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宪提案权初关于23200字.docx
9页修宪提案权初关于23200字 内容 提要:在宪法修改中,先有修宪提案,后有修宪行为因此,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 研究 ,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本文通过对我国宪法第64条和美国宪法第5条的 分析 比较,从提案机关和批准机关之间的 法律 关系入手,讨论了修宪提案的“时效” 问题 、批准时限问题以及修宪提案的撤回问题,并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运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修宪权,修宪提案权,修宪程序 毕业 Abstract: The act of proposition is prior to the act of ratific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The scope of the amending power is more or less subjected to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which is the basis of the amending power. S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and amending power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further study of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By analyzing the article 64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article V of U.S. constitu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the proposing body and the ratifying body, and the question of timing of proposition, the time limit of ratification and the rescindment of proposition. This paper also inquires into some other questions about the operation of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Key Words: Amending Power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毕业 一、导言 毕业 在某种意义上,宪法的修改可以大致分为提案与批准两个阶段。
在实在法上,各国宪法并没有规定一个笼统的“修宪权”,也没有把它赋予某个单一的主体相反,各国宪法大都分别规定了修宪提案和对提案的批准,并为它们确立了不同的主体[1]从程序上看,先有修宪提案,而后才有对提案的批准在这个意义上,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对于宪法修改而言似乎更为重要:正是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因此,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这是研究修宪提案权的 理论 意义之所在同时,各国宪法实践也就修宪提案权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在未获有效批准之前是否永不消灭?[2]提案机关能否撤回修宪提案?[3]一个提案机关能否对另一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再提出修正?[4]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显示了研究修宪提案权之实践意义 毕业 本文认为,解决修宪提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以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为主线展开论述基于此,本文的结构将大致安排如下: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出发,对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作出界定其次,根据对于修宪提案权性质的界定,讨论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以及修宪提案可否撤回问题再次,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最后是简单的结论 毕业 二、修宪提案权的性质 毕业 通常所谓“修宪提案”的表述,实际上包含了三种相互关联但并不相同的含义一是指提案机关向修宪机关提出的物理性质的提案文本;二是指提案机关提出提案的行为;三是指通过提案行为而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就表现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的法律关系之中 毕业 (一)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 毕业 在法 理学 上,法律关系并不是凭空发生的,其产生的主要基础就是法律规则的存在, 社会 关系正是经过法律的调整才上升成为法律关系在宪法上,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宪法所确认和认可,因此,对该法律关系特征的归纳不能离开对于相关宪法规范的分析现以美国宪法第5条和 中国 宪法第64条为例进行说明 毕业 按照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当国会两院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得到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州宪法会议(各州以何种方式批准宪法修正案,取决于国会的决定)的批准后即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十分明显的是,美国宪法赋予国会以修宪提案权,而将批准权给予了各州,显示了其浓厚的联邦国家色彩。
按照宪法的规定,国会具有修宪提案权,以及决定各州采取何种形式批准修正案的权力不过,在美国宪法实践中,国会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要广泛得多在实践中,国会可以规定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时限,也可以判断一项修正案是否得到了四分之三州的批准而生效,还可以裁断各州是否可以有效地撤销其先前的批准行为[5]在1921年著名的Dillon v. Glos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由于宪法授权国会可以提出修宪提案、安排全国宪法会议以及决定修宪案的批准方式,因此,宪法实际上赋予了国会安排修宪的广泛权力[6]在1939年Coleman v. Mill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四位大法官又宣称,宪法第5条排他性地、完全地(exclusively and completely)赋予了国会对于修宪程序不可分割的控制权(undivided control)[7]不过,尽管国会的权力是如此广泛,但仍然存在着国会鞭长莫及的事项具体来讲就是,当国会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后,各州是否启动批准程序是国会无权过问的,[8]更不要说对它进行控制换言之,各州既可以积极的马上启动批准程序,也可以消极的不作为,对国会的修宪提案不闻不问,国会并不能强制要求各州进行批准。
