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3昆明市延安医院与沈娅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doc
6页昆明市延安医院与沈娅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法定代表人蒋立虹,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余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娅君委托代理人吴凯,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与被丄诉人沈娅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 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 口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刀原告沈娅君因眼睛不适到被告 昆明市延安医院眼科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右眼玻璃体出血,门诊行右眼玻璃体 腔Avast in注射术,口服沃丽汀2010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 月9 FI行视网膜激光光凝治疗,9月10 H行0D玻璃体腔注气术,9月13 H行右 眼晶切+波切+剥膜+视网膜激光光凝+硅油填充术原告于2010年9月21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颍上方分枝静脉栓塞;2、右眼牵拉性视网 膜脱离2011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月15日行右眼硅油取 出术,2月19 口行右眼玻璃体切割+硅油眼填充+眼内激光术。
原告于2011年 3月1 H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波切术后,高血压,右眼复发性 网脱此后,原告经云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从昆明市延安医院转院到北京 大学人民医院眼科治疗眼睛,住院产生医疗费用46794. 67元,其中43330. 3元 已在省医保中心报销,4790. 08元由原告个人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至12 月14 口期间原告多次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门诊、解放军总医院、炮兵总医院、北 京同仁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卫生部北京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 7217. 66元,交通费1259. 1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复诊, 产生医疗费用324.5 7G,原告2012年7月4日返回昆明,返回昆明机票费用1450 元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定,昆明 医学会于2012年10月25 口作岀(2012) 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 1、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沈娅君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昆明市 延安医院于2010年9月13 H为沈娅君实施的波切+视网膜光凝+硅油填充手 术,术前未告知损伤晶体需术中摘除晶体,且手术同意书龙医生签名及时间,所 提供病历资料中未见晶体摘除术同意书。
2、昆明市延安医院在病程记录中的激 光治疗时间为2010年9月8 口,而激光治疗单的记录时间为2010年9月9 口; 2010年9月8 H病程记录中记录的视力为Vod: 0. 02,但2010年9月9 Fl激光 治疗单记录视力为Vod: 0.6o 3、由于病程记录、激光治疗单中的激光治疗记录 吋间及视力描述不相符,无法判定具体的治疗吋间及沈娅君视力情况,而医患双 方争议要点在于打激光吋机,医患双方的陈述完全不同,患方认为裂孔在激光中 形成,血医方陈述激光是为封闭裂孔,此后治疗为封孔而起,专家鉴定组根据现 有资料无法判定视网膜裂孔形成的吋间,故无法客观判定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医疗 行为与沈娅君H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证据不足, 无法作出鉴定结论2013年1月4日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 估,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娅君右眼盲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后期沈娅君右眼球摘除术后伤残等级上调至五级伤残,沈娅君后期医疗费评估 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 TUo经原告中请,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市法医院 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600元。
昆明市法医院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 LC法鉴字第3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昆明市延安医院为沈娅君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沈娅君右眼伤 残Z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造成沈娅君右眼伤残的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分析 认为:一)昆明市延安医院向沈娅君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2010年9刀8日 病程记录示:右眼视网膜颍上方青灰色脱离,局部玻璃体牵拉,可见牵拉孔,故 而为患者行视网膜激光治疗有适应征,无禁忌症2010年9月9日病程记录示: 视网膜颖上方仍有脱离,故而为患者行右眼玻璃体腔注气术有手术适应征,无手 术禁忌症2011年2月15 FI病程记录示:右眼见硅油进入前房,玻璃体腔硅油 存,网膜平伏,故而为患者行硅油取出术有手术适应征,无手术禁忌症2011 年2月18日病程记录示:右眼网膜有隆起,故而为患者行右眼波切术、网膜复 位术、硅油填充术有手术适应征,无手术禁忌症以上一次治疗及三次手术均有 相应适应征,无禁忌症,故医方为患者实施以上治疗和手术是符合医疗原则及规 范的二)患者2010年9月8 H病程记录示:视网膜颍上方青灰色脱离,局部 玻璃体牵拉,可见牵拉孔,以上内容提示:患者在进行视网膜激光治疗前视网膜 已经有裂孔。
