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案例看专利侵权中善意.ppt
16页从案例看专利侵权中善意 第三人的免责 案情简介• 原告崔某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拼 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02 年9月28日从被告X商场处购得侵犯原告专利权 的产品“小神童插板”,并于2003年2月25日向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北 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 决定书,对上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了制 止鉴于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其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现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 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 678元,支付调查取证费38元;承担本案的诉 讼费用• 被告X商场答辩称: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 产品是在被告处租赁柜台的S公司销售的 ,被告不是侵权人;S公司已经撤出被告 柜台并停止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为善意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 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 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 • 2001年2月27日,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了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国 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1 年12月19日授 予该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01204415.6。
该 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组合拼板,由底 板和拼块组成,其特征在于底板是由不少于两 块子板拼成的,子板上具有单向排列的棱柱或 凹槽,拼块可插在棱柱上或凹槽内原告此后 实施了该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比乐 插板” • 2002年,被告X商场与S公司签订《租赁 协议》,协议约定:X商场将其商店B1 层1.5平方米作为租赁场地提供S公司经营 礼品之场地,租金为1300元/月,合同期 为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S公 司在业务经营中采取由X商场统一收银的 收款方式,X商场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 后,余款全部返还给S公司 • 2002年9月28日,原告崔某在X商场购买 了“小神童插板”一件,支付价款38元,X 商场出具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 张,号码为:6641343该产品外包装盒 侧面粘有两个白色标帖,其中一个标有 “S公司合格证”等字样,另一个标有“鞍 山市M有限公司”等字样 • 2003年2月25日,原告崔某就X商场、S公 司侵犯其专利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 局请求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 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 决定:X商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S公司 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该决定 作出后,崔某及X商场均未就该决定提起 行政诉讼 • 崔某认可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其 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相 同崔某主张X商场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品 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 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X商场称S公司在其承租期 间,以销售魔尺和按摩器为主,其共进货“小 神童插板”5个,销售3个,剩余2个已退回崔 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崔某作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 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我国专 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 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 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 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比对, X商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 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崔某的专利保护范围 ,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 的法律责任 • 由于涉案的销售发票由X商场出具,X商场主 张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 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已生效的行政决 定书作出X商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决定,原 告崔某亦未在本案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 律责任,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中,X商场 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S公司, 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S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 的制造者,因此,应视为X商场提供了涉案侵 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 明X商场明知其销售的“小神通插板”是未经原 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X商场依法 不承担赔偿责任 • 崔某提出的X商场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 况,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 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X商场承担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中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 按照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 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为善意第三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销售的发票系 由X商场出具,所以应认定X公司实施了销售 行为,但是由于X公司证明了涉案侵权产品系 由S公司制造并且崔某并不能证明X公司在销售 前已经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虽然 X公司构成侵权,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理解适用上述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时 ,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 1、善意第三人免责的行为范围仅限于为 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 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 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但不包括制造和进口专利产品; 2、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 系确实不知道即可,即使是行为人应当 知道但事实上并不知道的,也可以援用 该条免除赔偿责任; • 3、在适用该条时,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 分配如下:首先原告专利权人应当证明 所涉及的产品是专利产品且系未经其许 可所生产和销售的;此时,被告需证明 该些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方可免除赔偿 责任,除非原告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告 明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 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 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 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 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 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 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 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 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 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 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 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 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