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后的经典案例以及新法解读.doc
14页案名 柴石泽诉宜阳县文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案情2002 年 10 月 9 日,原告经石汉明介绍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建被告会堂综合楼工程楼房建成后,一楼为商业用房,78%归被告所有,其余的 22%和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归原告所有2004 年 6 月 7 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下属的豫剧团和曲剧团地域交于原告一并开发建设2004 年 6 月 18 日,原告将工程交于张曼卿投资承建,并与张曼卿签订了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张曼卿应分得南排东门面房 3 间,二楼以上住宅楼全部归张曼卿所有2004 年 7 月 16 日,张曼卿、王振芳、樊有民三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承建该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发,其权利、义务、责任按柴石泽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执行,按照柴石泽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曼卿所得的南排东三间门面房每人一间其中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工程由第三人王振芳承建该工程 2006 年年底完工,2007 年 10 月经宜阳县建设局验收,但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已由王振芳对外销售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系宜阳县文化局所有,由王振芳对外出租2004 年 11 月 10 日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决定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二间门面房以每间 4 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以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并委托张曼灿、张石坡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
载明:文化局 2002 年至今共借柴石泽人民币 89200 元现决定将文化局曲剧团(文化路南面东)的门面房二间,每间 4 万元归柴石泽所有正式协议等局办公会后再行签订2008 年 7 月宜阳县文化局召开办公会,决定以借原告的 89200 元抵作房款,让柴石泽再交 5 万元,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全部交归原告所有后经协商,文化局将其账上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 21590 元,抵作房款,原告再交纳 3万元即可2009 年 7 月 16 日原告向宜阳县文化局交纳了 3 万元,宜阳县文化局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三门峡柴石泽 3 万元(系购房款) 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证时,被告以该三间门面房没有移交,且与其他开发商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原告即向宜阳县有关部门反映,经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买受人能否请求卖方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理由以及结果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宜阳县文化局以办公会的形式作出了决定,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以偿还其借款,且委托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 ,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决定,将下欠的购房款交于被告,被告已接受,原告已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付款义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三间门面房的实际占有人系第三人王振芳,应由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和第三人王振芳共同将该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待三间门面房确权后,按现行市场房屋价格交付房款后,再给所有人出具有关手续,此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被告以门面房还没有交付,故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的辩解,因该工程已于 2007 年 10 月完工,其它住房已出售完毕,该三间门面房属被告所有,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以郭少选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 14 万元涉案款并占有该房为由,要求确认购买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的买卖行为成立有效,该门面房归第三人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承认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石泽与被告宜阳县文化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和第三人王振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60 日内将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柴石泽,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手续。
三、驳回第三人王振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4500 元(原告预缴 3000 元,第三人预缴 1500 元) ,被告宜阳县文化局负担 3000 元,第三人王振芳负担 150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名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基本案情2006 年 12 月 26 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 16 985 320 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 2005 年 5 月 31 日价值为人民币 28 365 484.40 元2007 年 1 月 24 日,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就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下的 16 985 320 股光大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同年 2 月 6 日,金槌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原告巴菲特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单价为 3.10 元,成交总价为52 654 492 元。
2 月 12 日,巴菲特公司向金槌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 2 632 724.60 元;巴菲特公司通过金槌拍卖公司向上海水务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 52 654492 元根据拍卖结果,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 (出让方)与原告巴菲特公司(受让方)于 2007 年2 月 12 日签订《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上述股权的合法股东系自来水公司,出让方保证其有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并已取得转让股权所必须的全部授权;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及受让方向出让方提交了为受让上述股权所需的全部文件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股权转让所有资料,办妥股权转让申请手续2007 年 2 月 15 日,案外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务公司) 致函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同日,中国水务公司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 月 1 日,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
”3 月 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光大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 ,认为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自来水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 4 月 18 日,上海水务公司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光大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 月 19 日,原告巴菲特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 4 月 23 日,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巴菲特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股东单位的股权转让申请函 )2007 年 9 月 15 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该决议由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同年 11 月 30 日,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上海水务公司将我司董事会决议泄露给拍卖公司、巴菲特公司的行为保留赔偿请求权对于上述函件,巴菲特公司、上海水务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复。
争议焦点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以及自来水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二、上海水务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上海水务公司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上海水务公司认为讼争股权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观点显然与法相悖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巴菲特公司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将 16 985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