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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赔偿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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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赔偿规定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规定  ■规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严重度  临床表现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80% 50—79% 30—49% <30%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 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赔偿:  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身损害赔偿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伤害致残致使不同程序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赔偿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项目以及其他赔偿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与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解释》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部分的兼收收入丧失说,其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方面  (一)、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赔偿数额《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替代了原先采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释》采用的新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有利,并且用于计算的客观标准无需当事人证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解释》公布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从人身损害赔偿整体上看:1、《解释》第25条规定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最高也就为30年,那么还有40年的救济何来,按《解释》规定人在40岁-45岁以上受伤致残其才可能被这20年赔偿年限涵盖,锁定赔偿20年限显然是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就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

      2、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给付赔偿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法院有什么的措施来保证、救济赔偿义务人避免遭遇此类冤枉,因此残疾赔偿金支付应当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如(1)、治疗达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残;(3)不发生康复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等等3、在赔偿后(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虽然存在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虽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解释》自身存在的瑕疵,但此时在实际上并不是太大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赔偿义务人那时一般不会在意,由此淡化《解释》的瑕疵  此外,《解释》没有规定评定残疾的机构与采用的评定规范,有专家提出“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观点应当是首选在当前司法环境情形下,法院中设立的鉴定机构是不可取的,这些机构不是法定的,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鉴定资格,有的甚至连专业人员都没有,它不是独立的中界,缺少科学性、中立性与公正性,且不少法官对其本院的鉴定机构都要看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采信,可见其可信度基本不存在。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解释》第26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作了文字概括的规定  条文中反映了三层主要意思:其一、赔偿标准:“普通适用器具”与“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中“普通”应当理解为低中档产品而适用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轮椅等伤残者个人自理生活上的必须器具合理”即指中等费用水平,这与“普通”有些重复其二、更换周期:“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应当是普通器具的配件与主要部件,因伤残者生长而变得不适用或磨损而必须更换的情形,包括产品寿命周期更换,如假肢等对于轮椅存在规格大小引起的更换,但不应当存在磨损与维修方面引起的更换,当然产品质量问题除外,其是生产厂家的责任《解释》规定的“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也是针对性器具的技术问题而作的其三、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这里的含义比较模糊,大致上是费用支付期限与伤残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年限  《解释》仅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而未规定诸如身体所需要的补品、新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等维护伤残人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的费用,其原因是尚未予以重视,制定与实践存在较大难度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据侵权行为法方面专家称,该赔偿国外法基本没有规定,而是我国的特有类推适用法律规定,它保护的是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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