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doc
5页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1030(颁布时间)19920101(实施时间)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1 年 10 月 30 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第三章 处罚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六)字画经营活动;(七)电影的发行、放映;(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管理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一)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机关直属单位以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活动;(二)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三)表演团体进、出省营业演出活动;(四)录像制品的出租;(五)演出经纪机构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一定的场地、设备、资金及具有文化知识的业务人员等营业条件第九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第十条 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无版权标记及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未经省主管部门核发准映证的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从事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营业性文化活动进行赌博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单位不得接待中小学生第十四条 经营性舞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录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组台(团)演出演出单位组台(团)演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涉及两方以上经营者权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管辖范围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持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发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执行公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第三章 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设备,并处以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者,没收经营设备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营业执照》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额的,按演出场所座席数、票价、演出场次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两人以上执行处罚,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厅负责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