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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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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为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须要,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爱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爱护、管理水资源,必需遵守本条例  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爱护、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全部,即全民全部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全部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全部  第四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听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听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激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爱护工作,实行有效措施,爱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实行安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采纳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其次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安排和水量安排方案;  (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运用、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六)负责国家安排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爱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水资源的爱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浇灌、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爱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听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须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安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听从防洪的总体支配,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浇灌、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须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浇灌、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主动实行喷灌、滴灌、管道浇灌等节水浇灌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第十七条 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难,并应妥当支配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兴建水工程须要迁占、移民的,应根据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当支配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

      所需安置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安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安排完成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意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须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必需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扩大城市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激励单位和个人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爱护  其次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次十一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爱护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水库、湖泊四周和河流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实行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  其次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需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峻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对造成水资源严峻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因水污染干脆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解除危害、赔偿损失  其次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实行回灌补源措施,严格限制采水量  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准增打深井并限制开采量  其次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实行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其次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浇灌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由建设单位实行补救措施或赐予补偿  其次十六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迁移  其次十七条 国家全部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爱护范围  集体全部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爱护范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其次十八条 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安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安排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安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安排和本地的实际状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九条 对干脆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须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运用国家全部的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运用其他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干脆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对农业浇灌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城建部门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爱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运用的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的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变更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实行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需听从  第六章 嘉奖与惩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果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赐予嘉奖:  (一)宣扬、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爱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果显著的;  (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果显著的;  (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五)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果显著的;  (七)节约用水成果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给他人造成阻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解除阻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六条的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实行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至一万元罚款;应当赐予治安管理惩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规定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拆除或迁移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迁回原址,可以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惩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惩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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