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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word论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刑法专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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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一、死刑政策的全球考察自从 18 世纪末贝卡利亚等启蒙思想家将死刑推向理性的祭坛以来,在过去的 200 多年里,围绕死刑的存废之争在国外一浪高过一浪今天的情形,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言,死刑存废的论战双方已经把各自的道理都讲透、讲尽了,已经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死刑是存是废,完全是国家刑事政策的问题,而非属于法律和学理的问题 那么,当今世界,各国的死刑政策到底是怎样的呢?本文将首先从此谈起可以好不夸张地说,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政策是朝着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方向努力的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 2003 年 1 月 1 日,世界上已有 76 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 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 ,还有 21 个国家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 10 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 ,三者加在一起是 112 个国家,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 相应地,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 83 个。

      在过去的 10 年里,平均每年有 3 个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包括过去已经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现在则废除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 为了进一步说明当今世界各国的死刑政策走向,这里特对过去 22 年来的死刑废除情况做一统计: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情况也不可同日而语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对死刑持严格限制的态度,表现之一是在立法上大幅度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将其限制在谋杀、叛逆和战时犯罪等少数几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上,而不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的普通犯罪适用死刑表现之二是在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有的国家一年仅判决或执行几件或一件死刑,有的国家甚至数年才执行一件死刑如日本,从 1979 年到 1984 年,平均每年仅执行 1 件死刑(这意味着有时一年连一件死刑也没有) 从 1985 年到 1988 年四年期间也仅执行 9 件死刑2002 年,日本执行的死刑也只有 2 件又如韩国,继 1990 年修订特别刑法取消 15 个条款的死刑、1995 年修订刑法又取消 5 个条款的死刑之后,1998 年,当时的金大中总统公开告诉大赦国际他本人反对死刑,因此韩国近几年一例死刑也没有执行2002 年,在 83 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 67 个国家宣判了死刑,这就是说,有 16 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该年度连一例死刑都没有宣判(但因其还没有达到 10年期限的标准,所以没有将其纳入废除死刑的名单) 。

      可见, “这些国家法律中的死刑规定,与其说是为了适用,倒不如说是为了震慑 ” 即使宣判死刑的国家,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暂时停止了死刑的执行,因而使死刑执行逐渐集中到了少数一些国家身上以 2002 年为例,虽然有 67 个国家判处了至少 3248 名罪犯的死刑,但只有 31 个国家执行了至少 1526 名罪犯的死刑而在这 31 个国家执行的至少 1526 名死刑犯中,中国又至少执行了 1060 名,伊朗也至少执行了 113 名 2现在,在所有的大国中,除中国外,只有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有死刑日本如前所述,每年最多也就执行一至二件死刑,且都限于严重谋杀罪 值得重视的是,日本从官方到学界到民间,一直都在认真对待和研究废除死刑的问题,例如,日本国会早在 1956 年就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提案,该提案说:“在现时的我国,由于过去战争的影响,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显著低下,这可以认为是杀人等犯罪增加的原因现在,随着国家进步,尊重生命的观念应当弘扬同时,死刑所带来的恶害在人道上是极重大的,且从报应的及一般预防的效果来看,很难认定它的存在是刑事政策上必不可少的因此,有必要废除作为刑罚方法的死刑 虽然日本国会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持重保守,以至虽经多次讨论至今仍然未果,但由于社会各界对死刑的讨论已经相当深入、对其弊端披露得相当详细,因此事实上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印度的死刑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并呈下降趋势,例如,从 1982 年到 1985 年的 3 年间,总共只执行了 35人的死刑,平均每年不到 12 件; 而从 1996 年到 2000 年,5 年间适用死刑总共才 49 件,平均每年不到 10 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考虑到印度作为世界上第二大人口大国,这个数字应当是比较低的 ” 美国的情形稍微复杂一些, 但总的看,它对死刑的适用也是持相当严格的立场的,例如,在保留死刑的州,绝大多数州都规定只有严重谋杀罪(通常是一级谋杀罪)才可以判处死刑; 在美国,要判处一个罪犯的死刑,其司法程序几近繁琐,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和确保死囚的各项权利,国家不惜投入巨额的司法成本,据悉,一个检察官要最终胜诉一件死刑案,其花费将高达 50 万美元以上 近年来,在国内外人权组织的压力下,美国的死刑适用呈明显的下降趋势,例如,1999 年美国执行了 98 例死刑,但2001 年只执行了 66 例 2002 年,美国最高法院又作出裁决,禁止对弱智犯适用死刑;同一年,伊利诺依斯州州长鉴于有确凿的证据表明死刑存在错判,因此下令暂停所有该州的死刑执行;马里兰州的州长也在该年宣布,由于有研究指出死刑判决中存在种族和地理上的歧视,因此在此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之前,暂停所有该州的死刑执行。

