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方法律思想史知识总结小点(共6页).doc
6页托马斯·阿奎拉关于法的分类的思想一)永恒法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支配宇宙的一种根本大法它是最高的法,是所有其他法的源泉二)自然法阿奎那认为,“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由此可见,第一,自然法是人的理性而得知的结果,是由永恒法派生出来的;第二,自然法是由具有理性的人分享神的智慧的结果;第三,自然法也是上帝用来统治人间的法律三)人法人法是人依据自然法和最终依据永恒法所制定的实在法律,是为了共同的利益由统治者颁布的理性命令阿奎那认为,“人类的推理也必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仿佛从某些普通的、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似的,达到其他比较特殊的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就叫做人法四)神法所谓神法,即从《圣经》中归纳出来的相关规则,主要是摩西十诫以及耶稣的训诫阿奎拉的法律分类理论是他的神权政治思想在法学中的反映这四种法律构成一个整体,形成一个以永恒法为首的完整体系在这种体系中,体现上帝意志的永恒法高高在上;自然法从古希腊罗马的崇高地位降为永恒法的从属;而人法的地位就更低了神法居于一种特殊地位它来源于上帝的启示,补充自然法和人法的不足和缺陷,它的地位显然要比自然法和人法优越得多。
他对自然法的降位成就了他的神学自然法理论,也凸显了他的永恒法理论历史法学派的特点、历史地位特点:(1)理论特色:历史法学派以反对和清算自然法学在法学领域中所造成的反历史倾向的面目登上历史舞台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尖锐对立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倾向于认为,只要求助于人类的理性,就能发现法律规则,并能制定成法典历史法学派则强调非理性、植根于过去传统之中的“民族精神”与法律的关系;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从理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基本原则无处不在,无时不同而历史法学派则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2)从方法论来看,历史法学派继承和吸收了前人用历史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成果和思维倾向,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历史的方法,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历史法学派的法律观点和主张3)在学术倾向上,也许是刺激历史兴趣复兴的最重要的因素历史法学派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占领了德国各大学,促成爱好古代法律,研究德意志法的历史文献与历史发展的嗜好,学者们认为这种历史兴趣构成了19世纪法理学的特点历史地位:此学派研究取得的观点与方法对后世社会法学和概念法学均有直接影响:为概念理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理论基础,对社会法学,历史法学的研究打破了把法律看成一个封闭体系的成规,“法律目的说”使后世的社会法学家认识到法律的目的决定法律的生长方向。
上编一、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亚 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古希腊法律学说中表述最完整的,他的“法治论”也成为后世“依法治国”的重要依据首先是法治定义他认为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即法治是良法之治而衡量良法有三个标准:其一是法律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其二是法律能促成合于善德和正义的宪政政体建立,谋求股价的长治久安和整体和谐,其三是法律与自由是一致的其次是法治价值他认为法律是理性的,没有情绪影响的;法治是众人之治;贤能之人,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其三是法治途径从立法、执法与守法三个环节论证了两份必须得到遵守和执行才能实现法治 二、 罗马法学家的贡献:1、 罗马法学家对法的定义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大体从道德和实证两个角度阐述法的含义,既继承了古希腊自然法学思想中将法视为理性、自然的观念,又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演化出注重功能的法的定义;2、给法学下了定义,这是法学一词第一次被明确的定义,对后世西方法学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3、法的分类理论也是罗马法学家的重要贡献之一,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成为大陆法系法的分类的基础,其他的分类如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也对后世有深远影响;4、罗马法学家还从实践中总结经验,以此来更新理论知识,使其能更好的指导法律实践,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种种问题,对法的渊源问题的研究起到很大的作用。
四、注释法学派早期和晚期的差别:首先说明一下注释法学派的定义其次再说差异1、 研究方法:早期注释法学派主要对《国法大全》进行说明、解释和阐述,其方法一般是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和文法学推理,以从学术上重视古代罗马法律经典的原貌;晚期的则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到法律分析中,使罗马注释和研究走向实用与综合,便于构筑理论体系2、研究态度:早期注释法学派重视的是如何让《国法大全》本身让人们理解,而晚期注释法学派研究态度趋于现实,将罗马法同当时的经济、政治、生活联系,使其成为能够为法院接受的活生生的法律3、 研究范围:早期注释法学派只是对罗马法原典的注释和研究,后期的则在实践中开始重视对教会法、封建法、日耳曼习惯法以及中世纪城市法的注释和研究4、晚期的在早期的活动基础上,进一步将中世纪法学向近代推进了一大步,但它在研究方法上过多的运用人为的逻辑推理方法,使其远离罗马原始资料中编一、 社会契约论(卢梭、霍布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的差异) 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的特点:人民通过社会契约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君主,君主不是缔约的一方,君主只从契约中获利人民丧失获利,换来安全这实际是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家用来证成帝政在人民主权理论中的正当性。
