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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复查申请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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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证复查申请书公证复查申请书公证复查申请书一:申请人:陈志忠,男,汉族,20xx 年 11 月 9 日生,芒市华侨农场一分场退休工人,住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第二组申请人:李美英,女,汉族,20xx 年 6 月 4 日生,芒市华侨农场一分场退休工人,住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第二组申请人:陈卫东,男,汉族,20xx 年 7 月 10 日生,个体户,住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第二组申请事项:请求撤销(20xx)云德民宇证字第 1461 号公证书事实与理由:20xx 年初,芒市华侨农场进行职工住房危房改造,农场退休职工陈志忠、李美英及其儿子陈卫东共同划得宅基地一宗,该地位于芒市华侨农场城西二队,面积为㎡陈志忠、李美英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对危房改造相关政策不了解,儿子陈卫东又远在广东佛山工作,有关危房改造的土地、建房等手续都由女儿陈卫军出面帮助办理20xx 年 12 月 18 日,陈卫军到其父母家陈志忠、李美英里家里说“办理土地手续需要办理公证,现在到公证处去办理公证 ”陈卫军随即用车子将两位老人陈志忠、李美英拉到德宏州公证处,诱骗陈志忠、李美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了赠与合同书》并作了公证。

      其内容是陈志忠、李美英将位于芒市华侨农场城西二队,面积为㎡的土地使用权赠与陈卫军所有,公证书字号为(20xx)云德民宇证字第 1461 号该《土地使用权了赠与合同书》公证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第一、陈志忠、李美英无权赠与,赠与合同无效,公证违法《合同法》第 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书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该规定,赠与合同书中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自己的财产20xx)云德民宇证字第 1461 号公证书的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赠与人依《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取得的位于芒市华侨农场城西二队面积为㎡的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 14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有法律效力赠与人陈志忠、李美英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进行登记,还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证程序规则》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该条第2 款第(4)项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证明材料有且只有《土地使用权证》 而(20xx)云德民宇证字第 1461 号公证书,当事人没有向公证机构提交该土地使用权证 《公证程序规则》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该条第 2 款第(6)项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显然,作为“赠与人”的陈志忠、李美英没有提交、也无法提交其土地使用证州公证处依法应当不予办理公证事实上办理了,当然也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和公证是陈卫军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陈志忠、李美英和公证处办理的,并非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卫军得知农场职工住房危房改造和芒市农垦路东段改扩建相关政策后,于 20xx 年 2 月 9 日,借陈卫东回芒市家过春节之机,即召开家庭会,议题主要是:陈志忠、李美英将危房改造所得的㎡宅基地、农垦路延长线 120㎡老宅基地政府拆迁补偿安排的新宅基地、搬迁补偿费都归给陈卫军所有,危房改造地由陈志忠、李美英和陈卫军共买,房子由双方共同建盖土地和房子产权都归陈卫军所有,陈卫军负责陈志忠、李美英的养老等因父母、女儿和儿子三方对前述的土地及房子建盖、产权归属、老人赡养等问题意见分歧很大,未达成协议。

      之后陈卫东即回广东佛山,陈卫军就将家庭会所谈的事项写成两份《关于家庭财产协议》 ,拿到陈志忠家里,叫陈志忠、李美英在协议上签字李美英说:“家庭会没有开成(功),现在陈卫东又不在家,协议写的是什么,我没有文化晓不得,你叫我们签字我不签 ”陈卫军就叫陈志忠代李美英签了字然后,陈卫军又叫陈志忠、李美英在协议书上按手印,因家里没有印泥,陈卫军说:“手印我去按,你们认着 ”李美英说:“你要按是你的事,我们是不认 ”陈卫军按了手印后,连同另一份协议寄到广东佛山给陈卫东,告诉陈卫东说:“父母已经同意并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陈卫东看了后,认为协议内容既然是父母的意思,他尊重父母的意见,即在协议上签了字,将协议寄回芒市给陈卫军在两份《家庭财产协议》中,一份协议当事人甲方为陈志忠、李美英,乙方为陈卫东另一份协议当事人甲方为陈卫军,乙方为陈卫东两份协议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姑且不论,协议都涉及陈志忠、李美英,陈卫军和陈卫东三方的权利义务,而两份协议都只有两方当事人签字,协议无效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卫军和陈志忠、李美英之间没有协议关系,协议的内容对陈卫军和陈志忠、李美英都没有约束力,陈卫军依协议无需承担“约定”的赡养责任,也不能得到所“约定”的财产。

      再说,赡养父母是儿女的法定义务,陈卫军说:她负责父母养老,父母把所得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给她,这不能作为条件陈卫军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曾对陈志忠和李美英说:“土地手续我来帮你们办、房子我来帮你们盖,叫你们签字就签字,按手印就按手印,其他的事你们不要管 ”20xx年 12 月 18 日,陈卫军到陈志忠、李美英家里,对其父母亲说:“办理土地手续需要办理公证,现在到公证处办理手续 ”随即用车子将我们两位老人拉到德宏州公证处,诱骗陈志忠、李美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了赠与合同书》并作了公证,公证书字号(20xx)云德民宇证字第 1461 号陈卫军拿着土地赠与合同书和公证书,假借陈志忠之名向芒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潞国用(20xx)第 0000176 号20xx 年陈卫东回芒市家过春节,谈到盖房子的事,陈志忠、李美英才知道陈卫军把自己危房改造和拆迁补偿所得的两宗土地和房产都登记在她名下了,陈卫东也才知道陈卫军寄到广东要他签字的协议,协议的内容父母并没有同意过,协议书上签字、手印有假陈志忠、李美英要求土地和房子的产权证一定要办成他们的名字,陈卫军不同意,由此引起矛盾和纠纷。

