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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交通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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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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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惩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如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惩罚,合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背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惩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应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阻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惩罚;对多次实行严重阻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惩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行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  第八条 行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背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背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背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背规定进入高速公路、都市迅速干道的 违背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背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背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她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待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待,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状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断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背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导致轻微财产损失,基本领实清晰的,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安全的状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等待解决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导致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惩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都市迅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状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状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状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背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根据前款规定惩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都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导致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半年和十五日如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半年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予以罚款和拘留惩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背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种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种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惩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如下拘留;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如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期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期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变化、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原则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惩罚,可以并处十五日如下拘留:  (一)仅导致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导致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半年  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身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获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半年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半年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她方式阻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半年  已获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惩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  (一)使用其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查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查合格标志的  车辆所有人可以证明系她人实行前款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负所有责任或者重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导致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惩罚款数额的两倍惩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种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所有责任或者重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半年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惩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惩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解决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解决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示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有效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解决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辨认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立不符合原则影响驾驶人辨认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步具有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警告,免予罚款惩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导致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我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惩罚,且数额在五百元如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惩罚的,经营单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行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算后,不合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惩罚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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