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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激情犯为视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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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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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激情犯为视角=“news_bd”>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广大公众来说,激情犯罪似乎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尤其是当激情犯罪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时,公众的疑惑与不解更是波涛汹涌疑惑导致猜忌,猜忌引发流言,流言则危害秩序然而,必须承认,法律,尤其是刑法作为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体系,其本身必定存在一些为普通民众所未知的专业术语,是学术研究的需要但这并不是专业遮蔽偏私的挡箭牌,为了消解二者之间的矛盾,法学研究者应当勇于承担起解释专业术语、技术规则的重任然而,且不说公众对激情犯罪一知半解,就连刑法学者也是莫衷一是那么到底何为激情犯罪?刑法意义上的激情犯罪与犯罪学意义上的激情犯罪是否具有同一性?激情犯罪是否可以在量刑上从轻处罚,其依据为何?进而言之,既然激情作为情感状态中的一种,那么犯罪行为人的个人情感因素能否对其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作为一个心理学上的术语,非规范性的情感因素如何进入到规范的量刑评价过程中,它又是如何来影响量刑的?对此,笔者将展开详细讨论   二、激情犯罪的合理界定   心理学上认为,人的情绪情感状态可以分为激情、应激与心境。

      激情是一种爆发式的、猛烈而时间短暂的情绪情感状态例如,暴怒、恐惧、狂喜、剧烈的悲痛、绝望等,都是激情的表现行为人在这种激情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称为激情犯罪在西方犯罪心理学上,对激情犯罪的解释来自于挫折攻击理论,即行为人在遭受刺激、挫折时而引发情绪、情感上的强烈冲动进而实施暴力、攻击行为至于刺激的类型,各国规定略有不同,有的限制为不当刺激,而有的并无此限定由此,关于激情犯罪的概念相应地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激情犯是指在被害人对其本人或其亲属实施的虐待或重大侮辱行为的刺激而产生的激情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另一类认为,所谓激情犯是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因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产生的犯罪有学者认为前者是刑法学中的激情犯罪概念,而后者由于对刺激类型不做详细限定,扩大了激情犯罪的边界而属于犯罪心理学中的激情犯罪概念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激情犯罪本身就是来源于犯罪心理学的一个概念,为了保持刑法学与相关学科的一致性才将原属于犯罪心理学中的术语引入其体系之中事实上,引入激情犯罪概念之后,对其进行适当限制(规范评价)以缩小概念外延也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这使本来已经极不统一的激情犯罪概念的界定变得更加混乱不堪。

      暂且不论广大民众的看法不一,就连专业人士也众说纷纭因此,为了缓解认识论中的纷争,也为了保持本文逻辑的一致性,本文认为应当遵从激情犯的原初含义,即其在犯罪心理学中的定义:行为人在外界刺激下所发生的一种爆发式的、猛烈的情绪犯罪如此,激情犯罪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类型:(1)行为人因他人的不当刺激而实施的激情犯罪;(2)行为人因他人的非不当刺激而实施的激情犯罪   三、激情二分模式下的量刑差异:阿尔伯特的幸运与李建国的困惑   案例一:46岁的阿尔伯特与来自以色列的20岁女子瑞秋于1974年5月27日结婚婚后第三天,瑞秋独自一人去了以色列,同年的7月13日,瑞秋回到美国,并告诉阿尔伯特其在以色列爱上了另一个男人,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二人大吵并厮打,但仍然共同生活在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瑞秋不断用以色列的那个男人来刺激阿尔伯特,要求和阿尔伯特离婚期间其并未间断同阿尔伯特约会并发生夫妻关系,但仍重申其爱上了以色列男人阿尔伯特长时间经受瑞秋的刺激,终于在一次争吵中将瑞秋勒死法院最后认定阿尔伯特是在难以抑制的愤怒、激情下杀死瑞秋的,因而判处其较轻的过失杀人罪,而非较重的谋杀罪   案例二:2009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李建国酒后在武陆县木城镇南胡同街37号附近遇见被害人蒋红卫,李、蒋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

      其间,李恼羞成怒,遂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欲砍蒋,被李的妻子郑红艳夺走后李又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自制的单刃尖刀,与蒋继续厮打厮打中,李建国持刀朝蒋左胸部猛捅一刀,致蒋当场死亡经鉴定:蒋红卫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死亡200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李建国向武陆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4月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认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但认为激愤持刀伤害并致死人命并非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上文论述,无论是阿尔伯特还是李建国都属于本文认同的激情犯,但是量刑结果却显示出一定的差异:阿尔伯特被减轻刑事处罚而李建国则难逃厄运李建国如果知道远在大洋彼岸的阿尔伯特案件,可能会产生与我们类似的疑问:为什么同样是激情犯罪有的减轻处罚而有的则与之绝缘?减轻处罚的标准又是什么?   仔细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其实可以发现,虽然同为激情犯罪,但是二者还是存在质的区别:阿尔伯特是在其妻强烈的挑衅、侮辱刺激之下,致其自尊心受到严重挫伤进而激情杀人;而李建国则是在酒后互相争吵即在未经受不当刺激的状况下盛怒杀人这其实正好对应于激情犯罪的两种类型,即行为人因他人的不当刺激而实施的激情犯罪一般可以减轻处罚;行为人因他人的非不当刺激而实施的激情犯罪一般不减轻处罚。

