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doc
19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12年2月3日修订并通过,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的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授权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3.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其进行仲裁的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 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 仲裁地 (一)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章 仲裁程序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秘书局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答辩 (一)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二)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五)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更改请求 第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二) 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包括不同仲裁案件的请求是否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不同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第十八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文件的份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