须注意的是,当时Palatine要求Pufendorf讲授的正是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④格老秀斯对于私法的重大意义体现在其两本重要著作中首先是其用母语写作⑤的《荷兰法学导论(Inleidinge tot de Hollandscherechtsge leerd heid)》该书是格老秀斯在1619—1621年被关押于Kasteel de Louvestein期间为其儿子的法学教育写的,于1931年才出版。
⑥该书的重大意义不仅在于其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⑦,从而成了自然权利思想与“以权利为核心的现代法典的真正始祖”⑧,而且在于其所论述的罗马法—荷兰法制度被整理成了一个基于自然法原则的体系⑨,为近代私法的实际制度提供了一个详尽的体系另外一本就是格老秀斯以拉丁文写作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1623);该书被认为是国际法(VZlkerrecht)的开山之作,但由于格老秀斯通过主张普适于所有人类的自然法而将之表述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理论,所以该书对自然私法体系的建构也起到了示范的作用⑩,况且该书所使用的材料、概念体系也大多借用自罗马法(11)由于后一书的写作紧接着前一书而进行,所以完全可以将两者相互参照,以发掘格老秀斯对私法体系建构的本来面目在《荷兰法学导论》一书中,格老秀斯仍然遵循《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体例,分为人法、物法、债法三编;其中第二编与第三编都是以主观权利的等级层次为核心而组织起来的(12)他主要把主观权利分为“beheering(ius in rem)”与“inschuld(ius in personam sive creditum)”两大类(13),用现代术语来说,分别就是对物权与对人权(14)。
在第三编“论对人权(Van inschuld)”的开头,格老秀斯就为对人权下了一个定义,“某人针对另一人享有的、自该他人处取得某物或某种行为的财产权”(15)论对人权”这一编系以债为对象,其中也论述了质押合同、永佃权合同等类型,而他在第二编中又论述了质权、永佃权等不完全所有权(gebreckelicke eigendom)(16),由此可见,他在“论对人权”这一编中只是论述质押、永佃等法律关系的债法方面(合同),而第二编“对物权”则处理这些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内容这样看来,格老秀斯似乎已经完全将对人权与对物权作为了主观权利的主要分类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的权利区分体系:“权利(ius)一词所具有的另一种含义……直接与人相关在这种意义上,权利是一种附属于人的道德品质,这种品质使该人拥有特定的特权,或得以进行特定的行为权利是附属于人的,尽管其有时也针对物,如土地上的负担——其相对于对人权而被称之为对物权这并非因为这些权利不附属于人……而是因为它们只属于拥有特定事物之人……权利包括我们对自己的权力——即所谓的自由,也包括我们对他人的权力——即父亲对其子女、主人对其奴隶的权力;同样,权利也包括完整或不完善的所有权;不完善的所有权是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对物的使用或占有,或者是对之进行转让的权力,或者是债权人在获得清偿之前所具有的质权;权利的第三方面的含义是指要求获得其所应得的东西(what is due)的权力,与之相应的,就是债务人所负的债(Obligation)……。
17)由此看来,格老秀斯不仅将对人权与对物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主要分类,而且相应地区分了人格权(即其所说的对自己的权力:自由)、亲属权中的父权、对物权以及债权,为后世民法教义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复杂的体系(18),以及一个潘德克顿法学的雏形在此,我们就不难理解Martin Lipp所指出的事实:“教义学的继续发展无法与自然法的自我理解截然分开19)但我们或许也不能将格老秀斯著作中表现出来的体系纯粹作为格老秀斯的发明,而应该将之作为一个经过其加工的当时所流传的体系,正如我们从格老秀斯关于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毫不含糊的区分中或许也可以推断:在他之前这就已经是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分类二、自然法学方法论及其对私法的贡献如果说格老秀斯的私法体系本身更多的是对于前人体系的继受,那么其体系的取向及其思想基础则无疑是近代自然法学方法论变革的结果由此,我们有必要对近代自然法学的方法与意义进行考察弗朗兹·维阿克(Franz Wieacker)区分了作为一种问题或传统的自然法(20)以及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近代自然法,并将后者称之为“近代世俗化的理性法(das profane Vernuftrecht der Neuzeit)”(21)。
Wesenberg也沿袭了维阿克的思路,认为自然法作为超越实证法的、以自然或神的命令为基础的法,自前苏格拉底时代以来就持续不断地为学说所教诲,但在17世纪和18世纪,自然法的观念对于大学课程和实践立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将这两个世纪称为“自然法的经典时代(die klassische Zeit des Naturrechtes)”(22)自然法与自然科学于中世纪晚期的悄然并起,系以以下事实为其共同的前提(23),即自然本身尽管尚未摆脱其神学上的创世起源,但其内含的理性法则却获得了相对于造物主的独立性24)这样,中世纪经院哲学所强调的两个要素“权威(auctoritas)”与“理性(ratio)”发生了分离(25):理性从其本来所必须服从的权威(如在权威文本中体现出来的宗教信条)中解放出来(26)这种方法论上的革命也同样在法学领域表现出来:以前作为绝对权威的民法大全现在也必须接受普遍理性那狐疑的审视27)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与古希腊—罗马的哲学自然法、中世纪基督教的神学自然法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对后世私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首先,对于自然法的证明采取了不同于中世纪的理性方法诚如伯恩·魏德士指出,因信仰冲突而导致的三十年战争的苦难,使得自然法的神学论据被排除出去,对自然秩序的理性论证应运而生。