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的特点是,人民通过缔结社会契约并没有贡献出自己的权利,权力是不可献出的,人民先出的只是“执行权”,从而得出政府的任务旨在保障权利卢梭的社会契约的特点:一是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二是大家把自己所有的东西都贡献出来,以使社会结合完美三是这种现出实际上没有使任何人丧失什么有鲜明的反专制色彩,其目的在于证成民主的正当性 二、拉德布鲁赫的五分钟哲学人们最初接触法律时,只看到法律的强制性,因而把法与力混为一谈,误认为法就是一种强力,进而人们又看到法律的合目的性,既增强公众利益的属性,因而片面的得出结论,说所有对人们有利的都是法,随着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认识到法与正义的内在关系,这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忽略了法还有其他的属性和追求的价值,于是人们又发现了法的安全性或确定性,即对和平与秩序的追求,,最后人们意识到在实在法之上还有一种超法律的法即自然法,他作为衡量的标准,可以帮助我们区分实在法的好坏三、 梅因的法律的发展思想梅因对法的发展理论有以下三个主要贡献1、 发在一般社会发展初期的三阶段,第一阶段是判决时期,第二个阶段是习惯法成立时期,第三个阶段是法典时期,由于文字的发明,促成法以法典的形式加以公布。
2、 进步社会法律改良的三个阶段,首先是法律的拟制,其次是衡平,最后是立法3、 进步社会法律演进的公式,即社会发展的倾向是从身份到契约,首先,他仅适用于进步的社会,其次、梅因的概念有特殊的含义最后,公式中的到现在为止是指到19世纪为止四、 边沁法律和功利的阐释首先,功利是法律规定的基础其次,功利原则是研究、解释和衡量法律制度的标准,再次法律的后果要符合功利下编一、 社会法学派的特点、地位(一) 特点:第一,方法上,注重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主张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特别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法律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第二,价值取向上,强调社会利益的重要性;第三,把法律的侧重点从国家转向社会,扩大对法律的理解(二) 贡献、地位:使法学家对法律的研究由静态研究变为动态研究,在继续研究“法律是什么”的同时,更加注重从法律条文到现实的转变过程和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研究范围上,开辟了新的研究领域,开阔了法学研究视野研究方法上,吸收一系列科技成果,把多种学科纳入法学研究,开拓了法律和法学问题的新思路,促进了法学观念的进步和更新二、 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社会连带关系和社会规范社会连带关系和社会规范作为狄骥法学法学理论的基础,强调了这是用实证主义的态度观察社会的结论,不带任何形而上学的主观主义色彩。
履行义务,维护和加强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成了社会发展的首要任务狄骥认为社会规范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经济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在本质上,法律规范也是一种经济规范或者道德规范,只是它引起的社会反映是有组织的社会反映三、 庞德的实用主义法学法的分析:实在法分为三种:第一种就是法律秩序,第二种是权威性资料根据或指示,第三种是司法或行政过程法的解释:庞德对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进行了详尽阐述“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即按照权威性的传统理想由一种权威性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一批权威性法令所谓权威性理想是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秩序的图画;所谓权威性技术,是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而所谓权威性律令是由各种规则、原则、说明概念的法令和规定标准的法令组成的四、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基本观点:1、关于法律本质和特点(1)法律就是司法行政行为及其结果(2)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法律是不确定的,法律应付的是人类关系中最复杂的人生人类关系在变化,具有社会价值,转移到现实中的法律将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对立起来,使其理论走向极端,这是法律的重要特征)2、关于司法行为的性质和依据(1)事实怀疑论(2)司法过程,为了论证结论的正确才到有关法律规定中找理由,结论由法官预感产生。
公式:法律规则*主观事实=判决3、普通法传统4、司法过程的方法 判案的关键是根据对判决效率的考虑选择必要的方法:哲学、历史、习惯、社会学五、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认为,法律体系是一种等级规范秩序法律体系是由具有体系统一性的众多规范构成,此规范之间有着有机联系,他们通过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联结为一个整体每一个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一个更高的规范一个规范的创立是由另一个规范决定的,下级规范的创立由上级规范决定,而上级规范的创立则进一步有更高的规范所决定此种回溯最终只能达到一个更高的规范,即凯尔森理论的核心“基本规范”具体来讲,法律秩序是个别规范、一般规范、宪法和基本规范构成的等级体系六、拉兹形式法与富勒程序法的差异表面上,二者都强调了对法律的形式要求且颇为相似,但两人提出的法治原则的基调不同:富勒认为,他提出的法治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只有符合这些要求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是相互联系的,程序自然法是实体自然法在形式上的体现,符合程序正义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拉兹坚决反对富勒的法治观,认为不符合法治原则的法律同样也是法律,法治只是要求法律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能够有效地实现它所希望达到的社会目标。
他倡导的是一种形式主义法治观,反对赋予法治以任何实质价值内涵七、与传统自然法相比,现代自然法学的特点:第一,对“自然法”概念作了新的理解和应用,即不再把它理解为是一种与实在法并行的一种法律,而是更多理解为隐蔽在其背后的能对其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的法的观念,即一种“高级法”理想的法或法的一种基本属性和追求的更加深层次的目标第二、对“自然法”的属性作了新的概括和论述,特别是强调了自然法的可变性和相对性第三、对自然法作了新的分类第四、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法学流派的观点和方法八、德沃金的法律构成或规则与原则的关系: 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有机统一就是整体性法律的形式并强调了1: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2:司法中原则优于政策1)关于原则与规则:他认为:除了确定的法律规则外,原则也同样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则就是一种正义,公平的体现,就是道德准则2)关于原则与政策:他认为原则优于政策,也即司法必须着眼于对个人权力的保护在立法中,兼顾政策和原则是必要的,但在司法中,原则要优于政策来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