视网膜激光治疗的并发症中并没有视网膜裂孔,FI前没有证据或医 学理论证明视网膜激光治疗能够导致视网膜裂孔的形成患者的视网膜裂孔及后 续的视网膜脱落是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患者自身健康状况相关,是患 者病情持续进展的结果,是H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所难以避免的三)昆明市延安 医院向沈娅君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为:(1)病历记录字迹 潦草,有多处地方难以辨识,部分病历记录错误,部分病历前后记录相冲突,部 分内容记录过于粗略,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 11号第三 条、第六条之规定,不符合医疗规范如:2011年2月19 口手术记录:临床诊 断:左眼复发性网脱,手术前:左眼硅油眼取出后复发性网脱,手术名称:左眼 玻璃体切割+硅油眼填充+眼内激光术2010年9月8日病程记录:VodO. 02, 先试行激光治疗作堤坝,术后包封双眼,右侧卧位;2010年9月9日眼科激光 治疗单:治疗吋间2010年9月9日,视力:右0.6左0.6; 2010年9月9日病 程记录:患者今口未诉不适,查:Vod指数,今口患者行右眼玻璃体腔注气术; 2010年9月10日手术记录:手术名称:0D玻璃体腔注气术。
2) 2010年9月 12日病程记录示:右眼视网膜颍上方脱离,可见马蹄孔,玻璃体气体可见,故 而为患者行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光凝术、硅油填充术有手术适应征,无手术 禁忌症,符合医疗常规及规范但患者2010年9月6日的入院病程记录及首次 病程记录示:双眼瞳孔圆,晶体透明2010年9月7 口病程记录:患者双眼瞳 孔圆,晶体透明2010年9月8日病程记录:患者右眼瞳孔圆,晶体透明2010 年9刀9日病程记录:患者右眼瞳孔圆,晶体透明全部病历材料中再;t其它对 患者右眼晶体的相关记录,在2010年9月13日所行手术的记录中也未记录患者 晶体的情况,根据以上病历材料中对患者右眼晶体检查的记录,昆明市延安医院 为沈娅君行右眼晶体切除术没有明确手术适征,为患者行右眼晶体切除术不符合 医疗原则及规范3) 2010年9月12日手术同意书:需做0D玻切+网膜复位 手术治疗同意书中也没有晶体切除的项戸故而,无证据证明昆明市延安医院 为沈娅君行右眼晶体切除术前对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四)患者H前右眼伤残状 况是昆明市延安医院向患者沈娅君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患者自 身疾病的共同作用形成的故血,英过错与沈娅君右眼伤残乞间有间接因果关系。
对造成沈娅君右眼伤残的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沈娅君系 城镇居民户,长期在昆明居住生活其在延安医院住院期间外地医生到昆诊治的 交通费176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 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 偿责任据此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违法 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医疗 机构具有过失木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构成医疗关系原告 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应证实被告存在违法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并具 有医疗过失针对此问题,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了医疗 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认为被告向沈娅君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三个过 错:(1)病历记录字迹潦草,有多处地方难以辨识,部分病历记录错误,部分 病历前后记录相冲突,部分内容记录过于粗略,违反《病历书吗基木规范》的相 关规定,不符合医疗规范;(2)昆明市延安医院为沈娅君行右眼晶体切除术没 有明确手术适应征,为患者行右眼晶体切除术不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3)无 证据证明昆明市延安医院为沈娅君行右眼晶体切除术前对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
鉴定结论是:昆明市延安医院为沈娅君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 沈娅君右眼伤残之间存在间接因果系对造成沈娅君右眼伤残的结果应承担同等 责任由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土 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 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半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 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 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 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原告要求赔 偿医疗费54227. 0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在北京 住院产生医疗费用46794. 67元,其中43330. 3元已在省医保中心报销,4790. 08 元由原告个人支付,门诊产生的费用7542.1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中住院由原 告个人支付的4790. 08元及门诊医疗费7542. 16元,共计12332. 24元应作为因 本案产生的损失,但己在省医保中心报销的43330. 3 70原告并未实际承担,不属 于原告产生的损失。
2、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1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该 费用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收费凭据证实,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919.1元,当中包含原告往返昆明与北京两次的交通费, 虽然半中一次仅有从北京返回昆明的单程机票,但从常理看,必然存在从昆明至 北京的交通费支岀,因此,一审法院对相关的交通费用4159.1元予以确认另 外1760元是原告在延安医院治疗期间,外地医生到昆明诊治的交通费,该部分 费用也属于本案产生的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损失31950元(按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每天150元/天X213天)及伙食补助费10650 元(50元/天X2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 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北京就医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的 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5、原告要求 赔偿残疾赔偿金222912元(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兀 X20年X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 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 人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