首先,从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看,宪法修正案的生效并不要求50个州都参与其中,而只要求四分之三州(38个州)的批准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的生效而言,总有四分之一的州是被排除在修宪程序之外的它们的批准或不批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既然如此,它们的行为当然在国会的控制之外其次,对于宪法所要求的四分之三的州而言,由于宪法将实质性的修宪权赋予了各州,因此,是否批准乃是各州自主的事,国会只能等待,而不能强迫[9]在这一点上,或许值得引述1917年美国国会酝酿提出第18条宪法修正案[10]之际参议员Borah的发言他说: 毕业 我们已经将修正案提交给各州,它就在各州的支配(possession)之中,我们不可以再对它进行控制各州拥有完全的权利(perfect right)说:“我们将现在批准它”,或者说“我们将在10年之后批准它”[11] 毕业 我国宪法第64条呈现出相同的情形按照该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这里,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条件:首先,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才能提出修宪提案,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都无权提出修宪提案。
其次,一个合法有效的修宪提案,只能由全国人大以其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而生效这两个条件是并存的,缺一不可因此,即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之外的主体提出的修宪提案得到了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批准,该修宪提案仍然不能成为具有宪法效力的修正案[12]宪法第64条并没有规定,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宪提案后,全国人大必须启动批准程序诚然,在我国修宪实践中,每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宪提案后,全国人大都无一例外紧跟着启动对修宪提案的批准程序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我们不能根据这个事实而认定全国人大负有启动修宪程序的义务理由十分简单:从实然推不出应然来-这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原理[13] 综上所述,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就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虽然提案机关有权利提出修宪提案,但修宪机关却并不必然承担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义务也就是说,提案机关的“权利”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事实上,本文即将论证,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非但没有给修宪机关施加相应的义务,相反却恰恰使修宪机关取得了批准修正案的资格,或者更准确的说,是赋予了修宪机关以修宪的权力。
毕业 (二)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二 毕业 按照各国宪法的规定,修宪机关享有宪法授予的修宪权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修宪权只是抽象意义上的修宪权也就是说,修宪机关并不能单纯根据其享有的修宪权,独自完成对宪法的修改宪法的修改,其必要的前提就是,要将抽象意义的修宪权转化到具体现实的法律关系之中,使之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显然,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在这里,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正是这样的法律事实,它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之间形成了具体现实的法律关系,正是它把修宪机关抽象意义上修宪权转化成为现实意义上修宪权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尽管修宪机关的修宪权为宪法授予,但对宪法进行修改的现实的权力,却来自于因修宪提案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毕业 在某种程度上,提案机关与批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类似于合同法中要约人与受要约(承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4]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如果受要约人进行承诺,当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之际,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合同关系这里有两点十分明显:其一,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不能强制受要约人承诺。
也就是说,要约的效力,“仅对于相对人予以得为承诺的权利,而非使相对人因此负担必为承诺的义务”[15]其二,没有要约,也就没有承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然享有“承诺”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要约的出现,当事人承诺的权利就只是抽象的,而不是现实的正是要约-这个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抽象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因此,正像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所说的那样,要约人发出一个要约,实际上就为受要约人创设了一种法律权力[16] 毕业 综上可以看出,修宪提案权是为宪法所规定的这样的一种法律权力:首先,提案机关提出一项修宪提案,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之间创设了一种法律关系;其次,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权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提案机关不能强制要求修宪机关批准或者不批准最后,修宪提案权的效力在于,它将修宪机关根据宪法而享有的抽象的修宪权转化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或者更加准确的说,正是修宪提案权的行使,赋予了修宪机关以现实的修改宪法的权力 毕业 三、修宪提案权的存续期间-所谓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 毕业 所谓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就是指提案机关提出一项修宪提案,在没有得到有效的批准之前,是否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丧失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