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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德婚姻法对家务劳动比较研究行政管理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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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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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中德婚姻法对家务劳动比较研究_行政管理论文   摘 要:婚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或配偶关系的法律行为虽说当今一些国家法律认可依法成立的同性婚姻或准同性婚姻,但依法缔结的异性婚姻仍然是一种与人类社会共存亡的主流婚姻形态与此相对应,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为各国法律所确定本文依据德国与中国大陆现行有效的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一般法理,就家务劳动在婚姻关系中的定位问题进行比较,以期有益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关键词:中德婚姻法比较 家务劳动定位 法律认定    平等权利在法律上得以认可却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当代的平等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是以人的人身、人格权利为基础,与人的自由权相并列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与《婚姻法》均有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双方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家庭生活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婚姻法》上的男女平等,是人权中平等权利的特定主体,该法上的男女平等原则,应融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具体方面  1.家务劳动在婚姻关系中的定位问题  在德国,特别是二战以后,男性从战场中回归社会,女性将社会职业让位于男性,重新回归家庭,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如何定位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德国在1957年颁布了《关于在民法领域男女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律》(简称《平等权利法》),将家庭主妇式的婚姻模式看成法定形式(但这一模式是可以更改的),家庭法上的家务劳动被定位为一种职业,且保留至今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一章的第五节第1360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负有义务,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其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家务而得到履行这里的“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家务而得到履行”的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家务劳动是一种职业同时,该法第1356条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作出规定,表明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家务就是就业,从事家务劳动与从事家务劳动以外的社会职业本质上具有等同意义,只不过是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分工不同而已上述规定从总体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及其价值  德国家庭法的规定,是家务劳动职业性价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延伸,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结束,但因该婚姻所带来的家务劳动并没有结束(如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照管共同子女的一方照管子女的家务劳动的继续,因而就有照管子女的期间视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规定),及因全部或过多地承担家务劳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没有结束(如因家务劳动导致一方求学、进修、培训或转职教育不能进行或进行得不充分,离异后无法维持生活需要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或者因年老而无法求学、进修、培训或转职教育,也不能期待就业,因而就有因年老、适当就业、培训、进修或转职教育而要求生活费的规定),这种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与婚姻财产无关,是该种劳动应有的价值,其积极意义与先进性自不待言。

        可见,这种规定侧重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婚姻财产分割、补偿来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不是对家务劳动应有价值的定位不管采用哪种婚姻财产制,家务劳动的价值与婚姻财产是不能划等号的,否则即是从法律上认定家务劳动不如非家务劳动的职业生活,家务劳动的价值是有限的因为配偶一方全部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将时间、精力、教育或充分就业投资让予配偶对方,后者由此获得的有形或无形收益,如充分就业升迁的机会、可期待的知识产权收益、获取高收入的各种证书等,是以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一方丧失这些收益或机会为代价的,因而,家务劳动的价值岂止是离婚时婚姻财产部分,也不能在采用分别财产制时以补偿的方式了结而离婚经济帮助属于道德义务,只解决当事人的暂时性困难,且缺乏强制有效的法律保障  2.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法所确定的婚姻关系中应定位为一种职业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相关的条文中含有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并没有给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性质作出应有的、真实的、客观的定位,而德国家庭法将家务劳动规定为一种职业,则完成了家务劳动在法律上最终应有的定位,对完善我国家庭法极具借鉴作用德国家庭法的上述规定给我们以下启示:  一是依据公平原则确立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

      这一原则可以弥补我国婚姻法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一方形式上公平而掩盖实质上不公平的缺陷,也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一方获得应有的待遇、尊严和地位提供了可遵循的法律原则  二是在婚姻家庭法中将家务劳动定位为一种职业因为一切有效的劳动都是有价值的,一切有价值的劳动都可以作为一种职业家务劳动的有效性、价值性无人能否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配偶一方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与从事其他社会职业具有同等价值,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服务的对象是配偶对方,以及因婚姻而产生的照料教育子女或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这种劳动相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而言,将其定位为一种职业,只不过是法律认清了其本质属性或者说是还其本来面目而已  三是在离婚时,将婚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分别财产制下的补偿,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继续延伸区别开来,也就是说前者不影响后者一方面表明婚姻共同财产部分不等价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况且配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修订本) [M].郑冲,贾红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324-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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