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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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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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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2010 年试行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三条 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行 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第九条 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第十条 对从事特定技能 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技术较为简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第十二条 职业分类应当以社会分工为基础,按照工作性质同一性的基本原则,对社会职业进行系统划分和归类,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 产业结构调整及企业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并适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标准根据特定技能类的职业活动要求,对不同技能等级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进行规范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标准等级按照技术复杂程度,设立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颁布并适时修订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和需要,拟订本行业的职业技能标准,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并颁布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 职业技能鉴定以及有关的职业指导,应当以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企业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突出操作技能训练,培养适应企业和经济发展需要的技能劳动者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对高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师资、评选表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于特殊群体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就业率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实施就 业前职业技能培训, 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岗位需求,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训练,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掌握岗位所需要的相应技能职业学校教育应当与科技进步和企业岗位要求相适应,开展校企合作,注重学生的职业素质和技能培养,增强其就业能力企业与职业学校签订一定期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的实习报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二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 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由财政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技能培训制度,根据岗前、在岗、转岗对技能的要求,制定职工技能培训实施计划,并建立和完善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使用和待遇相衔接的机制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当制定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相关知识的培训鼓励企业建立技能带头人、技师研修和名师带徒制度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 当依法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5%-2.5%提取,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除用于本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外,还可以用于支持企业与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培养企业后备技能人才困难企业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按照规定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第二十三条 实施再就业培训, 应当结合失业人员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能力登记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职业培训补贴第二十四条 实施 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特点和有关创业项目,开展基本经营管理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增强其创业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发创业项目、提供创业咨询指导、开展小额信用贷款等服务,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制订并实施农村实用技能人才培训计划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参加职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发展及其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培训基地作用,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技能大师工作室,面向社会开展技能训练和传统技艺传承培训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承担由政府补贴的培训任务,并对培训质量和学员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八条 依法 设置的具备相应技能培训条件的教育机构、企业等,可以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面向社会开展有偿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并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质量和教学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从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员培训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在该机构帐户中设立学员权益保障金,用于支付因该机构的违法行为给学员造成的严重损失第三十条 经批准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向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应当报有关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培训质量和学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财政拨款或补贴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并通过网上评议等方式,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网络建设,开展职业技能供求预测和分析,定期发布劳动力供求、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等信息,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信息数据库,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及时的信息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依法保障教师待遇,并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 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五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客观评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内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的劳动者,按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作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场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程序和有关命题管理、试题保密的规定组织实施考核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第三十八条 职业 技能鉴定由具有资质的考评人员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一般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师(二级)、高 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综合评审或工作业绩评定第四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后 30 个工作日内提供鉴定成绩查询服务参加鉴定人员对鉴定成绩提出疑义,可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成绩公布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查询与复核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免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鉴定所(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同级财政拨付,主要用于职业技能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鉴定考评、证书管理等项目支出。

      职业技能鉴定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除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不得委托培训机构代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培训机构,不得组织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和强制销售教材或者其他材料第四十三条 劳动 者可以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的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从取得相应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第四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特殊工种的范围包括:(一)涉及矿产资源开采、危险物品生产等安全生产操作类中的特殊工种;(二)涉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食品、水、电、燃气等供应与服务特定操作岗位中的特殊工种; (三)涉及交通运输与保障、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操作类中的特殊工种;(四)涉及公共安全秩序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保障类中的特殊工种;(五)涉及特种装备制造、操作与维修类中的特殊工种;(六)涉及人身健康保障服务类中的特殊工种;(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的目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和修订第四十五条 就业 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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