28)这种方法论上的理性主义,或所谓的“世俗化(S|kularisation)”,为近代法学和法律理论中的理性主义开辟了道路(29);理性自然法学“相信个人理性发现正义规则的能力”,从而“将实证法带上一条精确性的道路”(30)具体到私法而言,近代自然法学在方法上从罗马法文本中解放出来,也注意吸收非罗马法的合乎理性的法律信念(31)在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这一点表现得非常明显其次,中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家倾向于把自然法的范围局限在寥寥可数的基本原则之内,而近代自然法学家则试图构建一个“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的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32)18世纪自然法学家所构建的实证法律体系,至今仍支配着欧洲大陆的法典与教科书;而随着这种理性法的体系的形成,普遍概念的建构成了法学上的逻辑秩序所要求的核心表达工具,最终也影响了19世纪的概念法学(33)但是,对此必须注意Karl Larenz的告诫:这一时代的自然法只是部分地被误解为完备的规范体系;在体系的建构中,只有少数自然法学者才从普遍的上位命题来推导出具体的行为规则,也只有这少数学者才对此感兴趣34)另外,还必须注意,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家开始将法律体系作为一种权利体系而加以精心建设(35),在这一背景下,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具有了与以前完全不同的意义——如赤松秀岳指出,这种权利中心论的观点对于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36)最后,近代自然法学对后世民法教义学的具体制度与理论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如有学者指出,这一时期民法学的发展是以自然法的形式出现的(37)通过Sameul Pufendorf和Christian Wolff的努力,建立了旧普通法学所未能建立的(38)私法一般学说(allgemeine Lehren)(39),发展出了一个私法体系(40)将私法分为五编制的所谓潘德克顿体系,可以追溯到Wolff学派的Darjes和Nettelbladt,最终则可以上溯到Pufendorf的自然法体系(41)主观权利的概念和法律行为的学说在自然法学说中得到特殊的发展,产生了actus iuridicus(法律行为)以及declaratio voluntatis(意思表示)等概念此外,还建立了合同效力、履行义务等概念如果说在自然法学之前,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还处于一种朦胧的阶段,那么在近代自然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则获得了其比较完善、成熟的形式注释①后者系荷兰语,前者系后者之拉丁文形式参见[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7—49页这就如上述Hugo Doneau的拉丁文形式为Hugo Donellus一样。
②尽管维阿克将西班牙的后经院主义法学家Johann Oldendorp作为理性法的先驱,但其仍然认为格老秀斯才是近代自然法的真正奠基人③(34)(40)Gerhard Wesenberg, Gunter Wesener, Neuere deutsche Privatrechtsgeschichte, vierte, verbesserte und erg|nzte Auflage, Wien, K塴n und Graz 1985, S. 139、139、146.④⑥[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6、56—86页⑤⑧(35)[英]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18、218、57—58页⑦在该书中,格老秀斯以“(recht van)toebehoren”一词来意指“主观权利”,R.W.Lee的译本将之译为right of property⑨(12)(13)(14)(15)(16)Robert Feenstra, Grotius' Doctrine of Unjust Enrichment as a Source of Obligation,Legal Scholarship and Doctrines of Private Law,13th—18th Centuries, Variorum 1996, p199、200、119、200、200—201、121.⑩(20)(21)(23)(27)(29)(31)(33)(38)(41)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9.neubearbeitete Auflage, G塼tingen 1962, S. 290、250, 265、252—253、 251—253、265—266、275、275—276、276、373.(11)我们在下文将会看到,该书体例遵循了《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三分法;在所有权取得上,格老秀斯也遵循《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分类,将之区分为原始取得与传来取得。
类似的例子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比比皆是17)Hugo Grot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