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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节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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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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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节选)ﻫ  第一编仲裁决定ﻫ   第一节 仲裁合同与指定仲裁人    第615条    1.任何人都可以将有关她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的争议提交仲裁;  ﻫ  2.法院指定的人,以及根据民法典或商法典的规定,须经法院授权才干达到和解或发售商品的人,如未经此种授权,不得以自己的能力将事情提交仲裁;    3.任何人可以在事先达到合同,将后来也许会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ﻫ  ﻫ 第616条ﻫ    就如下几种事项不得达到仲裁合同:获得赠与和遗产;有关住宿或衣物;离婚,法定分居或夫妻财产的分割;有关人的法律地位的争议,或有关根据法律,不容许通过和解解决的任何其她争议违背以上规定的无效    第617条ﻫ  ﻫ 1.除本法第34条规定的外,凡可以充任代理人的人,可以被指定为仲裁人ﻫ  ﻫ  2.妇女和未成年人是这种规定的例外注:印度尼西亚独立后,妇女获得与男人同等的地位   第618条ﻫ  ﻫ  1.在争议发生后缔结的仲裁合同必须以书面作成,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不能签字时,仲裁合同应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作成 2.仲裁合同应涉及争议的标的,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单数的仲裁人的姓名和住所。

      ﻫ  ﻫ  3.违背以上规定的无效    第619条  ﻫ  在第615条规定的状况下,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人的选定达到一致,仲裁人应依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祈求,由在没有仲裁合同时有权审理争议的法院指定之  ﻫ 第620条ﻫ   1.仲裁合同应当规定解决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期间;如未规定,从仲裁人接受当事人的指定之日起,对仲裁人的委任只能持续半年ﻫ  ﻫ 2.在此期间,除双方当事人一致批准外,仲裁人不得撤换ﻫ  ﻫ  第621条ﻫ   1.对于由法院指定的仲裁人,不得规定回避,但因素发生在仲裁人被指定后来的除外  ﻫ  2.对于由法院指定的,而又经当事人明示或暗示批准的仲裁人,除了由于发生在后一阶段的因素外,不得规定回避  ﻫ  3.规定回避的条件就如规定法官回避的同样;对这些条件,由依第619条规定的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ﻫ  第622条   1.仲裁人接受委托应以书面作成ﻫ  ﻫ  2.这种接受可以在指定她们的文书中阐明ﻫ  ﻫ 第623条  ﻫ  除了经第619条中规定的法院批准的因素外,已经接受委托的仲裁人不能辞职仲裁人如无合法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应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补偿。

      ﻫ  第二节 仲裁的程序ﻫ  ﻫ  第624条ﻫ    仲裁人进行仲裁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并依一定方式商定,如果没有商定,则由仲裁人制定ﻫ    第625条ﻫ    在规定的期限超过后来,仲裁人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及提交给她们的材料作出裁决ﻫ  ﻫ 第626条 ﻫ 如当事人一方没有提交答辩书,仲裁人可根据当事人的祈求,规定一种新的期限,或宣布她们的委托已经结束ﻫ    第627条ﻫ ﻫ  任何由仲裁人作出的指令以及由她们作出的有关程序的安排,自仲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之日起,都可执行而无需任何形式    第628条ﻫ  ﻫ  1.如须对文献的真伪进行司法审查,或发生了任何意外的刑事犯罪的争端,仲裁人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转至法院解决ﻫ  ﻫ 2.在这种状况下,期限应从就该事件的判决拟定之日起重新进行  ﻫ  第629条ﻫ   前条的规定,在仲裁人就一种事件作出裁定或作出中间裁决时亦合用之在这种状况下,她们也有权延长作出最后裁决的期限ﻫ  ﻫ  第630条ﻫ ﻫ  1.仲裁人如询问证人,而证人不出庭或回绝宣誓或作证,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祈求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询问的法院指定一位治安法官,由该法官询问证人。

