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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矿井企业员工工伤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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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随****
  • 文档编号:376512863
  • 上传时间: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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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有矿井企业员工工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员工工伤管理,促进我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淮北市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公司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矿属各部门及全体员工第二章 工伤的申报与认定第三条 员工发生工伤,所在部门应及时到矿安全监察部登记,进行工伤申报,不得瞒报、漏报工伤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所在部门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第四条 安全监察部具体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准备工作在工伤认定时,由安全监察部具体负责,用人部门、员工、人力资源部、工会、医院协助工伤调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做好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准备整理工作第五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由安全监察部应填写《事故报告登记表》、《工伤日报表》,通过或“OA”办公系统,在24小时内报告公司安监局,并出具《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单》和《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一式四份,交人力资源部、医院各一份备案人力资源部应在48小时内将工伤情况报告淮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六条 安全监察部依据《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单》和《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人力资源部负责完备工伤认定申报材料,并在30日内呈报淮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提请工伤认定,完成工伤认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的抢救与医疗管理第七条 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送集团公司所属定点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4小时内向公司安全监察部落实或反馈工伤员工情况第八条 医疗机构凭《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并经核查后将工伤员工纳入工伤医疗管理,合理安排治疗;对因抢救时间紧急或夜班发生事故等原因,暂不能出具《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的,诊疗医生应问清情况,先按工伤医疗管理办法办理,工伤员工所在部门协同安全监察部在24小时内补办第九条 对工伤员工因伤情确需转诊转院就医的实行“四定办法”,即定医院、定项目、定时间、定费用具体由医疗机构诊疗科室提出建议,经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医疗管理科室组织专家会诊,矿签署意见后送公司社保中心审核,报淮北市工伤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转往指定的上一级医院工伤员工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第十条 工伤员工经批准转院或到外地治疗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工伤员工所在部门派人护理,并负责办理转院、暂借款等手续伤保人员由工会负责处理有关事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工会安排工伤员工原所在部门派人护理,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经批准转院或到外地治疗需暂借款,由工伤员工部门派人暂借款,工伤员工个人不予暂借款,还款时间按矿2号文执行第十二条 为了做到公正、客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超范围、超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由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原则上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十四条 工伤员工入住重症监护病室治疗的,必须符合入住适应症即有重症存在且经抢救治疗后存在成功的可能,伤情缓解生命指征及监护监测指标稳定24小时符合离室条件者,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病房入住重症监护病室治疗按淮北市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最长不超过15日对无适应症入住、超时入住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自己负担第十五条 工伤员工住院期间应遵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全日住在医院接受治疗淮北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检查,凡检查2次不在院的或从病历中连续3天未到医院接受治疗的,视为自动出院自动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由医疗机构和工伤员工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工伤员工住院期间未经批准进行特殊检查治疗的费用和转诊转院的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第十七条 工伤员工在医疗机构同意转外地就医,应出据医疗机构相关证明,经人力资源部签署意见,公司社保中心审核,报淮北市工伤保险机构核准同意后,方可转外地就医就医路费、食宿费、会诊交通费报销按矿2号文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工伤患者出院带药量,要根据院方同意的门诊处方用药量,不得自行要药,否则费用自理第十九条 工伤员工出院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填写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单,报集团公司社保中心,统一送淮北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第二十条 工伤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垫付,矿不再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第二十一条 住院工伤员工在医院出据出院通知单后而拒不出院,自医院通知出院后的一切费用及不符合住院条件和挂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在得到工伤保险机构的确认后,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应当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人力资源部申请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第四章 机构及职责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维护企业和工伤员工的权益,矿成立工伤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指导。

      组 长:矿长 党委书记副组长: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成 员:副总师及人力资源部、安全监察部、财务部、综合办公室、工会、医院等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具体分工如下:1、工伤事故的上报和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准备工作,由安全监察部负责;2、工伤认定的申报及办理,工伤人员的伤残鉴定及相关待遇执行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3、工伤人员转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所需交通、食宿费由工会审核,报分管矿领导审批;4、工伤人员住院需要护理的由本部门负责安排;5、工亡事故处理由工会负责,人力资源部配合,综合办公室负责做好后勤保障工作第五章 工伤员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个人应如实向安全监察部提供工伤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矿不予办理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造成的医疗费用由部门负责人和个人承担第二十六条 工伤员工未经批准擅自转诊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的;经定点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员工本人负担第二十七条 员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制度。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达到规定时间,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二十八条 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或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无故不上班者,停发一切工资待遇,并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及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人力资源部应加强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联系,认真组织工伤员工参加鉴定第三十条 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劳动能力鉴定,或擅自涂改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结论及有关材料的,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已经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矿停发或减发有关工伤待遇第三十一条 工伤员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人力资源部协调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按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 工伤员工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鉴定委员再次鉴定期间,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暂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支付;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1—4级),由矿人力资源部负责协调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相关待遇第三十四条 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要评定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未鉴定或鉴定结果不享受护理费, 工伤保险机构或矿不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五条 工伤员工违反有关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综合办公室保卫负责处理,并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工伤管理领导小组成员每季度组织一次工伤员工就医调查及督查工作,发现部门轻微伤瞒报或不报,给工伤员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承担,并一次性罚款500元第三十七条 工伤员工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矿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三个月以内的,在医疗终结后,持出院证明,由工会出据证明,报分管矿长审批后,方可报销;住院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一季度报销一次第三十八条 工伤员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按本部门员工出差标准报销持出院证明,由工会签字审核,人力资源部证明,报矿长审批后,方可报销。

      第三十九条 工伤员工在住院期间,其直系亲属前去探望,矿根据家庭困难的情况,由工会生活部签署意见,报工会主席审批,每月只给一人报三次往返路费第四十条 工伤员工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本部门派部门人员护理,不得工伤员工直系亲属直接护理或部门另聘他人护理第四十一条 工伤护理人员要坚守护理岗位,矿工伤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将不定期进行督查,发现不坚守岗位和工伤员工举报不在护理岗位的按旷工论处,并给予部门负责人相应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淮政[2014]72号、皖北煤电劳[2015]23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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