      陈卫军为达到占有申请人土地和房产的目的,在 20xx年 2 月 9 日主动召开家庭会,其目的和动机不言自明,家庭会没有达到其目的,之后又私自写了两份《关于家庭财产协议》 ,欺骗申请人陈志忠、李美英签字,又将协议寄到广东佛山骗取陈卫东签字,直到最终把申请人的土地和房产变成她个人的财产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赠与陈卫军的意思,(20xx)云德民宇证字第 1461号公证书是陈卫军以欺骗手段骗取申请人和公证处办理的第三、德宏州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违法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办理赠与公证, “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而该公证不是赠与人陈志忠、李美英提出,而是受赠人陈卫军诱骗赠与人陈志忠、李美英,说:“办理土地手续须要办理公证, ”用车把赠与人拉到公证处到了州公证处后,两个老人对什么是公证,公证什么都不知道从公证书德档案资料看, 《公证申请书》是陈卫军填写的,申请人的签字和手印都是陈卫军签字和手印《公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的签字和手印、 《赠与合同书谈话笔录》被接谈人签字和手印都不是陈志忠、李美英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尤其是《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中李美英的签字不是出自她本人, 《公证书》 “合同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手印属实”的证词与事实不符。

      其次,公证处没有向陈志忠、李美英交付或者送达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 45 条规定:“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 ” 《公证程序规则》第 46 条规定:“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送达20xx 年 12 月 18 日当天,公证处就向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但公证处没有把《公证书》交给陈志忠、李美英,而把双方当事人的公证书正本都交给了陈卫军,陈志忠、李美英至今还没有拿到公证书正本第四、土地使用权共有人陈卫东没有同意赠与,赠与合同无效国营芒市华侨农场《芒侨场(20xx)11 号文件规定:危房改造的对象“户口在芒市华侨农场,场员子女为独生子女的不能分户;场员有几个子女的,其中一个不得分户,必须与父母同住,作为同一套危房改造户处理陈卫东户口在芒市华侨农场,与父母属于同一住户,是该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三个申请人共同共有,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当由三共有人协商一致,赠与合同书其他相关公证材料没有其同意和签字,赠与无效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 61 条第 1 款、第 63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3)的规定,特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请求撤销(20xx)云德民宇证字第 1461 号公证书。

      此致德宏州公证处申请人:XX 年八月十五日公证复查申请书二:申请人:云丽(又名云若灼),女,20xx 年 7 月 24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219450724682x住址:文昌市文岭里 c 栋 103 号申请事项:1.申请文昌市公证处复查(20xx)文证内民字第 91 号《公证书》;2.申请对申请办理公证的依据《遗嘱公证申请表》()复查;3.申请对办理公证的依据《询问笔录》(上午 8 时)复查;4.申请对《遗嘱书》(手写体)、 《遗嘱书》(打印体)的效力进行复查;5.申请文昌市公证处依法撤销(20xx)文证内民字第 91号《公证书》 事实和理由:贵处公证员黄良勇办理(20xx)文证内民字第 91 号《公证书》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无效《遗嘱书》出具《公证书》 ,该《公证书》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贵处称 20xx 年 6 月 14 日为“邝淑媚”补办被大水冲走的 20xx 年 1 月的《公证书》 ,没有事实依据贵处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 20xx 年 1 月邝淑媚曾申请贵处办理遗嘱公证,贵处仅凭没有邝淑媚签名的“国内民事公证案件登记表”这一孤证,证明 20xx 年 6 月 14日办理的公证系补办 20xx 年 1 月被大水冲走的公证,单凭上述孤证不能证明贵处主张的事实。

      贵处作为法定公证机构妥善保管档案是法定义务,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证档案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消防器材、去湿机、空调机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贵处至少应提供气象局出具的当时气象灾害证明及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档案被大水冲走的相关证据,难道存放档案的档案柜被大水冲走?贵处提出所谓的当时的卷宗档案被大水冲走这一借口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二、 《遗嘱公证申请表》登记的受理日期为 20xx 年 6月 14 日,而申请日期却在五年之后的 20xx 年 6 月 14 日,时间前后颠倒,且没有邝淑媚本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该份《申请表》明显系事后伪造的(见证据一)贵处接受“邝淑媚”申请为其办理遗嘱公证的依据:《遗嘱公证申请表》登记的受案日期为 20xx 年 6 月 14 日,而登记的申请日期却是在五年之后的 20xx 年 6 月 14 日,根据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八条及后来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公证先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公证处受理后方能办理公证,而根据贵处提供的《遗嘱公证申请表》记载,邝淑媚于 20xx 年 6 月 14日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书面申请,公证处却能未卜先知的早在五年前的 20xx 年 6 月 14 日预先受理,这显然是违反逻辑的。

      根据当时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九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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