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doc
14页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 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 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 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 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 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 者严格履行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 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局;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 ;: ;开户银行: ;账号: 受让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 ;: ;开户银行: ;账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 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 立本合同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三条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出 让 宗 地 坐 落 于 本合 同项下 出让宗 地的平 面界址为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以本 合 同 项下出让宀不地的竖向界限为上界限,以为下界限,高差为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 让宗地 的用途为O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年月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到()场地平整达到周围基础设施达件(二 )现状土地条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按 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 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第九条本合同 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 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第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第—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_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一条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 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二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一)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 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二)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第十三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
其中:主体建筑物性质 ;附属建筑物性质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 不低于 ;建筑限高 ;建筑密度不高于 不低于 ;绿地率不高于 不低于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o第十四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配套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一)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 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 平方米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二)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套其中,套型建筑 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 套,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 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本合 同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 人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 种方式履行:1. 移交给政府;2. 由政府回购;3. 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4. ;5. 。
第十五条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 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_) ;(二) ;(三) 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年—月—日之前 开工,在 年—月—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 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 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 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 合理补偿第十八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 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 条第 项规定办理:(一) 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 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 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 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 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 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 者期限届满申请续 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第二十条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 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 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一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 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 项规定的条件:(一) 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二) 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 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 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 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 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 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 地变更登记第五章期限届满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 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 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 费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 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出让人和土地使 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 约定履行:(一) 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 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