      对于前者,世界上很多国家(地区)都规定了可以减轻处罚如德国《刑法》第213的规定《加拿大刑法典》第215条第1款的规定《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3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的规定而对于后者,却鲜有国家将其列为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我国,激情犯虽然没有从法律文本上得到明确的承认,但是,无论在理论学界还是在司法实物界,它都是关注的对象从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暗含着对激情犯罪的态度例如2010年2月8日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就反映出对基于不正当刺激而为的激情犯罪的宽容态度   为什么不当刺激,可以减轻处罚,而非不当刺激一般不予减轻呢?一般认为行为人在经受他人不当刺激的状况下引发的激情犯罪通常表达的是一种合乎情理的、相对健康的情绪情感这点也可以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得到佐证在该条文中,将被害人过错与义愤并列使用而关于义愤,夏勇教授的解释是:‘义愤’之‘愤’就是愤怒或愤慨;‘义愤’之‘义’则是愤怒或愤慨的原因—基于正义理念而不能容忍悖理的事或者不正义的言行胜刃,这其实就是从侧而证明了包含了被害人过错的不当刺激通常会引发行为人的义愤,或曰正义的、社会的情绪情感。

      上例中阿尔伯特而对妻子的不断羞辱所爆发的愤怒就是一种合乎情理的、为社会伦理秩序所能容忍的相对健康的情绪情感而行为人在经受非不正当刺激的状况下引发的激情犯罪通常是一种反社会的、非健康的情绪情感李建国在酒后与朋友的争吵中怒而杀人显然超越了社会伦理秩序所容忍的限度断〕,是一种反社会的、不该有的情绪情感   其实,关于激情犯罪中激情的分类,菲利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激情包括社会激情和反社会激情,前者包括爱、自尊心等,后者包括复仇、欲望、怨恨等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某种社会激情所引起时,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在此,笔者完全赞同这种分类方法社会激情与反社会激情虽然是一种心理学中的情绪情感体验,但是却征表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而这正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所以,从深层次上讲,行为人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能够为社会伦理秩序所容忍的、健康的情绪情感可以成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理由而行为人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不能为社会伦理秩序所容忍的、反社会的情感倾向不能成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如曲新久教授所言,关于激情犯是否从宽要从行为人表达的激情是对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尊重还是根本否定,来做出判断,而不能对激情一味地从宽处罚。

        四、解构激情二分模式下的量刑差异:以量刑根据为视角   如上所述,在将激情犯二分的前提下,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反社会情感不能从宽,而社会情感可以从宽?笔者翻阅了大量关于激情犯罪的判决书,发现在判决书中一般只是简单地写道,被告人XX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因一时激愤并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这至少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的法律地位是得以认同的并且,对于激情犯罪,并非一律从轻或者不予从轻,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激情的类型,从而决定量刑的轻重第二,对于激情犯罪是否可以从宽处罚,应当主要着眼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关于第一点,其实正好是从司法实践层而对本文前半部分的观点进行了印证关于第二点,则为本文接下来的论述,即对激情犯罪量刑的宽与严提供了明确的指向   一般认为,量刑的根据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主客统一的概念,其内含了行为的客观实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由于客观实害具有客观性,对于激情犯量刑的宽与否主要应从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行考察。

        (一)主观恶性视角下两类激情犯罪的处罚   从主观恶性的内涵上来看,其着重从伦理道德层而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恶,是为了说明行为人的恶劣思想品质,是针对行为人主观思想轨迹的描述在以反社会情感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动辄暴怒的情绪情感印证了其恶劣的思想品质;而在以社会情感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针对挑衅、违法侵犯而产生的义愤并不能证立其主观上的罪大恶极况且,在受害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而义愤反击,是公众认同的一种思维方式,从道义上讲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此,这种情况下也存在量刑上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从主观恶性的核心本质上来看,两类激情犯罪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也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以对法律秩序的敌视、漠视、轻视、忽视的态度为本质的主观罪过作为主观恶性的核心,归根结底是一种情绪情感的表达依此逻辑,这种情绪情感态度也应该是主观恶性的核心要素所以,根据行为人行为时所体现的情绪情感的不同,主观恶性也有所区别在反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行为所体现出一种对法律秩序最为极端的、强烈的、不可调和的情绪情感而在以社会激情为类型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所体现出来的情绪情感就不如前述情绪那么极端与强烈。

      前述案例中,阿尔伯特在妻子瑞秋与人通奸后不断进行言语刺激的情况下,义愤将其杀害,虽然该行为所体现出的也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敌视、漠视的情感态度,但是这与李建国怒杀蒋红卫所表现的反社会激情在程度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主观恶性程度上的差别是二者量刑轻重有别的原因之一   (二)人身危险性视角下两类激情犯罪的处罚   激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究竟是大还是小?学界有不同看法,如有学者就认为激情犯罪人事后往往表现出内疚、悔恨,有自首情节,从而人身危险性不大周振杰博士也认为,从目的刑的角度而言,虽然激情犯罪与预谋杀人的客观危害在形式上几近相同,但激情犯的人身危险性与预谋杀人者相比显然要小得多但是,也有学者提出相反观点,如激情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某种程度上说,如果不经过相应的惩罚、改造和矫治没这种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还会表现出恒定性在这种观点相左的情况下,究竟孰是孰非?本文认为,两种说法可谓片而且深刻因为既然激情犯罪存在两分的情形,那么对于激情犯的人身危险性判断就不能是一个单一的评价结果根据本文逻辑,对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应当从激情犯的两种类型进行分别考察   但是,在此之前,需要明晰何为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是什么?通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指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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