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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与两大法系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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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盟法律与两大法系的关系□欧盟本身是一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它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也很特别 它不是国内法,也不是一般的国际法,因为它的法律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国 家,而只是适用于该组织的国家,其特殊性更在于:它的法律不仅适用于 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且高于成员国法律,也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之间的 公民或法人有的西方法学者认为它类似于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法,但它还不是联邦,它 的各成员国之间有更大的独立性□在不少西方法学作品中,欧盟被称为超国家实体,以表示它既不 是一般的国家,也不是一般的国际组织,也不是联邦它们的法 律耍用九种语言来表达欧盟法律与它的成员国的法律的呢?“直接适用"□ “直接适用”也可称为''直接效力”原则其含义是在相应的案件中,共同体 法律在成员国国内法中可直接适用,从而创立了必须由国内法院保护的有 利于个人的权利□在欧盟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仅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 189条中提到共同体机构规章时曾规定这种规章“完全和直接适用于所有 成员国蔦应而,一般认为直接适用原则主要是欧洲法院在共同体成立初 期通过一个具体案件的判例所创立的"共同体法律的优先地位"□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罗马条约在意大利是山一个普通法律批准的,因而以 后的这一国有化法律应优先适用。

      但欧洲法院却认为“由于建立了一个无限期的共同体,它有自己的机构, 自己的人格,在国际上代表自己的法律能力,更特别的是它有来自成员国 主权限制或转让的真正权力,因而成员国以限制了它们的主权,虽然是在 有限领域中的限制,从而已创立了约束成员国国民以及成员国本身的一种 法律意思就是:在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发生冲突时,成员国法院 应优先适用欧盟法律缺乏强制执行的能力□直接适用的原则和对成员国法律的优先地位说明了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 律的关系中两个重要原则,也说明欧盟法律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两个特 点但欧盟法律与一般国际法一样,缺乏它自己的强制执行的能力正如 美国比较法学家格伦登在评论欧洲法院对英国司法的影响时所指出的, “欧洲法院加到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东西是许多世纪的英国普通法的重要变 化之一但缺乏一个强制执行程序可能指它的判决的影响将比英国国内法 院的判决为少现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各国证明了这一点,这些国家对欧洲 法院的违反其利益的一些判决都置之不理民法法系(法. 德等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它是在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强烈影响下建立和发展的,一个是以 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形成民法法系(又可 称大陆法系);另一个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在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基 础上形成的普通法法系。

      □在欧盟的25个成员国(2004年1月)中,仅有英国和爱尔兰两 国属于普通法法系,其他国家都属于或基本上倾向于民法法系; 欧共体最初六个创始国都是民法法系国家,加上民法法系富有理 性、逻辑性、抽象化、学者型等特色,所有这些因素使民法法系 在欧盟法律发展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其影响远远大于普通法法 系法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在历史上,民法法系主要以法、徳两国为代表在早期欧共体法律中,法 国的影响最为突出它主要体现在法国行政法和行政法院制度上法国法 律以1804年《拿破仑法典》而闻名1799年拿破仑第一次建立了行政法 院,并通过这一法院的判例逐渐形成西方国家首先出现的行政法民法是 私法,行政法是公法,欧共体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国际性的公共权力调节各 成员国Z间的经贸关系,所以欧共体的法律和法院也就首先按照法国的行 政法和行政法院□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73条关于废除执行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 其中授权欧洲法院审查部长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文件的合法性 以及当事人控告共同体行为的四项依据:(1)缺乏管辖权;(2) 违反必要程序;(3)违反条约或其适用的任何规则;(4)滥 用权力从以上可以看出,它们借鉴了法国行政法及行政法院的 经验。

      德国法律对欧共体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共同体法律借鉴了徳国行政法中的相称性原则,其含义是行政行为应与它谋求实现的目的相称这一原则后来成为欧共体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1981年欧洲法院关于意大利醋案的判决就是以上述原则为指导的 这一案件的大意是:根据意大利法律,醋应以酒作为原料,以其他原料(如 苹果等)制成的产品禁止称为醋意大利政府辨称这一措施目的在于保护 消费者在欧洲法院认为,消费者保护的确可作为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理 由,但是这种限制只在保护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下才成立因而意大利的这 种立法意图所实现的保护并不是必要的□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它的宪法对联邦权力及其成员(州)权 力的分配也已形成了一些观念,它们对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关 系也有影响,例如,德国法律中所讲的对联邦的"忠诚”或“尊重”, 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实践中就解释为“相互协作的义务”这种观念 对处理欧盟及其成员国、或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合适的普通法法系(英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和矛盾 英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英国于1973年加入欧共体,对欧共体法律以及英国法律都带来了重大影 响与法德两国法律不同,英国是普通法法系的起源国,这一法系是指以 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对比的一 种法律制度西方这两大法系的区别在二战后已逐步减少,但由于体现不同 传统,仍有很多差别,因此,英国加入欧共体,对欧共体法律的发展既有 促进作用但也与欧共体法律产生某些矛盾。