      ﻫ   2.此时,期限将在询问证人之前中断ﻫ  第三节 仲裁人的裁决ﻫ  ﻫ 第631条  ﻫ  仲裁人应根据法律作出裁决,除非她们已经被授权犹如衡平法中的调解者那样去作ﻫ    第632第ﻫ  ﻫ  1.裁决的内容应涉及: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双方的有关争论点;   --理由和决定ﻫ   2.裁决应当注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地点以及经各位仲裁人签字 ﻫ  第633条ﻫ  ﻫ  倘若少数仲裁人回绝签字,其她的仲裁人应当注明此点,裁决与通过全体仲裁人签字者具有相似效力ﻫ    第634条 ﻫ 1.裁决书的原本在爪哇岛和玛多拉岛应在十四天内,在爪哇地措施院管辖区域内的其她地方在三个月内,由仲裁人一人或由经仲裁人委托的律师提交在裁决作出地区的地措施院注册办公室保存ﻫ    2.交存的事实应记录在存档的裁决书原本的最后或页边,同步还应由注册官和交存的人签字 第635条    仲裁人应将她们的裁决连同指定她们为仲裁人的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存于注册官办公室   第636条  ﻫ  对于仲裁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能提出异议   第637条ﻫ  ﻫ  仲裁裁决应当由第634条规定的地区法院院长签发执行令予以执行。

      此执行令应当写在裁决书原本上并应转印于复本上  ﻫ  第638条  ﻫ 对第一审一般法官判决的案件,向仲裁人提起上诉时,仲裁裁决应当交存于将来审理该上诉案的法院注册办公室,其执行令由该院院长发出    第639条ﻫ    附有主管地区法院院长的执行令的仲裁裁决,可以用一般的执行措施去执行   第640条ﻫ  ﻫ  所有有关执行令的争端由签发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理之  ﻫ  第四节 对仲裁裁决的救济   第641条ﻫ    如果争议标的金额超过500卢比,除了双方当事人明示放弃她们的上诉权外,根据司法组织规则第163条及司法政策,容许就仲裁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642条ﻫ   即便是双方当事人批准,对仲裁裁决不得提起撤销或其她民事祈求ﻫ 第643条 对仲裁裁决不能提起上诉,但在下列几种状况下可以祈求撤销:ﻫ  ﻫ  1.裁决超过仲裁的范畴  ﻫ 2.仲裁人委托无效或终结  ﻫ  3.裁决是由在其她仲裁人缺席的状况下,由无权作出裁决的仲裁人作出的  ﻫ  4.裁决的事项并非当事人所提出的裁决的内容超过实际祈求的事项ﻫ  ﻫ  5.裁决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决定 ﻫ  6.仲裁人没有就当事人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决。

          7.违背了不许违背的程序规定,但以明文规定仲裁人应遵守一般法院的诉讼程序为限  ﻫ 8.裁决所根据的文献,在作出裁决后来,被觉得或宣布是虚假的 9.在裁决书作成之后,发现了一方当事人未交出的对裁决有决定性作用的文献ﻫ  ﻫ  10.事后发现,裁决是根据在仲裁程序中的欺诈或虚假行为作成的ﻫ  ﻫ  第644条ﻫ ﻫ  1.如果在半年内没有提出,不得祈求撤销,期限从仲裁裁决告知到某一种人或她的住所之日起;ﻫ    2.在前条第八、九、十项的情形,半年期限应从虚伪、欺诈被揭发之日起,或者是有关文献被发现之日起必须以书面证明该项日期ﻫ    第645条ﻫ    撤销的诉讼应通过附有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祈求书为之  ﻫ 第646条ﻫ ﻫ 1.撤销诉讼应向签订执行令的院长的地措施院提出ﻫ  ﻫ 2.地措施院应就此诉讼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一般程序对判决提出上诉ﻫ    第647条 ﻫ  如最后审级的仲裁人,对被告宣示扣押,但是该当事人觉得,在这种状况下法律规定不容许扣押,她可以根据程序向法官提出祈求撤销决定中的那一部分,但必须在第644条和第645条规定的期限内,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相反规定期也可以。

        第五节 仲裁程序的终结  ﻫ 第648条ﻫ  1.一方当事人死亡不能使仲裁条款与第615条中的合同终结,也不使对仲裁人的委托失效    2.对于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期限应当中断,直到作出遗产目录与继承人作出决定的规定期限届满为止    第649条ﻫ    对仲裁人的委托随着裁决的作出而结束ﻫ ﻫ  第650条   仲裁委托在下列情形下,应予终结:  1.由双方当事人达到的期限届满或由双方当事人延长的期限届满;ﻫ ﻫ 2.从仲裁人接受委托半年后,没有另行商定的期限;ﻫ  ﻫ  3.双方当事人合同撤换仲裁人   第651条ﻫ  ﻫ  1.仲裁人一人或数人死亡、回避或撤换时,对仲裁人的委托终结 2.除双方当事人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指定新的仲裁人,双方当事人不能达到合同时,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院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祈求指定仲裁人仲裁程序在最后一次审理的基本上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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