      由上可见,世界性的废除和限制死刑运动正以从未有过的速度得到发展壮大正如有的学者所考察指出的:“从 1965 年到 1988 年,大约平均每年有 1 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但从 1989 年到 2001 年,却有平均每年 3 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废除死刑时一步到位,而不象过去那样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再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废除死刑的运动也正得到跨区域的发展:在 1965 年废除死刑的 25 个国家中,只有两个是西欧和中南美洲之外的国家,但到 2001 年,废除死刑的国家却不仅扩大到了东欧,还扩大到了非洲和太平洋岛例如,已有 11 个非洲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 11个非洲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有 11 个太平洋岛的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4 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亚洲废除死刑的运动相对缓慢,但也有两个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 6 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以 10 年内没有执行死刑为标准) 最重要的是,这种全球性的废除死刑运动在新千年里看不到减缓的迹象 为什么废除死刑的运动会在过去短短的几十年里取得如此迅速的进展?是什么影响了这些国家对死刑政策的选择?对此,当然可以做多角度的分析, 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是人权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判处了死刑的死刑。

      正如大赦国际所指出的:“无论如何,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 3首先,对人权保障的不断强调,使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态度日益鲜明在 1948 年发表《世界人权宣言》时,联合国除了宣称“人人享有生命权” (第 3 条)和“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 5 条)外,并没有直接表明反对死刑的态度,但到1966 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却明确表明了反对死刑和限制死刑的态度, 《公约》第 6 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1971 年、1977 年,联合国又先后两次通过决议,要求“从废除死刑的精神出发,不断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 ”1989 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序言) 。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第 1 条) ”根据该议定书,除了允许当事国就战时的严重军事犯罪保留死刑外,其他一切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此外,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 1984 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 、1989 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 、1996 年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保障措施>的决议》等文件,均在鼓励废除死刑的同时,对如何具体限制死刑作出了详细规定,如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能超过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 ;死刑不能适用于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人;不能对孕妇和新生儿的母亲执行死刑;不能对有精神病和有智力障碍者判处或执行死刑;应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等等 近年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致力于推动死刑的废除,在 1997/12 号决议和 1998/8 号决议中,它分别呼吁和敦促各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逐渐减少死刑适用范围,暂停执行死刑判决,为全面废除死刑而努力作为上述态度的体现,联合国在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审理中,毫不奇怪地抛弃了二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可以判处战犯死刑的规则。

      同样,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当然地排除了将死刑作为一种可能的刑罚方法联合国之所以已不满足于限制死刑或者通过正当程序适用死刑,而是要求从法律上废除死刑,至少在司法中停止执行死刑,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认为死刑与保障人权的现代理念相违背:死刑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与文明社会不相容;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国家没有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利 其次,对人权的看重使一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这方面以欧洲最为突出早在 1982 年,欧洲理事会就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 ,该议定书要求当事国废除和平时期的死刑1994 年、1996 年、1999 年,欧洲理事会又通过和重申“没有死刑的欧洲”的决议,并号召“世界上其他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象大多数欧洲议会成员国一样,迅速废除死刑 在 1994 年,欧洲理事会还宣称:“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刑罚体系中不能拥有合法的位置,死刑的适用应被视为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所指的酷刑和不人道、4不体面的刑罚” ,因此, “今后任何一个想加入欧洲理事会的国家,其前提必须同意立即停止死刑的执行,并在一定的年限之内签署和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 。

      ” 2002 年,欧洲理事会又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三议定书》 ,将废除死刑的范围由原来的和平时期推广到包括战争时期, “这是为表明死刑在任何场合都是不能接受的一个坚强的政治信号 ” 与欧洲理事会一样,欧盟也将废除死刑作为其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在1998 年通过的一项决议中,欧盟宣称:废除死刑有助于人的尊严与人权的进步发展,因此,作为所有成员国所同意的一种强有力的政策观,必须努力废除死刑2001 年,欧洲议会还通过了一个针对世界的死刑决议,要求欧盟各国把废除死刑至少是停止执行死刑作为其与第三国打交道的外交政策的一部分 作为这一政策的体现,它甚至在 2001 年的另一项决议中专门针对美国和日本这两个重要盟友指出:除非他们在废除死刑的执行方面取得“重要的进展” ,否则将取消他们在欧洲议会中的观察员资格 值得指出的是,在 2000 年欧盟通过的《欧洲基本权利宪章》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将任何人引渡给一个有死刑危险的国家,除非对方保证将其引渡回去后不判死刑其实,早在 1989 年,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就已经确立了不能将有死刑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去的规则欧盟还明确宣布,这一规则也应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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