      欧共体法律的发展又渗透了西 方两大法系之间的矛盾与协调□英国法律对欧共体法律的促进作用,也即推动后者接受前者的某 些因素,主要体现在判例法和对抗制诉讼这一传统上判例法□西方两大法系的一个主要区别是,在民法法系中,制定法占主导 地位判例法在法院判决中有参考自由,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 力,不是法律的正式意义上的渊源而在普通法法系中,判例是 一种与制定法有同样意义,甚至是更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英国加入前,在欧共体法律或欧洲法院实践中,判例的作用就像 它在法国行政法院中的作用一样但在英国加入后,特别在80年代,判例法作用逐渐明显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欧洲法院的 判决中,有的也援引以前的判例格伦登教授讲到,这是一个演 变的过程欧洲法院在早期很少参考以前判例□现在的实践可能反映了 1972年以后普通法法官的参加和英国、爱尔兰加 入共同体她还分析了欧洲法院这一变化的其他原因:一个是,可能是欧 洲法院的许多法官相信,判例可以有某种地位,至少可以作为次要的法律 渊源;另一个是,欧洲法院所考虑的是罗马条约而不是《拿破仑法典》, 主要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而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就比较容易尽管欧洲 法院使用了判例,但这种判例并没有取得像普通法法系国家那样的前例的 法律地位。

      □所以,“最好是将欧洲法院看成是特殊的、自成一类的,在将判 例作为前例而论,似乎处在我们认为典型的普通法法院和民法法 院之间,以及在接受或拒绝将前例看作法律渊源之间的中间地 点”对抗制□英国法律对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影响还体现在普通法法系的对抗 制诉讼方式上这种诉讼方式与民法法系的职权制方式有很大的 差别在80年代时,欧洲法院的活动中也逐渐出现对抗制诉讼 方式的因素,例如在诉讼中强调原被告双方的证词和辩论、鼓励 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以及重视诉讼程序等不仅在法院审判中 而且在欧共体的行政工作中,也重视听取当事人的证言英国法律与欧共体法律的矛盾□除了欧共体法律的某些促进作用外,英国法律和欧共体法律之间 还必然存在某些矛盾,实质上就是英国法律与法、徳等国法律的 矛盾明显的例证有以下三个:(1) u欧共体法律的优先地位” 与英国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之间的孑盾;(2)英国法院是否 接受伺法审查制”的矛盾;(3)法律解释问题上的矛盾□英国的“议会主权”是指'‘议会立法的至上性”,许多法学作者,特 别是英国法学家戴西将这一原理称为“议会主权”他对主权的经 典解释是:“议会有权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英国法律否认任何人或任何团体有权推翻或无视议会立法。

      □随着1973年1月1 FI生效的《加入欧共体条约》,英国正式成为 欧共体成员国英国议会也在1972年通过了《欧洲共同体法》 在法律上就出现欧共体法与英国的"议会主权”原理的矛盾正如 前面所指出的,欧共体法律奉行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于各国公 民,并比成员国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在一般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通常有两种学说:一种通称 为一元论,认为条约经正式签订和批准、认可后,在缔约国中即 取得与国内法同样甚至更高的地位(例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55 条)另一种是二元论,条约必须经过缔约国议会的专门立法才 能取得国内法的地位(但也可能加以修改)□英国在传统上采取二元论立场,但对加入欧共体条约与英国国内 法的关系上,英国国内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根据有的法学家的分 析,英国对共同体法律采取了“中间路线,选择了灵活而不是硬 性这也就是说:“英国采取了妥协态度□关于法院是否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问题根据“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立 法权限是没有法律上的限制的,此外,英国实行“不成文宪法制”,因此, 在英国不存在像法德等国那样的“司法审查制”,主要指由法院或其他机关 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但是,欧共体法律要比成员国国内法优先 适用,而欧共体法律在成员国的适用又要由成员国法院来强制执行,这就 意味着英国法院必须审查本国某个法律是否符合欧共体法律,也就成了行 使某种“司法审查”权。

      □关于法律解释问题这是直接关系到西方两大法系之间的一个差 另|J一般地说,英国法院对制定法的解释强调法律规则条文的'‘明 显含义”,体现一种形式推理风格,而民法法系法院,包括欧洲 法院中法德等国法官,却倾向于'月的论”的解释方法,体现一种实质推理风格,英国加入欧共体后,有的英国法官支持民法法系 法官的解释方法,但有的法官却持相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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